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鄭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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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6年8月25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
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4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鄭
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
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本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水必須堅持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方針,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節約用水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中水、雨水利用設施建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創建節水型單位、社區、家庭、灌區,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
市、縣(市、區)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價格、建設、市政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宣傳節約用水先進典型和先進經驗,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的節水意識。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本地的節約用水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年度用水計劃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將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用戶和月用水量達到市政府規定標準的自來水用戶以及洗浴、洗車等特殊用水單位納入計劃用水單位管理。
第十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本單位用水需求,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標申請,報市或縣(市)、上街區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定。
第十一條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用水定額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按照用水定額核定指標有困難的,可參照計劃用水單位的水平衡測試結果或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核定。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計劃用水單位下達下一年度的計劃用水指標。
計劃用水單位應根據年度用水指標按月、按用水性質分解計劃用水量,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將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及用水指標的調整情況向社會公開,允許公眾查閱。
第十三條 計劃用水單位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建設中水設施和雨水利用設施等節水措施減少實際用水量的,其節餘的年度用水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有償轉讓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得因計劃用水單位採取節水措施減少實際用水量,核減其年度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實行分級安裝計量設施,其用水量按註冊計量設施行度為準。
註冊計量設施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註冊計量設施,應當按規定進行周期檢驗。
禁止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註冊計量設施。
第十五條 經批准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與自來水分設管道供水。
第十六條 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計劃用水單位,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月抄表計量;使用自來水的計劃用水單位,由供水單位抄表計量,按月報送節約用水管理機構。
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計劃用水單位,因其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計量的,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安裝或更換,並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量;逾期不安裝或不更換的,按水泵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水量。
第十七條 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對超出部分按規定繳納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的加價水費,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計劃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的兩倍收取;
(二)超出計劃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計劃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的四倍收取。
第十九條 計劃用水單位的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徵收。
加價水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城市供水管網建設、節水技術研究、節水工程建設和改造,以及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統計制度,按月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統計資料。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研製開發,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按規定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建設工程應當設計選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生產工藝、設備和器具,按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在組織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設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使用先進的節水器具、設備,改進用水工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施、器具,應當更新改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用水單位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器具。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用水單耗高於用水定額的生產企業,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標。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強制報廢的用水設備、器具;冷凍機及其他製冷設備的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於地溫空調設備能量交換的地下水,使用後應當全部直接回補地下;不能全部直接回補地下的,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下列新建工程,應當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等建築;
(二)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醫療機構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且設計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現有符合前款規定的建築物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改造建設中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用水單位應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挖掘節水潛力。
凡月用水一萬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測試一次,一萬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測試一次。當其生產的產品結構和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及時複測。
第二十八條 禁止實行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
第三十條 營業性洗車場(點),必須使用節水型器具,優先使用中水。具有二個以上(含二個)洗車位的,應當建立循環用水系統。
經營洗浴、游泳、水上娛樂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器具。
第三十一條 建築業、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及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利用中水或雨水。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推廣滴灌、微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為保證生產安全需要疏干排水的,應當編制疏干排水方案,並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減少耗水量大、效益低的農作物種植面積。
第三十四條 農田灌溉應當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和採取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條 農業灌溉用水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制度,逐步實現農業用水總量控制和計劃管理、定額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適時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經常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進行檢修保養,減少水的漏損量。發現供水、用水設施損壞造成跑、冒、滴、漏的,應當及時維修。
城市供水管網的漏水損失率不得超過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入供水定價成本。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節約用水效果明顯的;
(二)在節約用水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顯着成績的;
(四)積極支持配合、宣傳報道節約用水工作的;
(五)舉報或制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九條 推廣應用節水型設施、設備、器具及開展節約用水宣傳、科研、獎勵等所需費用,財政部門可給予補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計劃用水單位未經核定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來水進行水產養殖和農業灌溉的;
(三)使用國家強制報廢的用水設備、器具的;
(四)取用地熱水、礦泉水未與自來水分設管道供水的;
(五)經營洗浴、洗車場(點)、游泳、水上娛樂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節水設施、器具或者未按有關規定建立循環用水系統的;
(六)單位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七)供水、用水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水浪費的;
(八)計劃用水單位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並可處以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冷凍機及其他製冷設備的冷卻水,未經循環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二)計劃用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四十二條 對應當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單位,拒絕納入計劃管理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納入計劃管理,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擅自安裝、移動、拆換自建供水設施的註冊計量設施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繳水資源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損壞自建供水設施的註冊計量設施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定、調整、下達計劃用水指標的;
(二)違反規定徵收加價水費的;
(三)強制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和其他資金的;
(五)未按規定公開年度用水指標、用水指標調整情況等政府信息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鄭州市人大常委會2000年10月26日通過、河南省人大常委會2001年4月13日批准的《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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