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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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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23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2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四章  房地產拍賣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房產買賣、抵押、拍賣、贈與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城市房屋租賃,按照《鄭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房地產交易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和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調控和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和上街區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地產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土資源、價格、規劃、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屋所有權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合法方式,將房屋所有權及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下列行為視為房地產轉讓:

(一)一方提供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建房的;

(二)收購企業或者企業合併、兼併,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或以房地產換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權作為獎品的。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隨之轉移。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轉讓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二)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的;

(七)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房地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房地產。

第十條 轉讓房產必須持有房屋所有權證,預售商品房必須持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具有開發經營資質;

(二)持有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取得施工許可證,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房地產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買賣雙方應簽訂書面商品房預售合同並使用統一文本。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報市、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商品房預售單位刊發預售廣告,應當向廣告經營單位交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在廣告內容中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第十三條 轉讓共有房地產,須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以買賣方式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出租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四條 單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向職工出售住房,職工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購買或建造的房屋轉讓,按住房制度改革規定購買的擁有有限產權的房屋轉讓,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必須已經按出讓合同約定完成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必須形成工業用地、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或者未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轉讓。經批准准予轉讓的,由受讓方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准可以不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財政,由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十七條 以買賣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房地產買賣合同並使用統一文本。

以贈與方式轉讓房地產的,應有贈與人的書面證明;以其他方式轉讓房地產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轉讓協議。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成交後,雙方當事人須持房屋權屬證書、國有土地使用證、當事人身份證明、轉讓合同、契稅完稅憑證等有關材料到市或縣(市)、上街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讓手續。

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過戶登記,核發房屋權屬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即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權利人申報登記時,應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隱報或瞞報。

第二十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稅、費。轉讓成交價低於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格計徵稅、費;轉讓成交價高於評估價格的,按轉讓成交價計徵稅、費。

第三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設定抵押: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

(二)承購人對已經預購的商品房;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在建房地產工程。

第二十三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於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建築物;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轉移的房地產;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已經預售出的房地產;

(六)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房地產;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用或應分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設定抵押的在建房地產工程及建成的建築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四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同時抵押。

第二十五條 共有的房地產抵押,抵押人應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簽訂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使用統一文本。

房地產抵押合同經登記後方為有效。登記之日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其他有關證件到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抵押權人房地產抵押權證。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期間,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由抵押人收存,房地產抵押權證由抵押權人收存。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房地產抵押資料,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被抵押的房地產由抵押人管理、維護、保證安全完好,不得損壞或拆除。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的,不得轉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被宣布撤消的。

第三十一條 處分被抵押的房地產所得款項,依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該房地產的費用;

(二)支付與該抵押房地產有關的應納法定稅、費;

(三)按抵押順序依次償還抵押人所欠債務本息及違約金;

(四)餘額退還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產繼承人、受遺贈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房地產拍賣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拍賣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方式轉讓房地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以拍賣方式轉讓房地產:

(一)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

(二)房地產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以拍賣所得價款受償的房地產;

(三)處理破產企業的房地產;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處理、變賣依法扣押、沒收或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五)其他需要轉讓、處分的房地產。

第三十四條 拍賣房地產應具有合法的房地產權屬證件,產權無糾紛,符合房地產轉讓條件。

房地產拍賣競買人應具有足夠的競買資金,並向拍賣人出具金融機構的資信證明。

房地產拍賣前,拍賣人應當到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房地產權屬情況。

第三十五條 委託人應根據被拍賣的房地產的具體情況確定保留價,並向競買人提供被拍賣房地產的基本狀況及有關資料文件。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拍賣前,拍賣人應當公告拍賣地點、時間、規則。

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拍賣活動實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拍賣成交後,買受人與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第五章 房地產中介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包括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置業擔保機構等。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中介服務:

(一)房地產價格評估;

(二)房地產信息服務;

(三)房地產法律、政策及業務諮詢服務;

(四)房地產轉讓、租賃、互換等居間介紹、銷售代理活動;

(五)房屋置業擔保業務;

(六)接受當事人委託,代辦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等有關手續;

(七)法律、法規、規章允許從事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足夠數量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凡符合前款規定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應當到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等級核定。

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房屋置業擔保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應當到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產權交換、抵押需要評估的,應當委託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登記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補交稅、費,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將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以違規使用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房屋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處以已收取預售款百分之一的罰款。

偽造、塗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已經預售房屋的,由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並處以已收取預售款百分之一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抵押的當事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偷漏稅、費的,由稅務部門、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所偷漏稅、費,並由稅務部門依法處以罰款,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應補交費額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財物。

罰款和沒收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因房地產轉讓、抵押、拍賣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不願協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市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地產市場管理,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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