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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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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1年8月25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4月25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河南

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8月29日鄭州

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

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

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

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節 臨街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節 標誌容貌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廢棄物清運和處置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和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建設和管理費用納入同級政府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並有權勸阻和控告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第十條 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場、車站、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城中村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停車場等場所,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橋梁和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及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等公共設施,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規劃範圍,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景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依照前款規定,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通知責任人。

同一行政區域內城鄉結合部或者相關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是:

(一)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拉線、亂堆放、亂停放等情形;

(二)環境衛生清潔,無裸露垃圾、糞便,無污水污跡,無渣土,無雜草,無蚊蠅滋生;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遇有降雪、結冰,應當及時清除。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維護責任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並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不聽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殘缺的,產權單位或者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樹、綠籬、花壇、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應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公共場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架空管線,道路改造建設單位應當逐步進行入地改造。影響市容的廢棄杆、管、箱、井等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不能及時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除,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施工場地的臨街面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不透視的圍擋,並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七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等原因經批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並設立明顯標誌,公布施工期限。因維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等產生的泥土、污物,應當即時清理,保持路面清潔、暢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經批准臨時占用街巷及其他場所設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道路兩側商場、商店、飯店等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飲食服務網點。

第十九條 舉辦節日慶典、商業宣傳、文化娛樂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廢棄物和臨時設施。

第二十條 在市區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應當設置明顯標誌,車輛應當擺放整齊。

第二節 臨街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臨街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對有礙市容的臨街建(構)築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房頂、陽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依附臨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和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三條 臨街建(構)築物需要與城市道路、廣場設置分界的,應當根據城市容貌標準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但需採取特別保衛措施的單位除外。

第三節 標誌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標誌牌,應當規範設置。

禁止在沿街門面、牆體上直接書寫(張貼)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第二十五條 在廣場、立交橋及沿街設置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或者懸掛非廣告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容貌標準,依法經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批。

第二十六條 設置門頭牌匾、電子顯示屏、城市景觀燈、燈飾、商業櫥窗、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等,應當設置規範有序、亮化設施完好,安全牢固,內容健康、造型美觀、用字規範,標誌牌的規格、色彩應當與城市街景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出現破損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刷新、更換、維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招貼欄。

禁止在城市道路、廣場、立交橋、臨街建(構)築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標語、宣傳品及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的管理,按照《鄭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執行。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

(七)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掃入、傾倒廢棄物;

(八)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對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的清掃保潔,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標準實施。清掃作業應避開上下班人流高峰時段,並採取措施,提高機械化作業水平。

社會單位管理的公共區域清掃保潔的時間和標準,應當與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作業要求相一致。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及時對城市主、次幹道實施灑水降塵。

第三十一條 居民區、沿街門店、集貿市場、商品交易市場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垃圾容器,責任區域的責任人應當明確專人及時收集和清運垃圾,保持居住區域、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內設置的廢舊物品臨時回收站(點)不得露天存放物品,並保證周圍環境的衛生、整潔,當日回收的物品必須在當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內運離回收站(點)。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經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陽台外和窗外搭建鴿舍。飼養鴿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對犬類的管理,按照《鄭州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執行。對犬類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遛犬者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節 廢棄物清運和處置

第三十四條 廢棄物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並採取措施逐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與建築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類清運。嚴禁將建築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收集、傾倒,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單位及其生活區的垃圾,由本單位負責清運。

第三十七條 處置建築垃圾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城市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防止污染環境。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需要使用建築垃圾回填施工場地以外坑、窪地的,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集中收集、中轉和處置,保持其周圍環境整潔衛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

第四十條 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化工廠、屠宰場等產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一條 清運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產生的垃圾當日清運,不得積存;

(二)裝運現場必須清除乾淨;

(三)運輸時應當密封、包紮、覆蓋;

(四)不得沿途撒漏;

(五)傾倒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傾倒、拋撒。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對垃圾收集站(點)和處理場定期滅害消毒,垃圾箱(桶)應當加蓋(罩),防止污染環境和蚊蠅滋生。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三條 建設、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設置標準。

制定新區開發、舊城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小商品市場及其他商業攤區,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專人管理,晝夜開放,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鼓勵、支持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原地重建確有困難需要易地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價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清除影響市容的廢棄杆、管、箱、井等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施工場地的臨街面未按規定設置不透視的圍擋並保持整潔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時清理泥土、污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辦節日慶典、商業宣傳、文化娛樂等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運離回收站(點)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責令拆除鴿舍;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建築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垃圾處置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垃圾處置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以外的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臨街建(構)築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粗暴執法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處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圍攻、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或者妨礙、阻撓其依法執行職務的,破壞、盜竊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以及資源化利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區城市容貌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2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的決定》和1993年8月27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3年6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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