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酒泉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酒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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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2018年9月19日酒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設置、保護、監督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過公共供水管網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完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考核體系,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足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行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財政、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鼓勵和引導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地,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
第六條 跨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共同負責,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對水源地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設置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保護與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等綜合規劃,應當優先考慮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商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本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其他專項規劃,劃定生態紅線和畜禽養殖禁養區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確定飲用水水源地應當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第十一條 供水規模在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合理劃定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級和縣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方案,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供水規模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應當依照下列標準合理劃定保護範圍:
(一)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半徑不小於200米的水域和陸域;
(二)河流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兩岸縱深不小於50米的水域和陸域;
(三)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半徑不小於30米的陸域。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劃分方案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應當保證水質、水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邊界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陸域應當建設隔離帶。具備種植條件的採取生物隔離方式,選擇適宜的樹木種類和種植密度;不具備種植條件的應當結合地質條件和周邊環境進行物理隔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盜竊、損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實際需要,適時依法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
現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經治理後仍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種植非防護林;
(四)丟棄和掩埋動物屍體;
(五)採石、採砂、取土;
(六)集訓、露營、野炊;
(七)洗刷車輛、農機農具、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禁止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未經批准實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業;
(三)使用水源熱泵技術;
(四)從事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
(五)修建火葬場、墓地;
(六)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運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船舶未經批准擅自通行;
(八)毀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林草植被;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散養戶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開荒、打井、破壞濕地、砍伐林木等損害保護區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三)排放、傾倒或者填埋工業廢棄物、醫療垃圾、農業生產廢棄物、生活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農藥;
(五)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條 禁止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築物;
(二)畜禽放養,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三)使用農藥;
(四)挖坑、挖溝、取土、堆渣、爆破、打樁;
(五)堆放、傾倒垃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新建公路、鐵路、橋梁、輸油輸氣管線、輸變電工程、通訊工程等基礎設施,不得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因工程條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就項目實施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影響進行專題評價,並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後,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運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船舶限制通行的區域,並設置限行標誌。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運輸工具不得駛入限行區域;確需駛入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屬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道路運輸通行證,承運單位應設置防滲、防溢、防漏設施,通行時,審批機關應當派員現場監督引導。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高速公路、鐵路和橋梁,設置警示提醒標誌,建立應急防範設施,制定應急防範措施。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地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補償方式、範圍、對象和標準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居民應當實施搬遷,具體搬遷方案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相關工作實施方案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長制、湖長制、庫長制,建立健全河流、湖泊、水庫污染預防管控機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流域範圍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採用新技術和病蟲害綠色綜合防控技術,安全、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減少使用量,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防風固沙林和周邊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強化林草植被保護,維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安全。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信息管理系統和共享機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地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劃分、飲用水水質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其他具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職責的部門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和聯合執法,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飲用水源補給區、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定期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完善預警機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及時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設置隔離防護設施的;
(四)未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的;
(五)未及時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源地相關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未依法採取應急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擅自移動、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產整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種植非防護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丟棄和掩埋動物屍體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採石、採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集訓、露營、野炊的或者洗刷車輛、農機農具、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實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業或者使用水源熱泵技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活動或者修建火葬場、墓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船舶未經批准擅自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毀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林草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散養戶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荒、打井、破壞濕地、砍伐林木等損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生態平衡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會同市、縣(市、區)水行政、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據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排放、傾倒或者填埋工業廢棄物、醫療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堆放農業生產廢棄物、生活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農藥的,以及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行為人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行為人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修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農藥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畜禽放養、丟棄和掩埋動物屍體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堆放、傾倒垃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挖坑、挖溝、取土、堆渣、爆破、打樁、建墓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或者損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生態環境的,應當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實施生態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應急水源、備用水源的設置、保護、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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