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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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體育市場秩序,保護體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繁榮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體育經營活動及體育市場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體育經營活動及體育市場管理的範圍是:
(一)經營性的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經營性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
(三)經營性的體育健身、體育康復、體育娛樂活動;
(四)經營性的體育培訓活動;
(五)體育中介服務、賽場廣告;
(六)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包括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和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體育項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健康有益的體育經營活動;鼓勵和支持體育經營者為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優秀體育人才服務。
第五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
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範圍內體育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區縣(自治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體育市場發展規劃;
(三)制定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四)審批體育經營活動,核發經營許可證;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六)組織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核發專業崗位證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促進體育市場的發展。
公安、工商、物價、衛生、稅務、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經營的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名稱和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相應的安全、衛生保障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危險性大、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國家對從業人員有專業資格要求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從事危險性大、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射擊、拳擊、蹦極跳、熱氣球、賽車、摩托車、摩托艇、賽艇、跳傘、動力傘、滑翔傘、懸掛滑翔等體育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
從事攀岩、探險、馬術、武術、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氣功、皮划艇等體育經營活動,由區縣(自治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
從事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體育經營活動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條 申請辦理體育經營許可證,應當向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書;
(二)體育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及組織實施方案;
(三)安全救護的設施、設備及其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辦理體育經營許可的申請應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予以批准的,應發給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體育經營許可證。未經批准不得改變經營內容和場所,需要變更的,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負責,維護經營活動場所的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 組織經營性體育表演和從事技術培訓的經營者應當確保表演和培訓質量。
第十六條 嚴禁體育經營者利用體育經營從事淫穢、封建迷信、賭博和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營業性體育場所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合法資格的經營者進行營業性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體育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
(一)未按國家規定聘用有專業資格的從業人員從事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變體育經營活動內容、場所的;
(三)偽造、變更、塗改、租借和擅自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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