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
鄭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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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2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置準則
第三章 設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維護市容整潔、美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以及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以及交通工具外部,利用各種形式設置的商業性或公益性廣告。
第三條 凡在本市下列範圍內設置戶外廣告,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市區建成區、上街區建成區;
(二)鄭州市礦區、鄭州新鄭機場;
(三)國道、省道鄭州市區段;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四條 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戶外廣告經營者的資格審核及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本市市區建成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其他區域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物價等部門及通信、電業等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置、美化市容、文字規範、內容健康,有利於城市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章 設置準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城市規劃、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公益性廣告設置計劃,並向社會公布,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妨礙生產或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建築物、構築物的形象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築物和風景名勝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安裝牢固,保證安全。使用易鏽蝕材料的,應當定期進行防鏽蝕處理,並進行有效覆蓋,不得外露;使用電源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採取防火、防漏電安全措施,並與高、低壓導線和地面、地下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第九條 戶外廣告的設計、製作和安裝,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質量標準。
第十條 嚴格控制橫跨城市道路設置橫幅廣告;嚴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橋、人行天橋和高架路設置廣告;嚴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幹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懸掛商業性軟體戶外廣告。
第十一條 張貼戶外廣告必須張貼在公共信息欄內。禁止在廣場、立交橋、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戶外廣告。
第三章 設置管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委託他人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委託具有廣告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
第十三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有關資料:
(一)申請書;
(二)廣告設置位置圖和彩色效果圖;
(三)製作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委託他人設置戶外廣告或者使用他人場地設置戶外廣告的,還應當出示廣告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或廣告經營許可證及場地使用協議。
第十四條 市、上街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戶外廣告設置申請後,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既不批准又不說明理由的,視為批准。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國道、省道設置戶外廣告的,在報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經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照批准的地點、形式、期限、數量、規格、用材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置戶外廣告,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設置;逾期未完成設置又無正當理由的,原批准手續失效。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期滿後,需要延期的,應在期滿前一個月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手續的,有效期滿後,廣告設置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戶外廣告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版面不得空置,暫時無廣告發布的,應以公益性廣告補充版面。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因城市建設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權限書面通知廣告設置單位限期拆除。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遮蓋或損壞。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單位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整潔、完好,及時維修、更新,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如遇大風、汛期等,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出現污濁、鏽蝕、損毀、變形等情況的,設置單位應立即採取措施,恢復完好。
第二十二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定期督促戶外廣告設置單位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如發現危及人身、財產安全隱患的,應立即通知廣告設置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實難以通知到廣告設置單位的,市容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事項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出現污濁、鏽蝕、損毀、變形等情況,未恢復完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拆除的戶外廣告,設置單位應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權限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寫、刻畫、張貼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恢復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權限組織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每處(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倒塌、脫落、漏電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設置單位或過錯責任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縣(市)城市建成區的戶外廣告設置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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