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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動物防疫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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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動物防疫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鄂溫克族自治旗動物防疫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鄂溫克族自治旗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鄂溫克族自治旗動物防疫管理條例

(2005年2月27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飼養、經營動物,生產、加工、經營動物產品,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自治旗的動物防疫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勞動保障、商務、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工商、公安、交通、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動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本蘇木、鄉、鎮、區的動物疫病防治和控制工作。

第四條 自治旗和蘇木、鄉、鎮、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落實動物防疫責任制和疫病分級管理制度,制定動物防疫規劃和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應急預案。加強對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動物強制計劃免疫的宣傳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防治和動物防疫監督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保證及時足額到位。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應當隨着自治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

自治旗設立動物防疫儲備金,專項用於重大動物疫病的控制、撲滅、防治。

第五條 自治旗和蘇木、鄉、鎮、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畜牧獸醫專業技術人員的保健津貼和職業病防治等相關待遇。

第六條 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求,可以聘用動物防疫員。受聘的動物防疫員應當具有畜牧獸醫專業學校畢業文憑,並由嘎查委員會推薦,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服務部門考核,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動物防疫員證》後,方可上崗。

聘用的動物防疫員的勞動報酬,從蘇術、鄉、鎮.區畜牧獸醫服務部門上繳自治旗財政的動物防疫費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自治旗財政統籌解決。

第七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蘇木、鄉、鎮、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防疫計劃,配合動物防疫員做好動物保定等有關的動物防疫工作,不得拒絕動物防疫員進行動物免疫接種。禁止私自進行動物免疫接種。

第八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在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實施動物免疫接種後,應當按期繳納動物防疫費用。

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收取的動物防疫費,上繳財政並全額用於動物防疫事業。

第九條 蘇木、鄉、鎮、區動物防疫員在實施動物免疫時,應當填錄動物免疫檔案,發放免疫戶卡,並對免疫過的動物佩戴免疫耳標。

對無免疫標識的動物不准出具檢疫合格證。

第十條 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發放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生產、經營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禁止使用過期的或者由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供應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

第十一條 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應當設兼職疫情報告員。

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後,應當由疫情報告員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內容,在規定時限內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二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後,應當主動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動物防疫部門報告疫情,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控制、撲滅疫情。

第十三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發布封鎖令,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撲滅疫情,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必要時,啟動重大動物疫病防治應急預案。

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自治旗毗鄰地區發生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的動物疫情時,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疫區方位和道路交通狀況設立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消毒站,對進入自治旗的動物、動物產品查證驗物,並對相關的車輛和人員實施消毒。

毗鄰地區的疫情封鎖令解除後,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消毒站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五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疾病撲殺動物造成損失的,自治旗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因拒絕強制免疫而發生疫病被撲殺的染疫及同群動物形成損失的,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自治旗和蘇木、鄉、鎮、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建立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隔離場(點)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 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派駐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本蘇木、鄉、鎮、區執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調運動物、動物產品出自治旗境的,其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因特殊需要調運或者攜帶動物、動物產品出自治旗境的,隨報隨檢。對進入自治旗的無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流動畜禽,當地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應當對其進行強制免疫。

第二十條 自治旗對進入市場的生豬實行定點屠宰。

第二十一條 擬從自治旗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和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後,持輸出地的有效檢疫證明方可引進。引進後,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構登記備案。

引進的動物在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隔離觀察30天以上,經檢疫合格後方可飼養、使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員和動物檢疫員執行公務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情況、索驗資料;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抽檢、留驗、無償採樣;對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進行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對染疫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藏、轉移、強搶、盜挖已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屍體。

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孵化廠、動物交易場所、定點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設備,並取得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私自進行動物免疫接種或者拒絕動物防疫員進行免疫接種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免疫接種;拒不免疫接種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動物貨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由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進行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不配合動物防疫人員做好動物保定工作的,動物保定所需費用由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按期繳納防疫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交費用外,處以所欠費用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生產、經營、使用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依法補檢,並處動物或者動物產品貨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屠宰生豬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配合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阻撓動物防疫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隱藏、轉移、強搶、盜挖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屍體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配合公安機關追回並沒收動物、動物產品和動物屍體;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從事動物飼養、經營或者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自治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蘇木、鄉、鎮、區畜牧獸醫技術服務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製定、實施動物免疫計劃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撲滅動物疫情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動物防疫監督、監測檔案的;

(四)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的;

(五)虛報、冒領、擠占、挪用動物防疫經費的;

(六)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擅自製定或者提高

動物防疫、檢疫收費標準的。

第三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員、檢疫員、防疫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較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相應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消毒和計劃免疫的;

(二)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的;

(三)未執行免疫操作技術規程的;

(四)使用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供的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或者免疫標識的;

(五)未按照檢疫操作規程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六)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加封)驗訖標誌的;

(七)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只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加封)驗訖標誌,或者只加蓋(加封)驗訖標誌而不出具檢疫證明的;

(八)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收費的;

(九)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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