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鄂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鄂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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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與規範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第四章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與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實體造型等方式向戶外公共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一)建(構)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梁、廣場、隧道等建(構)築物及其附着地塊、配套設施;
(三)道路、城市綠地、水域等公共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電話亭、車輛停靠站點牌、指示路牌、電力、通信等市政設施;
(五)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交通工具、飛行器、特殊類載體等;
(六)其他載體。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商業服務提供者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的行為。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招牌設置技術規範,並遵循文明、安全、美觀、環保的原則,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工商、規劃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廣告行業組織引導會員依法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推動戶外廣告行業誠信建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與規範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編制專項規劃,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房管、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行業標準和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編制完成後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禁止、限制和允許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道路和建(構)築物等;
(二)戶外廣告布局、種類、總量、密度的控制原則;
(三)戶外廣告設置的地點、位置、形式、規模、規格、色彩、材料、音量、照明等具體要求;
(四)公益廣告設置點位、總量。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影響消防救援以及其他應急救援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和風景名勝區(點)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五)在幼兒園、學校和醫院用地範圍內的;
(六)妨礙生產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構)築物形象的;
(七)危及建(構)築物安全的;
(八)利用居民樓屋頂的;
(九)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設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中心城區不得設置下列形式的戶外廣告:
(一)在城市主幹道上設置固定的跨街廣告;
(二)在非指定位置張貼小廣告;
(三)其他禁止設置的情形。
中心城區及其主幹道依照鄂州市城鄉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實行行政許可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城市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設置審批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
第十四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下列信息:
(一)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
(二)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標準文本;
(三)其他應當公開的戶外廣告設置資料和信息。
第十五條 利用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非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設置人須經載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後,方可提出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應當向審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載體權屬證明、載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證明;
(四)戶外廣告設置現場的現狀圖、設計圖以及效果圖;
(五)戶外廣告設施製作說明以及安全維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審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批部門統一受理戶外廣告設置申請;
(二)依法須經相關部門同意的,審批部門應當於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送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轉送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審批部門反饋書面意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同意;
(三)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在規定時間內申請人未補正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對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廣告和電子顯示牌(屏)不超過五年;
(二)其他戶外廣告不超過三年。
期滿需延長設置時間的,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 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促銷活動等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以及臨時戶外廣告設置形式、範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等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應當與經批准的活動期限一致。
第四章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與維護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格、期限等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商業廣告中應當以所占面積或者時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統籌安排公益廣告。
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之日起,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十五日的,設置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發布公益廣告。
第二十三條 設置人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定期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整改,保證設施的安全、完好、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的文字、圖案顯示不全或者出現破損、污漬、褪色、變形等情況時,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遇有大風、暴雨或者其他惡劣天氣時,設置人應當及時對戶外廣告設施採取加固、斷電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不再設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設置許可的,設置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及其設施,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滿後三日內自行拆除,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在有效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戶外廣告拆除後,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註銷該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置日常監督管理制度,統一建立電子信息系統,設置電子標籤,共享相關管理信息,方便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招牌設置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招牌設置技術規範,並向設置人提供查詢服務。
設置人應當按照設置技術規範進行設置。招牌設置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應當報設置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設置人應當對其設置的招牌進行日常維護,保持招牌安全、完好、整潔、美觀。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的,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 設置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的,應當自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註銷之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原設置招牌,並將載體恢復原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戶外廣告設置不符合批准的位置、形式、規格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戶外廣告中公益廣告所占時間、面積低於百分之二十或者設施空置時間超過十五日未發布公益廣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戶外廣告破損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戶外廣告破損嚴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招牌殘缺破損、污漬明顯,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招牌設置技術規範設置招牌的;
(二)招牌設置完成後逾期未登記備案的;
(三)設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原設置招牌,並恢復原狀的。
第三十九條 因戶外廣告或者招牌倒塌、墜落、漏電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設置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共載體,是指企業法人、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權的載體;所稱公共載體,是指非公共載體之外的其他屬國有或者城鎮集體所有的載體。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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