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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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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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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條例

(2015年8月28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施工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章 施工現場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水利、交通、電力等專業工程的施工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領導,完善施工安全監督體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協助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安裝拆卸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相關規定,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責任制度,依法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主體責任。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交通的影響。

鼓勵開展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舉報和投訴,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章 施工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一)依法選定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

(二)在招標文件、施工合同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單列,不得列入招標競價項目;

(三)進行建設工程安全評價,編制綠色施工方案;

(四)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全程監管,委託第三方監測單位進行監測;

(五)不得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施工合同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確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總額,一次性存入施工企業銀行專用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在勘察報告中註明複雜地形、地質情況和可能發生滑坡、坍塌等地質災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發生的意見。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交底和地基處理、深基坑開挖、降水施工條件論證,參加地基驗槽、基礎結構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發現現場存在地質實際情況與勘察報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進行復勘、補勘。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對超限結構、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預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並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安全問題。施工現場監測數據異常或者達到報警值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出租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和盾構機械的單位,應當保證出租的產品符合行業規範和要求,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真實有效的產品合格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及報警裝置的。

第十五條 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和盾構機械使用前,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十六條 檢測單位檢測檢驗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施工企業和其他機械設備使用單位,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變更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同意,併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鼓勵施工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從業人員依法理賠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九條 施工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在施工期間現場帶班,做好帶班記錄;臨時離開現場的,應當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和本單位負責人同意,並委託施工管理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負責現場帶班。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教育培訓,建立個人電子培訓檔案。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監理職責,將施工安全管理的內容、方法和措施納入監理規劃及其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為工程項目配備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適應的安全監理人員。

安全監理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規章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二)施工企業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

(三)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落實情況;

(四)施工機械和設施的安全驗收手續;

(五)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和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環節,監理單位應當實施旁站監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評價、檢測、監測、審計等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對所出具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施工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措施。

施工企業應當向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施工人員正確使用。

施工企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下列事項書面告知施工人員:

(一)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的危險因素;

(二)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

(三)違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防範措施;

(五)發生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全面負責。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施工現場日常的安全監督檢查負責。

第二十七條 施工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安全生產、消防教育和培訓;

(二)知曉施工作業的危險和危害;

(三)對施工作業的安全問題提出改進建議、批評、舉報和投訴;

(四)職業衛生與安全健康保障;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六)在施工中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施工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

(二)遵守安全生產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四)服從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消防教育和培訓;

(五)參加安全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節水、節能、節材以及保護環境工作;

(二)實行物業化管理;

(三)按照規定安裝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四)按照規定採取封閉圍擋措施並設置警示標誌,在工程危險部位採取防護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採取措施,保證車輛清潔,清洗污水應當綜合循環利用,或者經處理達標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以及河道、水庫、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業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七)採取硬化、固化、綠化、覆蓋、噴淋等綜合降塵措施;

(八)臨時用房應當採用不燃材料建造,採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術措施;

(九)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誌;

(十) 採用密閉式運輸車輛,及時清運施工廢棄物;施工現場禁止焚燒垃圾和物料;

(十一) 遇高溫、暴風雨、冰雹等天氣時,對施工人員和現場臨時設施、起重機械、腳手架、圍堰等重點部位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應當依法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條 高處作業吊籃經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其安裝、拆卸作業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建設工程外牆施工時禁止採用吊繩、吊板等違反高處作業規範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的辦公區和生活區應當與施工區、加工區分開設置,保持安全距離,並符合環境、衛生、消防、交通、安全和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範敷設用電線路,並確保漏電保護裝置靈敏可靠,現場各類機電設備安全防護裝置安全有效。

施工現場宿舍禁止使用煤氣灶、煤油爐、燃煤爐等用具以及電取暖器、電爐等大功率電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制度,其考評結果納入市徵信系統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考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已經辦理施工許可證等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實施監督,並制定監督工作計劃,明確工程監督人員、監督時間、監督頻次、監督內容。

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開工報告等相關手續或者手續不全擅自開工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查處。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施工企業基本信息和動態,加強安全監管。

第三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施工安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享有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執法所需的保障。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購買諮詢、評價、審計等社會專業服務。

第三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可以依法委託有資質的審計機構對其進行審計,發現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綠色施工監督檢查;

(三)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停工整改;

(五)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措施。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應用信息化手段實施安全監督,建立施工安全監管信息平台,建設電子執法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施工企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指導檢查。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依法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參與或者組織實施。

事故的調查處理和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事故安全管理責任的劃分,以事故調查報告中的責任認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出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落實綠色施工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施工現場未採取固化、綠化降塵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監督工作計劃實施監督的;

(二)發現施工安全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監督過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涉及施工安全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一)工程項目中止施工安全監督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督終止後,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對發現的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已經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國家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國家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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