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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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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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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1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鄭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2001年6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及職責

第三章 督學

第四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本級管轄的中等以下各類教育機構。

第四條 教育督導應當以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教育督導工作成績顯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在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教育督導計劃和評估方案,並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轄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四)對下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教育管理工作進行督導;

(五)依據分工對本轄區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督導評估;

(六)依據分工對本轄區中等以下各類教育機構實施素質教育情況進行督導評估;

(七)對教育經費的撥付、管理、使用情況和中等以下教育機構教育收費情況進行督導;

(八)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九)對評定教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提出建議;對被督導學校校長的任免,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十)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所需經費,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章 督學

第九條 督學是履行教育督導職責的人員。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熱愛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及與教育督導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中小學高級教育職稱,熟悉教育、教學業務,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應的管理經驗;

(四)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堅持原則,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

第十條 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專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享有同等職權。

兼職督學每屆聘期三年。

第十一條 督學在教育督導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批評與整改建議;

(二)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有權予以制止,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並可視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第十二條 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證書,並持證履行職責。

督學應當接受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三條 督學履行職責時,如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督學應當自行迴避,被督導單位有權申請督學迴避。

被督導單位申請督學迴避的,經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督學應當迴避。

第四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以及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年度教育督導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第十六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有兩名以上督學參加,並按下列程序進行督導:

(一)確定督導任務、要求,制訂工作計劃和方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通知;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根據要求進行自查、自評;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提出督導意見,通報督導結果,下達督導結果通知書。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劃分督導責任區。督學負責對本責任區內的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隨訪督導。對隨訪督導中發現的重要問題,應當在督導後及時向本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

教育督導機構可根據情況統一安排組織督學進行隨訪督導。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教育督導中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進行個別訪問;

(五)問卷調查、聽課、測試;

(六)現場察看。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教育督導中不得妨礙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事、財政、審計、教育、稅務、物價、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人員或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配合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督導工作。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應及時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並在規定期限內將改進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二十二條 督導結果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獎懲、考核的主要依據之一。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督導結果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督導結果通知書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後三十日內做出複查決定。對教育督導機構複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其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訴。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教育督導工作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弄虛作假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督導機構和督學的督導意見的;

(四)對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及督學在教育督導中發現被督導單位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或建議其所在單位、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學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超出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妨礙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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