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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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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鄂溫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鄂溫克族自治旗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鄂溫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

(2003年3月7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鄂溫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鄂溫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對鄂溫克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成員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本條例所稱民族學校,是指公辦和民辦的幼兒園、小學、中學、職業中學、教師進修學校等各級各類學校。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須把民族教育擺在優先、重點發展的戰略地位、把民族教育發展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適齡兒童、少年中逐步普及學前三年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鞏固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十五年規範國民教育。發展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和以崗位培訓、實用技術培訓,繼續教育為重點的成人教育,促進自治旗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採取措施掃除青壯年文盲。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條  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保證他們接受並完成九年義務教育。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民族教育結構、學校布局,優化教育資源配置,提高辦學水平,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率先實現民族教育現代化。

第七條  按照「兩主一公,集中辦學」的基本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為居住分散、走讀困難的邊遠地區學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學校,並不斷提高其集中辦學的質量和水平。

第八條 自治旗民族學校的設置,應當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和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辦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兒園,鼓勵支持民辦幼兒園,使牧區適齡兒童普遍接受學前三年教育。對於鄂溫克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適齡兒童實行免費入園,對其他民族家庭貧困的適齡兒童適當給予減免學費,保證其能夠接受規範的學前三年教育。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注重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各類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實驗成果。按自治區標準要求,安排教育科研人均經費,並納入自治旗政府財政預算。

加大遠程教育網絡建設的投入力度,加強標準化學校建設,不斷提高民族教育現代化水平。

第十一條  除國家對牧區義務教育階段經費保障機制改革的投入資金外,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穩定的民族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和保障機制,確保民族教育學校教職工工資、正常運轉經費和建設、維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資金。

第十二條  民族教育經費要全額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民族教育經費由自治旗財政部門核撥,教育行政部門管理,專款專用。民族學校學生人均經費和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逐年增加,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自治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費附加,應當重點用於民族教育事業,可適當補充教育經費不足。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溫克民族專項教育資金,重點用於發展自治旗民族語言授課的學校。

第十四條  鼓勵自治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自治旗設立民族教育基金會,用於獎勵教師、學生和資助少數民族貧困學生。

第十五條  國家下達的民族教育補助專款,要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國家下達的民族機動金,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扶持民族教育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六條  隨着經濟的發展,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提高鄂溫克族學生助學金標準,並逐步提高鄂倫春族、達斡爾族學生以及其他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的助學金標準。在現有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義務教育階段貧困家庭學生的助學金標準。

戶籍在自治旗的鄂溫克族學生(含民辦學校考生)考入國內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學費補助和獎學金。

第十七條  自治旗對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設立專項獎勵資金,納入旗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民族學校校辦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費待遇。

第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財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在聘任教師專業技術崗位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旗的實際情況,以現有高級崗位設置數額為基數,適當增加一定比例的競爭名額,由學校擇優聘任,蒙語授課學校要予以適當傾斜。

對邊遠地區民族學校的教職工編制,應當適當放寬。

實行績效工資後,班主任津貼在現有的基礎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條 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具體措施,改善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穩定教師隊伍。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到邊遠少數民族聚居的蘇木中小學校、幼兒園任教。對在邊遠少數民族聚居的蘇木中小學校、幼兒園工作的教師、職工,在原工資基礎上,實行向上浮動工資制度,並享受交通費補貼等待遇,隨着自治旗的經濟發展在現有的基礎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有計劃地聘請自治旗內外優秀教師到民族學校任教,聘任期間的工資待遇要優於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其經費列入旗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民族學校的教師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取得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教師資格證書。

教育行政部門,要逐年提高民族教育中小學校具有專科和本科學歷的教師比重,採取措施引進具有雙學歷和研究生學歷的教師到學校任教,提高教師隊伍的整體素質。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學校、幼兒園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學歷教育和中小學校長、幼兒園長的培訓工作,有計劃地選送民族學校、幼兒園優秀教師和校長、園長,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培訓。除各學校必須用於教師培訓的經費外,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在教師培訓經費上給予保證,保障教師培訓需要。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幫助少數民族學生接受高等教育,根據自治旗對各類人才的需求,有計劃地制定並實施對鄂溫克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和其它少數民族學生定向招生培訓。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民族學校所需教材、圖書、儀器、音體美教育器材和現代化教學設備等,應當優先安排。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學校室外活動場地和體育設施。

自治旗青少年校外活動中心、學生校外社會實踐基地等校外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所需的經費,設施的必要維護費,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高中教育階段學校,在錄取鄂溫克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等少數民族考生時,應當放寬錄取分數線,並保證一定的錄取比例,使鄂溫克族、達斡爾族、鄂倫春族等少數民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階段教育。

鄂溫克族自治旗戶籍的初中畢業升學的學生,享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分配給自治旗的中考統招和分招名額指標。

第二十七條 民族學校可以使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使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學校,提倡利用活動課學習本民族語言會話。

使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民族學校,要加強漢語文教學和外語教學。

第二十八條 民族教育學校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民族優秀文化和民族歷史教育,開展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文化和體育等各種活動,促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化、藝術和體育事業的發展。按國家規定標準,設立體育、衛生、藝術專項經費,納入自治旗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民族教育學校要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條 自治旗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工作。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組織和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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