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
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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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價格鑑證條例
(2011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
第三章 價格鑑證範圍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價格鑑證的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以下簡稱委託單位)的委託,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定,以及對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者認定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價格鑑證機構,是指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從事價格鑑證的專業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價格鑑證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體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具體從事價格鑑證活動。
第五條 價格鑑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公正、效率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依法獨立進行價格鑑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域內只設立一個價格鑑證機構。
第七條 市價格鑑證機構從事下列價格鑑證業務:
(一)市級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
(二)疑難、重大的價格鑑證;
(三)覆核裁定;
(四)國家價格鑑證機構指定的價格鑑證。
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本區縣(自治縣)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
區縣(自治縣)價格鑑證機構認為區縣(自治縣)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疑難、重大,無法辦理的,應當告知委託單位委託市價格鑑證機構辦理。
市外委託單位委託本市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鑑證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規範,保障價格鑑證結論的客觀、公正、及時。
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工作;
(二)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
(三)給委託單位回扣或者購買鑑證物品;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人應當依法取得價格鑑證資格證書。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提供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
(四)購買鑑證物品;
(五)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單位或者當事人也可以要求其迴避:
(一)是價格鑑證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價格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價格鑑證事項或者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公正的。
價格鑑證人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人名冊,並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價格鑑證範圍和程序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各自管轄刑事案件中,需要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定的,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價格鑑定,不得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價格鑑定。
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託,對非刑事訴訟案件、行政執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財物或標的進行價格鑑定,也可以對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涉及的價格事項進行價格認證或者認定。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託;
(二)受理;
(三)調查、勘驗、測算、論證等;
(四)作出結論;
(五)送達。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由委託單位依職權決定,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委託單位委託價格鑑證,應當提交加蓋委託單位印章的價格鑑證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託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方式;
(二)委託日期;
(三)價格鑑證目的;
(四)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
(五)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其他必要特徵描述、說明;
(六)價格鑑證基準日;
(七)提供材料名稱、份數;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委託單位還應當全面、客觀提供與價格鑑證工作相關的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需要進行技術鑑定、質量檢驗的特殊物品,委託單位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作出的技術、質量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和相關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認為委託書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委託單位補正。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價格鑑證事項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
(二)經委託單位補正後,委託書或者相關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應當提供有效的技術、質量等鑑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四)價格鑑證物品滅失或者與基準日狀況發生較大變化,委託單位不能確定其在基準日狀況的;
(五)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貴文物、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支、彈藥等,不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進行價格鑑證,並告知委託單位;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參與。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委託書載明的內容對鑑證物品進行查驗;有差異的,應當與委託單位共同確認。
價格鑑證機構確需留存鑑證物品的,應當徵得委託單位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物品,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價格鑑證結束後及時返還;發生損壞、遺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可以向與鑑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相關情況。
價格鑑證人可以要求委託單位在其工作職責範圍內協助查閱與價格鑑證事項有關的賬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進行鑑證: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標的中等價格計算。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委託單位提供或者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製作價格鑑證結論書並送達委託單位。
因受委託鑑證事項複雜,在七日內不能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時與委託單位另行約定鑑證時限。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一)委託單位、委託鑑證日期、委託單位提交的材料;
(二)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目的、範圍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基準日期;
(四)價格鑑證依據;
(五)價格鑑證方法和過程;
(六)價格鑑證結論;
(七)對價格鑑證結論提出異議的途徑;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九)價格鑑證人的簽名;
(十)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單位提出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書面申請。委託單位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託重新鑑證或者覆核裁定;委託單位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價格鑑證:
(一)委託單位增加委託內容的;
(二)原價格鑑證結論有遺漏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價格鑑證:
(一)委託單位書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託單位不能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價格鑑證機構和委託單位協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鑑證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價格鑑證機構中止價格鑑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中止通知書並說明理由。中止價格鑑證的原因消除後,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恢復價格鑑證程序並出具恢復價格鑑證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價格鑑證:
(一)價格鑑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價格鑑證結論的;
(二)委託單位書面撤回委託的;
(三)委託單位書面提出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鑑證無法繼續進行的。
價格鑑證機構終止價格鑑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終止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委託單位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或者委託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
委託單位對重新價格鑑證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覆核裁定。
委託單位對覆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國家價格鑑證機構最終覆核裁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裁定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國家價格鑑證機構已經作出最終覆核裁定的;
(二)已經結案且未啟動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委託單位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覆核裁定的,應當提交價格鑑證委託書。
補充鑑證、重新鑑證、覆核裁定的程序和時限,參照價格鑑證的程序和時限執行。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價格鑑定結論無效: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接受本行政區域外委託單位委託的價格鑑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文物、郵票、字畫、金銀、珠寶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應當送有關專業機構作出技術、質量鑑定而沒有鑑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價格鑑證結論書沒有價格鑑證機構或鑑證人簽章的。
非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定或評估的,其作出的結論無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價格鑑證機構、價格鑑證人在價格鑑證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鑑證人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建議頒證機關依法吊銷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價格鑑證人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價格鑑證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價格鑑證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委託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鑑證而委託其他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預價格鑑證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非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刑事案件價格鑑證或評估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兩千元的,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價格鑑證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核撥。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其他價格鑑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鑑證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收取的鑑證費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建立收費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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