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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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90年12月28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
1997年3月13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
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市政工
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6
月22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
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
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
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使其充分發揮效益,更好地為城市生產、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邊溝、街頭空地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設施及其附屬構築物;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河道橋梁、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屬構築物;
(三)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溝、暗渠、進水井、檢查井、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構築物;
(四)城市防洪設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壩、閘門以及堤防安全保護範圍內的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公共道路、廣場、橋涵、河道、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市轄各區範圍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管理所管轄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
市相關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各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
其他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做好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工程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和正常運轉。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相關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日常管理和組織養護、維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七條 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新建、擴建、翻修城市道路應當與城市各種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及亭、棚、台、箱、井等設施的,不得妨礙車輛、行人通行,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並須經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事前批准。
第九條 禁止在鋪裝路面上焚燒物品、拌和、存放砂漿、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動、掘動道路設施及其他損害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履帶式、鐵輪式車輛和超過道路限定荷載的機動車需要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應當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一條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經批准後,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道路占用費。收取的道路占用費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損壞道路設施的,應當限期修復,並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驗收。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建設停車場;但在不影響道路設施完好和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施劃停車泊位。施劃停車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第十三條 下列範圍批准臨時占用須嚴格控制:
(一)車行道;
(二)主、次幹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廣場、主次幹道交叉口和鐵路道口周圍各五十米範圍內;
(四)公交車站周圍十米範圍內;
(五)消防栓、測量標誌、進水井、檢查井、路燈線杆以及閘閥設施周圍三米範圍內。
第十四條 因施工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按規定設置封閉圍擋和交通安全警示標誌,工程完工後及時拆除清理。
第十五條 掘動城市道路實行計劃管理。
因工程建設需要掘動城市道路的,掘動單位應當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經批准掘動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掘動修復費,並在限定期限內掘動。
第十六條 地下設施出現突發故障需要掘動道路進行搶修的,掘動單位應當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報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道路掘動手續,在限定時間內搶修完畢。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掘動的,須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增繳五至十倍掘動修復費。
第十八條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節日、全市性重大活動的前十五日、後五日內,不准掘動道路。
第十九條 掘動道路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能採取頂管過路的採取頂管施工;
(二)動工前報市政工程管理機構驗線,竣工後報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三)在限定的時間內施工和完工,並在施工現場的公示牌上標明工期和施工單位;
(四)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斷行的路段設置臨時通行設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線衝突時,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八)分層夯實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漿及其他雜物;
(九)施工結束後,及時清運所積存垃圾、余土、廢舊料、多餘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礙,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掘動道路施工結束後,市、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復路面,並保證工程質量。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經常觀測、檢查城市橋涵的內部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在橋涵設置限載、限高、限速標誌。
機動車輛通過橋涵,應當遵守標誌牌的規定。超過橋梁限定荷載的,應當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挖孔打眼、裝管布線、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借用橋涵架設各種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範圍內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從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保持管渠暢通和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者擅自移動、占壓排水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有害氣體;
(三)傾倒垃圾、糞便、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種植農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響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城市排水設施不受損壞。
擬建地下管線可能影響已建成的排水設施的,按照後建讓先建、壓力管讓無壓管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與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會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線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遷建或改建方案應報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經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設施。
遷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排水用戶的排水管道應當實行雨污分流,現有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產、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戶管需要連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排水用戶應當按照市政排水設施技術要求修建戶管。未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加壓排放,不得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一條 管道排水用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質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徵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並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報送水質化驗資料。
經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超標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臨時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年。排水用戶必須在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三十二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測排水用戶排放的污水水質,建立污水水質檔案。
第三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戶,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減少危害,並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同時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用戶。排水用戶應當採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五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用戶,應當按規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用於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排水用戶,不再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設施的檢查、維修工作,保證河道流水暢通和防洪設施完好。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內設欄築壩,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沖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內排放污水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挖坑取土、開荒種地、擅自堆放物料、違法施工和建築等有礙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應當報經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條 河道及其保護區內的防洪設施、公用設施及其他構築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動和損壞。
第四十一條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搶險防汛物資,禁止擅自動用、轉讓和損壞。
第四十二條 全市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
沿河單位和居民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好城市防洪設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發揮功能。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四十四條 禁止損壞、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在路燈杆周圍三米以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違法建築及從事其他有礙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止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線路和占用路燈線杆。確需接用路燈電源線路或者占用路燈線杆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六條 擬建懸空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跨越時,應當按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確需升降路燈專用線路、動遷路燈線杆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單位自籌資金架設公用路燈線路,應報供電部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批准。建成後,由城市路燈專用電源供電,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四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燈設施損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養護維修市政工程設施並使其發揮正常功能;
(三)及時組織排除市政工程設施故障;
(四)保護單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合法權益;
(五)提供有關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五十條 市、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管理市政工程設施;
(二)檢查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情況;
(三)參與制定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新建、擴建、改建計劃;
(四)對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發生的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五)在建工程嚴重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發揮正常功能的,責成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六)參與市政工程設施設計圖紙的審查;
(七)參與市政工程設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工程的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八)參與處理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突發性事故。
第五十一條 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檢查制度,明確責任地段和責任人員,加強對市政工程設施的維修、養護。發現窨井蓋缺失、損壞的,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或有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到場,設置警示標誌,並在當日內修復。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管理執法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向被檢查者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者應當主動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揭發的權利。對檢舉、揭發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市政工程管理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四、八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妨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危害橋涵安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影響城市防洪設施功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動道路的,責令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補繳道路占用費或掘動修復費,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履帶式、鐵輪式車輛和超過道路限定荷載的機動車未經同意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或者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施工作業的,除給予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罰外,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五十八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運行和養護,在限期內不清運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行運出;對正在實施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拒不執行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的決定時,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暫扣、查封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機具。強行拆除、強行運出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因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的責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市各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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