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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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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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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2003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促使用人單位履行繼續教育責任,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綜合素質和能力,適應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是指具有初級以上職稱、中專以上學歷的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知識和技能更新、補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識結構,提高專業技術水平和創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條 本市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本行業系統內繼續教育的宏觀管理和指導協調,制定規劃並組織實施,負責監督、檢查。

第五條 繼續教育必須堅持理論聯繫實際、學用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享受下列權利:

(一)每年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少於80學時;

(二)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受與本單位在崗工作人員同等的工資、福利待遇(與本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有權就侵害其接受繼續教育權利的行為向所在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申請仲裁。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應當服從所在單位的安排,完成學習任務,按照約定承擔繼續教育費用,達到約定服務時限要求。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在繼續教育中的職責:

(一)貫徹繼續教育法規,並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的繼續教育規劃、計劃,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確立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規定以外的,與本單位密切相關的學習內容;

(三)保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並按規定或約定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四)保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享受本單位在崗人員同等工資、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與本單位有約定的除外);

(五)記載、考核並上報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

(六)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形式:

(一)參加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繼續教育管理部門,以及本單位舉辦的進修、培訓、研修班和講座;

(二)到教學、科研、生產單位工作和學習;

(三)參加國內外學術會議、學術講座;

(四)出國進修、考察;

(五)接受高一級的學歷教育或攻讀學位;

(六)有計劃、有組織、有考核的自學。

第十條 普通高等院校、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的各類職業教育機構,可以在其專業範圍內從事繼續教育活動。其他單位設立從事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專門機構的,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在專業技術人員檔案上如實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作為業務考核的內容和職稱評定的參考。

市、區縣(自治縣)人才交流機構負責記載受委託代理人事檔案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情況。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在接受完繼續教育後,憑有關證書或證明文件,向所在單位或代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申請記載。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協調解決繼續教育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四條 繼續教育經費由國家、單位、個人共同承擔,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繼續教育事業。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繼續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繼續教育經費投入。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的繼續教育經費按國家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的規定在職工教育經費中支付。職工繼續教育經費的比例不得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的1.5%。

繼續教育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信守協議,按照約定及時、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如有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代理人事檔案的人才交流機構,不記載或不如實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例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繼續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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