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
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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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
(2013年8月30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
據2018年8月29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鄭
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
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建設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章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救死扶傷,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進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及轉送醫療機構接診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指揮調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是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與本地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社會急救醫療財政投入和增長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在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公安、民政、旅遊、交通、食品藥品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消防、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七條 鼓勵醫護人員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建設
第八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包括:
(一)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二)急救醫療中心(站);
(三)符合接診條件的醫療機構;
(四)專業性救護組織、社會性救護組織。
第九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調度;
(二)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制度,對急救醫療中心(站)進行業務指導、考核和監督;
(三)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派參與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公共事件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四)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隨時接受急救醫療呼救,按照規定登記、保存和報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組織急救醫療業務培訓和應急演練,開展急救醫學科研活動;
(六)宣傳社會急救醫療知識,對各類專業性救護組織和社會性救護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七)保障通訊指揮調度平台、網絡設備、通訊信息集成設備的運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度;
(二)服從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
(三)負責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的現場救護和轉運工作,與接診醫療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四)及時反饋急救醫療信息;
(五)開展急救技能培訓、急救知識宣傳工作;
(六)按照規定配備急救人員,配置並及時維護更新急救設備、器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設置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建設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急救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急救技能。
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護士應當分別具備執業醫師資格、執業護士資格。
第十三條 機場、車站、地鐵、大型商場、風景名勝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礦山、建築施工企業及其他大型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械,並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急救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急救醫療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
公安、教育、民政、旅遊、交通、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急救醫療知識宣傳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向公眾進行急救醫療知識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急救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急救醫療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120」為本市唯一的社會急救醫療特服電話號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號碼設置為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電話。
「120」緊急醫療救援納入本市應急聯動系統,實現與「110」、「119」等應急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呼救線路,配備指揮調度人員,滿足公眾的急救需求。
凡發現急、危、重傷病員的,均可以及時撥打「120」呼救。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120」急救任務。
第十九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受理呼救信息後,應當在一分鐘內發出調度指令;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在接到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調度指令後四分鐘內派出急救醫療車輛和急救人員。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資料,保存時間不少於兩年。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複製。
第二十條 急救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統一着裝,佩戴急救標誌,按照工作規範實施救護。
急救傷病員需要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向傷病員或者其親屬說明情況並徵求意見;傷病員不能表達意願且無親屬在場的,急救人員應當根據情況就近送往醫療機構;需要對傷病員採取隔離治療措施的,急救人員有權選擇符合條件的救治醫療機構。
急救傷病員可能存在生命危險的,急救人員應當提前通知接診的醫療機構做好搶救準備。
第二十一條 接診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接收急救傷病員,辦理書面交接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和拒絕。
第二十二條 身份不明人員、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急救費用人員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救治的,接診的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給予救治。
對於身份不明人員,接診的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民政部門及時甄別其身份。民政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單位,共同做好急救傷病員有無負擔能力的鑑別工作。
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符合救助條件的,其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條 社會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急救醫療服務的,舉辦單位應當提前三日將活動時間、地點、規模、參加人數等有關事項書面告知當地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第二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社會急救醫療費用應當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支付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急救醫療中心(站)的名稱或者「120」急救標誌;
(二)擅自噴塗、安裝、使用急救醫療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
(三)惡意撥打「120」社會急救醫療特服電話;
(四)阻礙執行急救醫療任務的急救醫療車輛通行;
(五)非法扣留、損毀急救醫療車輛及急救醫療設備;
(六)阻礙急救人員施救;
(七)侮辱毆打急救人員;
(八)其他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急救醫療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足額保障。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政府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急救醫療服務;
(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急救醫療救援;
(三)急救醫療車輛、設備、器械的配備、維護、更新和通訊指揮調度平台信息化建設;
(四)應急藥品和其他急救物資儲備;
(五)急救人員培訓和演練;
(六)社會性自救互救知識宣傳教育;
(七)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主要來源:政府專項財政撥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捐助、捐贈等。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用於支付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相應費用人員的急救費用。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急救醫療車輛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無線通訊、車載視頻監控和急救信息傳輸等系統。
第三十條 急救醫療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免繳路、橋、隧道通行費用。
行人和車輛遇到執行緊急任務的急救醫療車輛應當主動讓行。因避讓急救醫療車輛產生的壓線、占道行駛等道路交通違章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急救人員在執行急救醫療任務時,如遇到障礙,為挽救生命,可依法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可依法設立公益性崗位,優先聘用有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經歷的人員。
急救人員享有國家規定的補助、津貼和福利待遇,在晉升職稱、評優評先時,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為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提供保障:
(一)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執行急救醫療任務車輛優先通行,維護急救現場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協同做好無法查明身份傷病員、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急救費用傷病員的救助工作;
(三)通信企業應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通信網絡暢通,提供配套的技術服務;
(四)電力企業應當向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和急救醫療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電服務;
(五)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協同實施社會緊急醫療救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冒用急救醫療中心(站)名稱或者「120」急救標誌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調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規定登記、保存和上報急救醫療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急救醫療中心(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度的;
(二)配備的急救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服從指揮調度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救治急、危、重傷病員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急救醫療車輛和急救人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六)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120」急救任務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急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護士條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採取緊急救護措施,延誤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醫療技術操作規範和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實施救治,造成傷病員身體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在突發公共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不服從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統一調度指揮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噴塗、安裝、使用急救醫療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二)惡意撥打「120」社會急救醫療特服電話的;
(三)阻礙執行急救醫療任務的急救醫療車輛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損毀急救醫療車輛及急救醫療設備的;
(五)阻礙急救人員施救的;
(六)侮辱毆打急救人員的;
(七)其他擾亂或者阻礙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公安、民政、交通、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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