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管理實施細則
重慶市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管理實施細則 2011年1月28日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個人住房房產稅的征管,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依據《重慶市關於開展對部分個人住房徵收房產稅改革試點的暫行辦法》(以下稱《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個人住房房產稅是以《暫行辦法》確定的住房為徵稅對象,向產權所有人徵收的一種財產稅。
第二章 試點區域
[編輯]第三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在主城九區行政區域範圍徵收,即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垻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含北部新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章 徵收對象
[編輯]第四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徵收對象為個人擁有的獨棟商品住宅,個人新購的高檔住房,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新購的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徵稅範圍的個人高檔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將適時納入徵稅範圍。
獨棟商品住宅是指房地產商品房開發項目中在國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獨立、單棟且與相鄰房屋無共牆、無連接的成套住宅。
高檔住房是指建築面積交易單價達到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築面積均價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購住房是指《暫行辦法》施行之日起購買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購買時間以簽訂購房合同並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與權屬登記中心的時間為準,存量住房購買時間以辦理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間為準。
第四章 納稅人
[編輯]第五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人為應稅住房產權所有人。產權人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監護人納稅;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納稅;產權所有人、監護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納稅。
應稅住房產權共有的,共有人應主動約定納稅人,未約定的,由稅務機關指定納稅人。
第五章 計稅依據
[編輯]第六條 應稅住房的計稅價值為房產交易價,待條件成熟時按房產評估值徵稅。
凡納入徵收對象的應稅住房用於出租的,按《暫行辦法》規定徵收繳納房產稅,不再以租金收入計征房產稅。
第七條 獨棟商品住宅和高檔住房一經納入應稅範圍,如無新的規定,無論產權是否轉移、變更均屬徵稅對象,其計稅交易價和適用的稅率均不再變動。
第六章 稅 率
[編輯]第八條 獨棟商品住宅和高檔住房建築面積交易單價達到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築面積均價3倍以下的住房,稅率為0.5%;3倍(含)至4倍的,稅率為1%;4倍(含)以上的稅率為1.2%。
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新購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稅率為0.5%。
第七章 應納稅額的計算
[編輯]第九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應納稅額=應稅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交易單價×稅率
應稅建築面積是指納稅人應稅住房的建築面積扣除免稅面積後的面積。
第十條 免稅面積的計算。納稅人在《暫行辦法》施行前擁有的獨棟商品住宅,免稅面積為180平方米;新購的獨棟商品住宅、高檔住房,免稅面積為100平方米。
免稅面積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扣除,一個家庭只能對一套應稅住房扣除免稅面積。
納稅人家庭擁有多套應稅住房的,按時間順序對先購的一套應稅住房計算扣除免稅面積;其中:納稅人家庭擁有多套《暫行辦法》施行前的獨棟商品住宅,允許納稅人選擇一套應稅住房計算扣除免稅面積。
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的應稅住房均不扣除免稅面積。
第八章 稅收減免與緩繳稅款
[編輯]第十一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由納稅人申請並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當年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擁有的普通應稅住房,如納稅人在重慶市具備有戶籍、有企業、有工作任一條件的,從當年起免徵稅,如已繳納稅款的,退還當年已繳稅款。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應稅房產毀損的,由納稅人申請並經稅務機關審批,當年可酌情減征或免徵個人住房房產稅。
第九章 徵收管理
[編輯]第十四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義務時間為房產權屬登記日期的次月起。稅款按年計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納稅期限為每年的10月1―31日。
應稅住房轉讓的,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一併徵收當年個人住房房產稅。
第十六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地點為住房所在地。納稅人有多處應稅房產,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應按住房的坐落地點,分別向住房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住房房產稅。
第十七條 國土房管部門應在《暫行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將存量獨棟商品住宅的基礎信息傳遞給當地稅務機關。基礎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身份證件號碼、產權共有情況、聯繫電話,房屋坐落、建築面積、房地產項目(樓盤)名稱、樓棟號,合同交易價格、房產權屬登記日期等。
國土房管部門實時將新購獨棟商品住宅、高檔住房和身份證件號碼非本市的個人新購住房的合同簽訂時間、房產權屬登記日期、身份證件號碼非本市的個人在重慶擁有住房情況等基礎信息傳遞給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及時建立「一戶式」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檔案。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通過納稅人提供的戶口簿,確定應稅住房的家庭人員。家庭人員以納稅人共同戶籍記載的人員為準。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按照徵收範圍內納稅人及家庭人員擁有住房情況,確定扣除免稅面積。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依據身份證件號碼非本市的個人提供的重慶市戶籍,或者營業執照,或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確定其是否為納稅人。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於每年8月31日前將應稅住房的坐落地址、計稅依據、應納稅額、申報期限等通過直接送達、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納稅人。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應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主動向應稅住房所在地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提供減免稅要件和其他納稅資料,如實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也可以按照規定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事項。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將納稅人申報情況與徵收檔案信息比對,核實納稅人實際應納稅額,進行稅款徵收,並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個人住房房產稅,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
受託代征單位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託代征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第二十九條 欠繳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在辦稅場所或者通過網絡、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對欠稅的納稅人進行定期公告,公告後仍不繳納的,納稅人欠繳個人住房房產稅情況納入個人徵信系統管理。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根據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對納稅人的申報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調取應稅住房所有人與納稅相關的資料、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義務為納稅人的納稅情況、應稅房產情況及其他個人隱私信息保密,除稅收違法行為信息外,不得對外泄露納稅人的相關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編輯]第三十四條 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築面積均價以國土房管部門公布為準。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欠稅信息傳遞給國土房管部門,由國土房管部門對欠稅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納稅人繳清欠稅後解除。
第三十六條 各相關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建立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控管機制。對納稅人轉讓應稅住房不能提供完稅憑證的,不予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財政、國土房管、戶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設等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及時獲取第三方的涉稅信息資料,推進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全市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利用網絡、電視、廣播、報刊、短信等方式,宣傳個人住房房產稅,普及納稅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諮詢服務。
第十一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從2011年1月28日起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個人住房房產稅的征管,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依據《重慶市關於開展對部分個人住房徵收房產稅改革試點的暫行辦法》(以下稱《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個人住房房產稅是以《暫行辦法》確定的住房為徵稅對象,向產權所有人徵收的一種財產稅。
第二章 試點區域
[編輯]第三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在主城九區行政區域範圍徵收,即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垻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含北部新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章 徵收對象
[編輯]第四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徵收對象為個人擁有的獨棟商品住宅,個人新購的高檔住房,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新購的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未列入徵稅範圍的個人高檔住房、多套普通住房,將適時納入徵稅範圍。
獨棟商品住宅是指房地產商品房開發項目中在國有土地上依法修建的獨立、單棟且與相鄰房屋無共牆、無連接的成套住宅。
高檔住房是指建築面積交易單價達到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築面積均價2倍(含)以上的住房。
新購住房是指《暫行辦法》施行之日起購買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新建商品住房購買時間以簽訂購房合同並提交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與權屬登記中心的時間為準,存量住房購買時間以辦理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間為準。
第四章 納稅人
[編輯]第五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人為應稅住房產權所有人。產權人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監護人納稅;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納稅;產權所有人、監護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納稅。
應稅住房產權共有的,共有人應主動約定納稅人,未約定的,由稅務機關指定納稅人。
第五章 計稅依據
[編輯]第六條 應稅住房的計稅價值為房產交易價,待條件成熟時按房產評估值徵稅。
凡納入徵收對象的應稅住房用於出租的,按《暫行辦法》規定徵收繳納房產稅,不再以租金收入計征房產稅。
第七條 獨棟商品住宅和高檔住房一經納入應稅範圍,如無新的規定,無論產權是否轉移、變更均屬徵稅對象,其計稅交易價和適用的稅率均不再變動。
第六章 稅 率
[編輯]第八條 獨棟商品住宅和高檔住房建築面積交易單價達到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築面積均價3倍以下的住房,稅率為0.5%;3倍(含)至4倍的,稅率為1%;4倍(含)以上的稅率為1.2%。
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新購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稅率為0.5%。
第七章 應納稅額的計算
[編輯]第九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應納稅額=應稅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交易單價×稅率
應稅建築面積是指納稅人應稅住房的建築面積扣除免稅面積後的面積。
第十條 免稅面積的計算。納稅人在《暫行辦法》施行前擁有的獨棟商品住宅,免稅面積為180平方米;新購的獨棟商品住宅、高檔住房,免稅面積為100平方米。
免稅面積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扣除,一個家庭只能對一套應稅住房扣除免稅面積。
納稅人家庭擁有多套應稅住房的,按時間順序對先購的一套應稅住房計算扣除免稅面積;其中:納稅人家庭擁有多套《暫行辦法》施行前的獨棟商品住宅,允許納稅人選擇一套應稅住房計算扣除免稅面積。
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的應稅住房均不扣除免稅面積。
第八章 稅收減免與緩繳稅款
[編輯]第十一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由納稅人申請並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當年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在重慶市同時無戶籍、無企業、無工作的個人擁有的普通應稅住房,如納稅人在重慶市具備有戶籍、有企業、有工作任一條件的,從當年起免徵稅,如已繳納稅款的,退還當年已繳稅款。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應稅房產毀損的,由納稅人申請並經稅務機關審批,當年可酌情減征或免徵個人住房房產稅。
第九章 徵收管理
[編輯]第十四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義務時間為房產權屬登記日期的次月起。稅款按年計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納稅期限為每年的10月1―31日。
應稅住房轉讓的,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一併徵收當年個人住房房產稅。
第十六條 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地點為住房所在地。納稅人有多處應稅房產,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應按住房的坐落地點,分別向住房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住房房產稅。
第十七條 國土房管部門應在《暫行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將存量獨棟商品住宅的基礎信息傳遞給當地稅務機關。基礎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身份證件號碼、產權共有情況、聯繫電話,房屋坐落、建築面積、房地產項目(樓盤)名稱、樓棟號,合同交易價格、房產權屬登記日期等。
國土房管部門實時將新購獨棟商品住宅、高檔住房和身份證件號碼非本市的個人新購住房的合同簽訂時間、房產權屬登記日期、身份證件號碼非本市的個人在重慶擁有住房情況等基礎信息傳遞給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及時建立「一戶式」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檔案。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通過納稅人提供的戶口簿,確定應稅住房的家庭人員。家庭人員以納稅人共同戶籍記載的人員為準。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按照徵收範圍內納稅人及家庭人員擁有住房情況,確定扣除免稅面積。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依據身份證件號碼非本市的個人提供的重慶市戶籍,或者營業執照,或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確定其是否為納稅人。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於每年8月31日前將應稅住房的坐落地址、計稅依據、應納稅額、申報期限等通過直接送達、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納稅人。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應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主動向應稅住房所在地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提供減免稅要件和其他納稅資料,如實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也可以按照規定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事項。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將納稅人申報情況與徵收檔案信息比對,核實納稅人實際應納稅額,進行稅款徵收,並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個人住房房產稅,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
受託代征單位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託代征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第二十九條 欠繳個人住房房產稅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在辦稅場所或者通過網絡、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對欠稅的納稅人進行定期公告,公告後仍不繳納的,納稅人欠繳個人住房房產稅情況納入個人徵信系統管理。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根據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對納稅人的申報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查閱、調取應稅住房所有人與納稅相關的資料、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義務為納稅人的納稅情況、應稅房產情況及其他個人隱私信息保密,除稅收違法行為信息外,不得對外泄露納稅人的相關信息。
第十章 配套措施
[編輯]第三十四條 上兩年主城九區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築面積均價以國土房管部門公布為準。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將納稅人欠稅信息傳遞給國土房管部門,由國土房管部門對欠稅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納稅人繳清欠稅後解除。
第三十六條 各相關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建立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控管機制。對納稅人轉讓應稅住房不能提供完稅憑證的,不予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財政、國土房管、戶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設等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及時獲取第三方的涉稅信息資料,推進個人住房房產稅徵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全市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利用網絡、電視、廣播、報刊、短信等方式,宣傳個人住房房產稅,普及納稅知識,無償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諮詢服務。
第十一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從2011年1月28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