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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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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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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20年6月24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五章 農村房屋特別規定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歷史建築、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人防工程等範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房屋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防雷、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法建築的處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過程中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危險治理、裝飾裝修以及白蟻防治等安全管理活動。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房屋使用安全中的重大事項,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發重大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和指導;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城市管理、公安、民政、應急管理、大數據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機制,設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專項資金,對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等進行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裝飾裝修、物業管理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舉報、投訴,依法對舉報、投訴事項進行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公有房屋管理單位是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居住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實際使用人以及房屋代管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使用房屋,並承擔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對房屋建築結構、幕牆及其附屬設施承擔安全使用、隱患治理等責任;

(三)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

(四)對危險房屋及時採取防範治理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委託管理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建立房屋安全檔案。

實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安全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等洞口或者擴大房屋承重牆上原有門窗尺寸的;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使用房屋的;

(四)降低房屋底層室內標高的;

(五)擅自改變房屋原建築設計用途的;

(六)拆除或者改變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人防等整體功能的主體結構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房屋受讓人交付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以及房屋竣工的其他有關資料。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進行城市軌道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對相鄰房屋可能造成損害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先行制定專項防護措施;造成房屋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進行房屋裝飾裝修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房屋裝飾裝修不得影響共有部分使用,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相鄰房屋安全。

第十六條 支持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發生蟻害的,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滅治。

第十七條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和超高層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預留房屋安全動態監測儀器和線路位置,設置建築結構性能監測系統。

鼓勵運用房屋安全動態監測新技術、新設備,開展房屋安全動態監測預警和防範治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基本信息納入市大數據管理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

(三)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隱患仍需繼續使用的;

(四)學校、醫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且存在重大房屋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委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委託鑑定。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特殊困難家庭可以申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既有建築幕牆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能力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牆面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等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事故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其他存在安全隱患的情形。

既有建築幕牆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下列範圍內的房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結構安全影響鑑定,並在施工全程進行跟蹤監測: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離基坑兩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軌道交通、地下管廊、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鑑定程序、方法和鑑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包括鑑定依據、技術分析、鑑定結論等內容。鑑定報告應當客觀、真實。

鼓勵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參與公益性、應急性鑑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出具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鑑定報告報送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委託重新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縣(市)、上街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設計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房屋改造治理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治理期限。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的鑑定報告,對危險房屋進行分類治理:

(一)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消除危險的,可以處理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鄰建(構)築物的,應當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險已無修繕價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鄰建(構)築物的,應當立即整體拆除。

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報告。

危險房屋治理需要改變房屋原有面積、高度和結構布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出現局部坍塌、隨時有坍塌危險等其他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情形的,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房屋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停止使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搬離、加固等必要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治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採取加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 危險房屋治理可以按照規定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住房公積金,特殊困難家庭可以申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專項資金。

第三十一條 危險房屋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居住權人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政策性住房作為臨時過渡住房。

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居住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出臨時過渡住房。

危險房屋整體拆除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居住權人的住房保障按照有關規定,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應急搶險組織體系,制定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房屋使用安全實際狀況,可以採取劃定警示區域、利用或者拆除相鄰建(構)築物等應急搶險措施。

因應急搶險損害相鄰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五章 農村房屋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應的農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檢查及應急搶險處置機制。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確定安全管理組織及人員,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明確巡查範圍、責任區域和巡查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房屋安全檔案,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治理危險房屋、消除安全隱患。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村民對自建房屋實行規範化管理,選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通過合同約定房屋保修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農村企業用房、公共設施用房、公益事業用房以及集中新建的農村房屋等,應當在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建設和驗收。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建築工匠的技能培訓,提高建築工匠專業技術水平,提升農村房屋建築質量。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動態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房屋安全普查和危險房屋排查。

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房屋安全檢查,建立房屋安全檔案,明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於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誌,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統,納入市大數據管理平台,實現信息共享,並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服務。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體育等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開展安全檢查,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房屋安全隱患時,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治理措施,並告知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查勘:

(一)接到房屋安全隱患報告的;

(二)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巡查檢查中發現房屋安全隱患的;

(三)接到關於房屋使用安全舉報、投訴的;

(四)通過其他途徑獲知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

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經現場查勘後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政策指導,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根據職責範圍責令改正,並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根據職責範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既有建築幕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施工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鑑定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和負有直接責任的鑑定人員自受到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四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報送鑑定報告的,由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縣(市、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為拒不查處的;

(二)未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管職責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二)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結構或者剪力牆等構件;

(三)建築幕牆,是指由玻璃、石材等板材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於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圍護牆體;

(四)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一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區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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