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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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
(2015年1月25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溫克族自治旗旅遊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業管理,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鄂溫克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業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實施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自治旗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綠色、協調、健康、可持續發展理念,發揮資源優勢,體現草原文化,突出民族和區域特色,堅持旅遊業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旅遊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政策,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加快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統籌旅遊業發展的需求。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國旅遊強縣發展要求,將專項旅遊發展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普查、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公益設施建設、旅遊項目庫的建立、旅遊專業人才的培訓及重點旅遊景區(點)建設扶持。
第八條 自治旗鼓勵開發旅遊新產品、新業態,促進旅遊消費轉型升級,按照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指導並扶持「特色嘎查、村」和「牧戶游」發展,並逐年增加財政專項經費投入。
第九條 自治旗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企業,開發生產具有自治旗歷史、文化內涵和旅遊區特色的旅遊紀念品。
第十條 自治旗重點發展草原、森林、濕地、冰雪旅遊和民俗旅遊,突出鄂溫克族、達斡爾族、蒙古族傳統文化特色,扶持創建精品旅遊區,開發精品旅遊線路。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宣傳計劃,加強旅遊宣傳,提高自治旗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
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旅遊宣傳計劃。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自治旗旅遊資源進行普查,並指導旅遊經營者做好旅遊項目建設規劃。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自治旗民俗、民族傳統文化的搜集、挖掘和整理,為規範旅遊區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必須符合自治旗旅遊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的相關規定,編制旅遊區建設規劃。
旅遊區建設規劃涉及土地、住建、交通、草原、水利、林業、文物、宗教、環境保護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旅遊區建設規劃應當由專家論證並與相關規劃銜接,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旅遊區的建築物應當突出自治旗少數民族的建築風格和特點。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禁止在旅遊區採石,採礦、挖沙、築墳、採伐林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和強行安置的人員;
(二)拒絕無合法依據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三)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實施檢查;
(四)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經營,規範服務。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
(二)不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三)按照旅遊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保證各項服務文明、標準,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規範、準確;
(五)接受並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收費標準、旅遊安全、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及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六)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按照規定進行污水處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國家規定旅遊從業人員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建立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要設置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採取防護措施。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立即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二十一條 在旅遊區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區域依法經營,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和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按照旅遊合同或者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合同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設備;
(三)進入旅遊景區的車輛應按照規定的路線和地點行駛、停放,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方面的規定;
(五)履行旅遊合同或者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在相關場所標示旅遊投訴電話號碼,設置投訴舉報箱,並依照《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相關規定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旅遊資源原貌;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旅遊區內採石、採礦、挖沙、築墳、採伐林木、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遭受破壞的區域原貌,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區景觀和環境嚴重破壞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二)民俗、民族傳統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務不規範、不正確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報經營情況統計報表的;
(四)衛生責任區的衛生狀況髒、亂、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整改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擅自提高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標準的;
(三)進行不正當競爭,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
(四)圈占景觀點,進行壟斷經營的;
(五)無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相關手續或者手續不完備的。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旅遊設施設備,未設置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碾壓草原、亂丟垃圾等破壞環境的行為,給予勸阻或者批評教育。不聽勸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二)不受理旅遊投訴,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旅遊投訴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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