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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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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8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7年6月22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強城市養犬管理,規範城市養犬行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制定狂犬病突發疫情預防、控制預案。

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的養犬登記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公安、畜牧、衛生、工商等部門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疾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訂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與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七條 養犬實行註冊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其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只標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街道辦事處受理居民家庭養犬註冊登記申請,辦理養犬證和犬只標識,並對街道辦事處養犬註冊登記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到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對犬只進行檢疫、防疫,辦理免疫證明。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轉讓、買賣免疫證明。

第九條 每戶居民只准飼養一隻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禁養犬只的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條 居民申請養犬註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已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

(四)所養犬只符合本條例第九條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註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養犬數量、種類,並查驗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後,予以註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部隊、公安等單位飼養特種犬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養犬人每年應當按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告,攜帶所養犬只、養犬證和犬只免疫證明接受復檢。

第十四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為每隻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後每年二百元。

盲人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管理,用於製作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犬只免疫等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的各項支出。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交易場所和舉辦鬥犬活動。

禁止利用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其他動物用品經營活動變相進行犬類交易。

第十七條 養犬人或者犬只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註冊登記地辦理變更手續。

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於本戶老犬更新外,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之內自行處理。

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或者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犬只因自然生長致使體高或者體長超過規定標準的,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理,併到原註冊登記地辦理註銷登記。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只。

犬只丟失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註冊登記地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的看護管理,確保犬只不得妨礙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 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養犬證和犬只標識,犬只束犬鏈並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不得讓犬只在庭院、樓道大小便;

(四)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五)乘坐電梯時應當採取懷抱或者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營運客船、出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進入火車站、汽車站、廣場、公園、運動場館、遊園、商場、飯店、露天餐飲夜市、影劇院、歌舞廳、浴池等公共場所;

(八)不得進入機關、幼兒園、學校、醫院(不含動物醫院)等單位。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傷人送至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院進行治療,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將傷人犬只及時送至動物防疫機構檢查。

犬只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養犬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所養犬只有狂犬病徵兆時,應當立即將犬只送至動物防疫機構留驗觀察,嚴禁丟棄。動物防疫機構對確認為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捕殺,並對犬屍作無害化處理。留驗觀察和對犬屍作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捕捉到的棄養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交市動物園看管。

交市動物園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對超過七日無人認領的犬只,由市動物園處理。

第二十四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犬屍運至城市建成區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處遺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並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因養犬引發的爭議、糾紛,可以由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未按規定辦理養犬註冊登記或者復檢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復檢,逾期仍未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復檢的,暫扣犬只,並可處以每隻三千元罰款;沒有免疫證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並處以每隻三千元罰款;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並處以每隻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冒用、塗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證、犬只標識或者免疫證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並可建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註銷養犬證。

養犬戶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註銷養犬證的,在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養犬單位和個人、動物防疫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養犬單位和個人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所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犬只辦理註冊登記的,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撤銷登記,收回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上街區城市建成區養犬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限制養犬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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