鄭州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
鄭州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鄭州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條例
(2003年4月30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三章 國有土地租賃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國有土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有償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採取劃撥方式的除外。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條 有償使用國有土地,應當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從政府儲備的土地中供應。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房產、財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擬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出讓地塊確定後,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就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條件擬訂出讓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出讓方案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
(一)作為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的;
(二)前項規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權實現處置國有劃撥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處置國有劃撥土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讓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並提前二十日發布公告,公布地塊基本情況、投標或者競買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擬定標底或者底價,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確定。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底價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符合條件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採取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掛牌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符合條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時,可以採取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採用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並根據地價評估結果擬定協議價格,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確定。
擬定和審核確定協議出讓價格實行集體會審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協議出讓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最低價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參照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宗地評估地價事先確定。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統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受讓方應當在六十日內按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讓成片開發用地,可以採取一次出讓、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受讓方應當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讓方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並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受讓方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城市規劃要求開發、利用土地。
受讓方需要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
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九條 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不符合轉讓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國有土地租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發生使用權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土地用途改變等情形,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的;
(二)土地用於修建臨時建築物或者使用期較短的;
(三)新增建設用地的有償使用不宜或者不能採取出讓方式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的其他情形。
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不實行租賃。
第二十一條 租賃國有土地,租期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國家規定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估價結果擬定標底或者底價,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確定。
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國有土地,其具體程序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採取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租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本地區最低租金標準。
擬定和審核確定租金標準實行集體會審制度。協議租賃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採取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其具體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租金,合理開發、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者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依法將承租的土地使用權轉租、抵押或者轉讓國有土地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承租人要求將有償使用的方式由租賃變更為出讓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出讓手續後,原租賃關係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期限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確需提前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承租人相應的補償。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在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可以採取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處置該企業原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國有股權,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持有。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案由擬改制的國有企業編制,並依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二條 對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地塊,由擬改制的國有企業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土地評估機構出具的土地評估報告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擬改制的國有企業應當自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有資本金轉增手續,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手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辦理完畢。
第三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授權經營或者國家控股公司試點的企業採用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按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期限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土地出讓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未按合同規定開發建設的;
(二)未按時交納租金的;
(三)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租土地或者轉讓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
第三十七條 在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競得的。
第三十八條 土地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失實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低價出讓、租賃國有土地的;
(二)隨意決定減免地價的;
(三)擠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越權干預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
(五)泄露標底或者底價,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六)弄虛作假,偽造證件、材料,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