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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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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5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2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6月29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4月25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設施管理

第六章 燃氣器具

第七章 燃氣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燃氣及燃氣器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的生產、供應和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燃氣安全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的原則。

燃氣企業應當樹立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准。

燃氣發展規劃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規劃燃氣管網設施位置。燃氣設施與道路同步建設的,應與道路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八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報經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動燃氣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管道供氣區域內的高層民用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管道燃氣,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設計使用管道燃氣的,設計單位應將燃氣計量裝置的安裝位置預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現有使用管道燃氣的住宅,具備條件的,可以逐步將燃氣計量裝置改裝在室外公用部位。

積極推廣先進的燃氣計量裝置。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報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及燃氣設施建設資金的籌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設、改裝、拆除燃氣設施。確需增設、改裝、拆除燃氣管道及設施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燃氣安裝、維修企業負責施工。燃氣安裝、維修企業確需移動燃氣計量裝置及計量裝置前的設施,應經燃氣企業同意。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在管道天然氣、管道人工煤氣建成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管道液化氣。

瓶裝燃氣允許多家經營,實行規範管理。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符合燃氣企業條件的,按照燃氣企業辦理許可手續,不符合燃氣企業條件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設施;

(二)有符合標準並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核合格的燃氣消防、安全保護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相應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設立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計量等設備。

第十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供應站(點)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證正常安全供氣。

燃氣企業中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或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設置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企業在燃氣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二)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按照規定及時為用戶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保證質量;

(四)檢修燃氣設施或者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應事先通知用戶;

(五)工作人員入戶檢修、檢查、抄表,應佩戴統一的標誌,文明作業,用語規範。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施工、檢修應在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進行;停止供氣二十四小時以上的,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報告。

對居民恢復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供氣之日六時至二十時之間擇定恢復供氣時間。

第二十一條 新型氣體燃料必須經國家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鑑定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價格應在供氣成本加稅費和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氣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氣合理計價的原則,由物價部門按價格管理權限依法審定。

第二十三條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的燃氣鋼瓶應當抽取真空後再充裝燃氣;

(二)在用燃氣鋼瓶灌裝前必須按規定抽取殘液和進行瓶體檢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灌裝;

(三)燃氣鋼瓶灌裝量應當與該瓶標識灌裝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充氣後應當有記錄,並粘貼檢驗合格標誌;

(四)燃氣企業應當將燃氣鋼瓶中的空重瓶分別存放;發現漏氣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規定的燃氣鋼瓶,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放入瓶庫;

(五)嚴禁從槽車或貯灌上直接灌裝燃氣鋼瓶;

(六)禁止灌裝超過檢驗期限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企業與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依照《合同法》的規定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和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六條 禁止盜用、轉供管道燃氣。

第二十七條 使用管道燃氣計量裝置依法執行首次強制檢定製度。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對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建立檔案,出具檢定合格證書,並對檢定結果負責。

公稱流量大於或等於10立方米/h的燃氣計量裝置每三年應委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禁止擅自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戶和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校驗,雙方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交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規定的範圍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檢驗一方承擔;其誤差超過規定範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企業承擔,並由燃氣企業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檢定之日前二個月的燃氣費,按照檢定誤差調整合格後的用氣量計算,多計或少計的用氣量,在下次抄表時折抵。

第二十九條 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燃氣企業應及時進行處理。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造成無法計量的,按該用戶前四個月的月平均用氣量計收氣費。

第三十條 燃氣計量裝置安裝在室內的,燃氣企業應與用戶約定抄表時間,用戶應當配合抄表。抄表後應當告知用戶用氣量。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氣的用戶,可以到燃氣企業辦理暫停用氣手續。需重新使用的,應到燃氣企業辦理啟用手續。燃氣企業應在二個工作日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章 燃氣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燃氣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事故搶修制度,加強對燃氣設施的維修和管理,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及時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管道連接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之後的管道及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燃氣企業應當加強指導服務,費用由用戶承擔;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管道及設施由燃氣企業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燃氣企業承擔,居民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燃氣設施由市或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劃定保護範圍,並進行公告。對重要的燃氣設施保護範圍,應當設置界線標誌。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

(二)堆放物料和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

(三)種植喬木;

(四)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

(七)擅自從事爆破作業;

(八)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爆破等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提請燃氣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企業應當在兩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由此發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和監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由於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六章 燃氣器具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是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的企業生產的產品,並附有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定燃氣用戶購買指定地點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八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在銷售地應當設立或指定維修站(點),為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第三十九條 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燃氣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氣灶具),應由具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並給用戶出具安裝合格證書。

第七章 燃氣安全

第四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宣傳安全使用燃氣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迴檢查。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管道燃氣中加嗅。

第四十一條 燃氣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燃氣鋼瓶和調壓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註冊登記、定期檢驗。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燃氣設施,影響用氣安全;

(二)用明火對燃氣設施、器具進行試漏;

(三)在不具備安全用氣的場所使用燃氣;

(四)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設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氣灶具);

(五)加熱、砸、摔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六)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自行進行燃氣鋼瓶之間倒罐;

(七)自行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八)其他影響用氣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設施、器具泄漏或損壞等故障,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發生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衛生等部門。

第四十四條 因搶修管道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其他設施以及中斷電力、通訊的,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搶修後應立即恢復原狀,並補辦有關手續。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裝飾裝修設施;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拆除,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燃氣企業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時起,停止事故涉及範圍內的供氣。事故隱患消除後,經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供氣。

發生燃氣事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查清事故原因。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從事燃氣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燃氣供應站(點)經檢查不合格而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業,可並處五千元罰款;

(三)未經鑑定合格將新型氣體燃料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四)瓶裝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和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擅自從事爆破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燃氣企業同意,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裝置及計量裝置前的燃氣設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轉供管道燃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損壞燃氣設施,影響用氣安全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公共管道閥門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十)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自行進行鋼瓶之間倒罐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停氣或未履行停氣通知義務的;

(二)燃氣設施檢修或施工,未按規定設置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

(三)供應管道燃氣沒有按規定加嗅的;

(四)燃氣設施發生故障,末按規定及時搶修的;

(五)燃氣設施故障修復後,未按規定恢復供氣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工程是指管道燃氣的長輸管線及門站、管網幹線、儲配站、調壓站、液化石油氣貯配(存)站、氣化站、混氣站、燃氣汽車充裝站、新型氣體燃料站、燃氣鋼瓶檢測站和人工煤氣氣源廠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三)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交通運輸工具、燃氣冷暖機、燃氣鋼瓶等;

(四)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

(五)用戶是指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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