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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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的決定權,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實事求是,充分發揚民主,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條 下列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的修訂方案;
(三)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調整方案、本級預算的部分調整方案和本級政府決算;
(四)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五)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七)確定本市永久性節慶日;
(八)授予或撤銷「榮譽市民」等榮譽稱號;
(九)批准締結或撤銷友好城市關係;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常委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涉及經濟建設和經濟體制、社會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鄉總體規劃的制定和變更;
(四)農業和農村工作,扶貧工作和推動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等方面的重要情況;
(五)有關人口、土地管理與利用、環境和資源的保護與利用,以及科學技術、教育文化等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及重大措施;
(六)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水域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區縣級行政區劃變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合併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災害和重特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市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十)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控告、申訴和社會反映強烈的重大案件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意見;
(十一)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二)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劃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和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主任會議在通過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劃前,可以採取公開徵集議題等形式,廣泛聽取市人大代表、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的意見。
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劃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項議題計劃的重大事項,確需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視察或者調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調查研究。視察或者調查研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提議案人。
第九條 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由決議、決定文本草案及其說明構成。
決議、決定文本草案說明應當包括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分歧意見、法律法規等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內容,以及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提出議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重大事項議案的,由議案聯名人推舉其中一人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說明,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執行情況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凡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糾正,並視其情況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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