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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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2015年6月26日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
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服務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管理、運營、安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軌道交通,是指城市地鐵、城市輕軌等具有城市公共交通功能的交通工具和設施。
第三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先發展、配套建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統一領導,
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管理、運營、安全等重大事項。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機構是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軌道交通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全市軌道交通的統籌、協調、服務、督查工作。
市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衛生、文物、園林、人防、公安、消防、國有資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有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及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管理、運營、安全等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運營需要。
第六條 軌道交通所需資金由政府投資、社會籌集等方式解決。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及參與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管理,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資金補助和減免優惠。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支持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接受市財政、國有資產監督、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八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沿線站點交通接駁規劃。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沿線站點交通接駁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人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並分期納入市城市建設計劃。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廣泛徵求專家、社會公眾、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和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
軌道交通車站周邊應當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及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線路兩側一定範圍為規劃控制區,具體範圍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規劃控制區納入城市黃線管理。
規劃控制區用地範圍內,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出讓(劃撥)手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規劃控制區相鄰地塊建設工程的基坑工程支護結構不得超出用地紅線;確需超越用地紅線進入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時,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實行分層登記,分別設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涉及規劃控制區且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的整體規劃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設計條件;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井)、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徵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建築物、構築物、人防工程及管線等工程檔案資料,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十五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綠化或者遷改管線、公共交通、公共消防、公共照明、環衛等市政基礎設施的,由相應產權單位(管理單位)組織實施,相關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因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規劃要求提高標準或者增加容量、數量的,增加的相關費用由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監測,並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影響;造成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內進行查勘、鑑定或者監測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產權人、使用人。產權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科學利用軌道交通設施及用地進行綜合開發;對於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開發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與軌道交通工程一併建設。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綜合開發所獲得的收益,應當用於軌道交通發展,並接受市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及附着建設項目開發的地下空間,其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以協議方式出讓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結合軌道交通設施一併開發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間,符合劃撥或者協議出讓條件的,其用地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由城鄉規劃部門一併規劃,其使用權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使用權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一併辦理相應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手續。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管線、文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可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通過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方可試運營。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乘客守則,並對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範及相關規定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運營服務,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主要崗位的服務作業標準以及車站、列車設施設備和線路運營管理標準,制定落實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合理編制、適時調整運營計劃,保障客流運送暢通與安全;
(三)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並向社會公布;
(四)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運營時間及換乘指示信息;調整首末班車運營時間時,及時告知乘客;
(五)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提供列車到達時間、到達站點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六)維護車站和列車內運營秩序、環境衛生;
(七)開展乘客安全乘車宣傳;
(八)使用安全監控設施的,依法保護乘客隱私;
(九)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十)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置專座;
(十一)配合有關單位提供通信便利;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服務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範圍內,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統籌設置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誌。
設置導向標誌時,城市管理、園林等有關部門和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建立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銜接保障機制。
軌道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道路旅客運輸、鐵路運輸等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實施銜接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老年人、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現役軍人和殘疾人按照規定可享受優惠乘車或者免費乘車待遇。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購票金額退還票款,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兌付。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範設置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攜帶的物品實施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攜帶本條例第三十條禁止攜帶的物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對強行進站、拒不出站等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動不便者在無人陪同情況下進出站上下車,可以聯繫車站工作人員獲得幫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及相關規定,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證件乘車,並接受票務稽查;不得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和動物進站:
(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蝕性、放射性或者傳染性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槍械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三)有識別標誌的服務犬除外,畜禽和貓、狗等寵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動物;
(四)充氣氣球、不能摺疊的自行車、運貨平板車;
(五)其他影響公共安全、運營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妨礙其他乘客的物品。
禁止攜帶物品目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車站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條 在車站或者列車車廂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二)躺臥、乞討、賣藝、收撿廢棄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鬧等;
(四)擅自擺攤設點,兜售或者派發物品,散發廣告宣傳品等;
(五)塗寫、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等;
(六)在列車車廂內進食;
(七)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滑滑板(輪滑),騎獨輪車、騎摺疊自行車等;
(八)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攝電影、電視劇及廣告宣傳片等;
(十)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內及通風亭(井)、冷卻塔周圍堆放物品、擺攤設點、停放車輛、攬客拉客等妨礙乘客通行、救援疏散或者影響通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學齡前兒童、醉酒者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軌道交通。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形式,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情況進行評價。對評價中發現的問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改進。服務評價結果和改進情況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公布。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開展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評估。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渠道,接受投訴,並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乘客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受申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生產責任,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人防、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控制保護區、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等進行巡查、檢查,發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巡查、檢查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緊急疏散照明、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完好有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不得在地下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台及疏散通道內設置商業場所,保證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誌準確、醒目。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採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線路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影響,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等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遮蓋、污損、冒用、擅自移動各種軌道交通標誌、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通風亭(井)、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四)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
(五)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六)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車控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牆、欄杆、護網、閘機、列車、安全門、屏蔽門等;
(八)強行上下車;
(九)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井)等軌道交通設施內點燃明火;
(十)強拉、敲打屏蔽門、安全門及車門或者阻撓其開關;
(十一)在地面線路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故意干擾軌道交通通訊頻率;
(十三)在高架線路(車站)垂直投影區域內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堆放物品、停放機動車輛、機械設備等;
(十四)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等;
(十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沿線設立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冷卻塔、變電站、控制中心、垂直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10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重點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冷卻塔、變電站、控制中心、垂直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5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湖)隧道、橋梁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因地質條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控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經市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對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施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評審、論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拆除道路、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基坑(槽)開挖、降水、頂進、爆破、樁基礎施工、灌漿、噴錨、勘察、鑽探、打樁等施工;
(三)敷設、埋設、架設排污、排水、泄洪溝渠、燃氣管道、電力隧道、高壓線路等管線和其他需跨越或者橫穿軌道交通的設施;
(四)開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過河(湖)隧道段水域從事疏浚施工、採石挖砂等施工;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等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活動。
前款所列施工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回復。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簽訂安全協議,並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施工過程的安全監控。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重點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與軌道交通工程無關的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對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其設計方案、施工方案、安全防護方案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論證,並對施工過程實施安全監控。
第四十四條 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施工,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形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評估施工對軌道交通安全產生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進行施工影響評估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評估,評估費用由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評估認為影響安全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十五條 敷設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地下管線,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線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排除危險,既有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排除危險的,應當按照土地和房屋徵收的相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綜合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綜合應急預案,分別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反恐、治安、消防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軌道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按照規定及時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和各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及電力、供水、通信、地面交通運營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涉及恐怖襲擊、治安突發事件,市公安機關應當啟動相應的反恐、治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第五十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無法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及時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一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乘客。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嚴重影響運營秩序或者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限制客流、暫停運營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暫停運營的,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限制客流、暫停運營造成客流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
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秩序,儘快恢復建設或者運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的建設和運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築物、構築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和監測,未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施工影響,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暫停運營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履行服務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對乘客攜帶的物品實施安全檢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設置專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相關器材和設備並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採取有關措施或者未進行評估、檢查、評價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暫停運營未向社會公告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以加收出閘站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票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證件、持偽造證件乘車等逃票行為三次以上的,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規定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進行勸阻和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其下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十三)項、第(十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未進行施工影響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採取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拒絕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施工過程進行安全監控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其他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消除影響,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停止施工、未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管理權限的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關責任:
(一)編制相關軌道交通規劃,未按照規定徵求社會意見的;
(二)擅自變更軌道交通規劃、改變軌道交通用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未履行規劃控制區、控制保護區、重點保護區相關管理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職責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橋梁、車站(含通道、出入口、冷卻塔)、通風亭(井)、變電站、控制中心、車輛、車輛基地、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給排水系統等設施。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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