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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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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

(2011年6月30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章 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範圍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開、便民、規範、高效,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房屋登記簿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的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本市市區內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上街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頒發、換發或者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

必要時,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

第七條 房屋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導致房屋權利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

(三)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辦理轉移登記,購房人能夠提供已按合同約定履行應盡義務的有效證明的;

(四)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約定與購房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五)因繼承、受遺贈、協議離婚取得房屋權利的;

(六)權利人的姓名(名稱)、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七)房屋滅失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共有房屋的登記,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按份共有的房屋,單個按份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房屋的登記單獨提出申請。轉讓房屋的,還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證明。

第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並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係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經過公證的為保障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決收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三)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房屋權屬證明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內容衝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處分,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權屬爭議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或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並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申請時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並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於下列期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除異議登記外,確需延長登記期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地址和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房屋,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接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協助執行文書後,應當按照協助執行文書載明的事項予以協助執行,並將協助執行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滿,房屋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交由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測繪單位出具的房產測繪成果:

(一)申請房屋初始登記的;

(二)因房屋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因房屋面積發生爭議,當事人要求測繪的。

測繪單位對其出具的房產測繪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按下列規定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二)房屋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發放《房屋他項權證》;

(三)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發放登記證明。

對建築區劃內歸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和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等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並在建築區劃內顯著位置公示,不頒發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屋權利人享有相應物權的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房屋登記資料,應當統一管理、妥善保存。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按規定申請查閱、抄錄、複製,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毀損或者擅自修改、銷毀房屋登記資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用。

價格、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登記費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新建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申請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四)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記時,根據規劃和居住區公建配套標準建設、未計入共用建築面積進行分攤的房屋,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物業服務用房、共有設施設備用房及其他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為全體業主所有。

第二十六條 申請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明;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三)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四)房屋測繪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受遺贈、作價出資入股、單位合併或隸屬關係發生變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等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與轉移事實相關的證明材料;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級財政部門的批准文件;

(四)國有企業已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未納入的,需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房屋測繪平面圖;

(三)申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房屋因拆除、焚毀、倒塌等原因滅失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申請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滅失的證明;房屋存在他項權利時,還應當提供他項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條 房屋滅失後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生效徵收決定等致使房屋權利消失後,房屋權利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直接代為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按前款規定直接代為辦理註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房屋權利人,並令其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相關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其網站和當地主要報紙上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抵押合同;

(三)主債權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或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二)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三)抵押權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或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或者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履行債務的期限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和相關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或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二)房屋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權登記證明;

(二)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建設工程竣工並進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 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辦理。

第四十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權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權設立登記證明;

(二)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當事人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符合相應條件和期限的證明。

第四十四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三)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證明;

(五)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因轉讓、抵押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房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四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並提交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據材料;利害關係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書面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相應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可以直接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進行相應更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

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該房屋轉讓、抵押等登記,並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更正登記辦理完畢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登記。

第五十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係人不能提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等事項確有錯誤的,可以持權利歸屬可能存在錯誤的有關證據,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異議登記申請後,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上,並向申請人出具證明。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理的,異議登記失效,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註銷。

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理的,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有關受理通知書。訴訟、仲裁程序結束後,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註銷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後,應當中止辦理該房屋轉讓、抵押等登記,作出中止登記的決定,並暫緩受理新的相關登記申請。

異議登記被註銷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恢復辦理相關登記。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交的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被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的。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撤銷登記的決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以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職權辦理登記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辦理登記的;

(三)與他人惡意串通辦理登記的;

(四)未按規定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導致房屋登記錯誤的;

(五)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辦理的;

(六)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四)項行為的,房屋登記機構根據相關權利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房屋登記。

第五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辦理初始登記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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