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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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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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1997年7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限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給予罰款處罰的行為及其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條 在某些領域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對違反行政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幅度,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行政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行政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規定的罰款限額範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不同幅度的處罰。
第五條 確因行政管理需要,個別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需突破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必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設定的罰款與本規定不相符的,應當根據本規定予以修訂,並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修訂前原規定仍然有效。
第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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