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法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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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法 (民國20年) 郵政儲金法
民國33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廢止法
1944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018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辦理機關)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之。

第二條 (所用貨幣)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為限。

第三條 (存戶)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第四條 (郵政儲金種類)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並得發行儲金郵票;其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定,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

第五條 (存簿儲金存入金額)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

第六條 (存簿儲金最高限額)

  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存入最高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七條 (存簿單據)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第八條 (存簿單據私自添註塗改禁止)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九條 (存簿儲金、通儲區)

  存簿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條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支取)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十一條 (存戶無存入支出之情形)

  存戶如十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第十二條 (劃撥儲金辦法)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第十三條 (本息之擔保)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第十四條 (公告資產負債表)

  郵政儲金匯業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第十五條 (利率、結算方法)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提請監察委員會定之。

第十六條 (利息免稅)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七條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八條 (施行日細則、儲金規則)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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