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供用電條例
重慶市供用電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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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供用電條例
(2009年11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網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供用電設施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五章 用電人權益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供電企業和用電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規劃和建設、供用電設施管理、電力供應與使用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工作的領導,將電力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揮電力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保障作用。
第四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環保、市政、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電力建設、供應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網規劃建設、供用電設施、供用電關係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媒體、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用電、節約用電、科學用電的宣傳和教育。
第二章 電網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編制全市電力發展規劃。
制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優化能源結構、保護環境、適度超前、均衡協調的原則。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與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與有關規劃同步實施。
第八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和電力企業根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電網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電網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電網專項規劃,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行政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網專項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網專項規劃。
因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變更的,由電網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或備案機關審批或備案:
(一)電網專項規劃項目啟動建設時,由於地形、地質等條件限制,無法按照規劃用地或路徑實施的;
(二)電網專項規劃項目啟動建設時,由於與周邊易燃易爆、通訊設施、機場、領(導)航台、污染源等敏感點相衝突,無法按照規劃用地或路徑實施的;
(三)區域實際電力負荷與規劃預測負荷偏差較大,原電網專項規劃項目數量、站址和路徑無法滿足供電需求的;
(四)區域規劃或建設項目發生重大變化,原電網專項規劃項目數量、站址和路徑無法滿足供電需求的。
第十條 確需變更電網專項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徵求電力企業意見:
(一)涉及己建、在建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二)涉及電網專項規劃並在已劃定了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三)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易燃易爆、通訊設施、機場、領(導)航台等建設項目;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網專項規劃實施或電力設施運行安全的建設項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電網專項規劃變更的,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意見。
第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建設項目協調機制,保障電力建設項目順利實施。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電網專項規劃,加強電力建設項目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地下電纜通道規劃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電力建設項目順利進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建設用地或已納入電網專項規劃用地;
(二)塗改、移動、拆除、毀損電力建設測量標樁或其他標識;
(三)破壞、封堵電力建設施工道路或進出工作場所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通訊網絡等;
(四)破壞在建電力設施;
(五)其他非法阻礙電力建設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或穿越建築物、構築物的,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採取安全措施,確保安全距離。
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需要徵收土地的,應當依法補償。
電力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方便;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給相關單位或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給予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不實行徵地,由電力企業根據杆、塔基礎用地權屬情況,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並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電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用電設施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經電力企業申請,由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通告,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並設立標識。
通告前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已有的危及電力運行安全的植物、建築物、構築物,按照設計規程和相關技術規範確需修剪、砍伐或拆除的,由電力企業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控制和管理,避免建設項目危及電力運行安全。
第十七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禁止垂釣、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進行其他危及電力運行安全的行為。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起重、升降等作業或在距電力設施周圍五百米半徑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徵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需要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協助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應當協助,費用由作業人承擔。
第十八條 鐵路、公路、水利、通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建設確需遷移、改造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搬遷、改造及費用等按照國家有關電力建設標準與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 電力企業、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下列地點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識:
(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活動頻繁地區;
(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
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識應設置於電力杆、塔、變壓器台架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塗改、移動、拆除或毀損。
第二十條 在遭遇不可抗力或突發性事件等危及電力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企業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危害,並立即報告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車輛或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告知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造成損失的,由車輛或機械所有人、使用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
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出售人為單位的,經辦人應當出示單位書面證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應當建立收購台賬,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住址、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登記資料應當保存兩年;發現出售的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用電人投資建設供用電設施,供電企業不得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用電人投資建設供用電設施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或材料。
用電人投資建設的供用電設施由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予以供電,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將不合格原因書面通知用電人。用電人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其所在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復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復驗。經復驗,異議成立的,供電企業應當供電,並承擔檢驗費用;異議不成立的,由用電人承擔檢驗費用。
第二十五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用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不宜在產權分界處安裝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線供電的高壓電力線路用戶可以安裝在供電變壓器出口處;
(二)公用、共用高壓線路供電的電力用戶可以安裝在電力用戶一側。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由供用電雙方協商確定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位置。
供電企業安在電力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用戶負有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供用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及安全責任範圍的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
(一)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後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二)十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用戶廠界外或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為分界點,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三)三十五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用戶廠界外或用戶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杆為分界點,第一基電杆屬供電企業;
(四)採用電纜供電的,本着便於維護管理的原則,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
(五)產權屬於用戶且由用戶運行維護的線路,以公用線路分支杆或專用線路接引的公用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杆為分界點,專用線路第一基電杆屬用戶。
其他情形由供用電雙方約定運行維護管理及安全責任範圍,約定不成的以產權分界點為準。
供電企業和用電人應當對其負有安全責任的供用電設施定期檢查、檢修或試驗,及時消除電力運行和電能質量隱患,確保安全平穩供用電。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與用電人建立供用電關係應當訂立書面供用電合同。供用電合同的格式條款和格式合同文本應當依照《重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的規定,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供用電方式、供電質量和供電時間;
(二)用電容量和用電地址、用電性質;
(三)計量方式和電價、電費結算方式;
(四)供用電設施維護責任的劃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條款。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立供用電關係但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的,應當及時補簽供用電合同。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供用電合同的約定向用電人安全供電。
第二十九條 用電人申請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終止用電,應當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供電企業拒不辦理的,用電人可以向供電企業所在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用電人破產、解散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應當自破產終結、解散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七日內向供電企業申請辦理拆表銷戶和電費結算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供電企業可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終止供電。涉及生活用電的,居民應當重新辦理用電手續。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電人供電,不得中斷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中止供電: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險;
(二)用電人確有竊電行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處理的;
(三)非居民用電人或居民小區運行中的受電設施不符合有關安全規範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電人的用電設備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電人在限期內不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設施或設備的;
(六)用電人擅自轉供電能的;
(七)用電人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用電,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檢查或拒不改正的;
(八)未按供用電合同約定繳納電費,經催繳仍未繳清電費的;
(九)因電力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故障檢修;
(十)國家規定可中止供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採取中止供電措施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電力設施計劃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七日通告用電人;
(二)因電力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告用電人;
(三)因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情形需要採取中止供電措施的,供電企業應當在採取停電措施七日前通知用電人。
第三十二條 用電人對供電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向供電企業查詢,也可向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依照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中止供電的投訴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定。經檢定,異議成立的,供電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電,並承擔檢驗費用;異議不成立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並由用電人承擔檢驗費用。
第三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電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電序位,並組織實施。電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電序位應當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電和重要電力用戶用電。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限電。
第三十四條 用電人可選擇採用購電制、預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繳納電費。
對於有拖欠電費記錄的用電人,供電企業可以選擇收費方式。供電企業選擇預存電費收費方式的,不得超過用戶一個月預計用電量的電費。
第三十五條 重要用電人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或採取非電性質應急保安措施。
用電人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而未配備,應當採取非電性質應急保安措施而未採取的,因停電造成的損失,由用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用電人的用電類別設置用電計量裝置。供電企業與用電人應當以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作為電費結算依據。
用電人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委託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檢定期間用電人應當按時繳納電費。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雙方退(補)電費;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用電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安全檢查制度。
供電企業可依法對用電人用電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居民室內除外)。
用電安全檢查限於下列範圍:
(一)受(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監測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二)用電人的用電設備是否影響電能質量,諧波干擾、無功補償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保安電源、非電性質應急保安措施、併網電源、自備電源併網安全狀況。
供電企業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干擾用電人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用電人對供電企業依法進行的用電安全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
下列情形為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改變用電計量裝置計量準確性,或私自調整分時計費表時段或時鐘,使其少計量或不計量;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電充值卡等竊電裝置用電;
(七)私自變更變壓器標牌參數或容量用電;
(八)改變用電計量裝置接線或二次迴路用電的;
(九)採取其他方式竊電。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製造、銷售竊電裝置。
第三十九條 用電安全檢查人員在用電安全檢查中發現竊電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保護現場,固定竊電行為的證據,並製作用電安全檢查現場記錄。
用電人對供電企業認定的竊電行為有異議的,可在七日內向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十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私接用電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用時間計算;
(二)按照用電計量裝置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用時間計算。計量裝置通過互感器接入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非居民用電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居民用電每日按照六小時計算。
竊電電費按照國家規定的電價乘以竊電量計算。
第五章 用電人權益保護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幫助和扶持農村、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三峽庫區發展電力事業,保障人民群眾享受普遍供電服務的權利。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履行電力普遍服務義務。
第四十二條 用電人享有優質用電、持續用電、明白消費的權利,履行安全用電、繳納電費、維護用電秩序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電人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用電人供電;
(二)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變更收費標準;
(三)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停電;
(四)增設供電條件或變相增加用電人負擔;
(五)其他損害用電人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辦理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提供二十四小時報修電話,設置合理收費網點,為用電人提供方便。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和企業公共網站按月公布停電、中止供電、限電和計劃檢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條 具備中止供電情形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和用電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因停電造成的損失。
供電企業對特定用電人中止供電不得影響其他用電人正常用電,不得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居民用電人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電人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恢復供電。欠費用電人繳納所欠電費後,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時內恢復供電。供電企業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電的,應當向用電人說明原因。
第四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迅速處理供電故障,儘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自接到報修之時起,城區範圍不超過六十分鐘,農村地區不超過一百二十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向用電人作出解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未及時處理的;
(二)徇私舞弊,對電力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用電人商業秘密的;
(五)將罰沒財物據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電力保護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電網專項規劃,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或已納入電網專項規劃用地的,由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和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危害電力建設或進行危及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電力運行安全行為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消除危險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高杆植物或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拆除;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由電力企業依法予以修剪、砍伐。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電力企業、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照規定對電力設施設立安全警示標識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塗改、移動、拆除、毀損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識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擅自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及器材或者未建立收購台帳的,由公安行機關給予警告,並對收購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供電企業為用電人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約定安全供電,按照供用電合同承擔違約責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供電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變更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並處違法收取的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損害用電人利益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用電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電企業中止供電不符合規定條件、中止供電情形消除後未依法恢復供電或中止供電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義務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用電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竊電者應當補交電費,按照供用電合同承擔違約責任,並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應繳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製造竊電裝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生產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銷售竊電裝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銷售竊電裝置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在其職責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有關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電力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和電力交易場所設施。電力交易場所設施包括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覆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電力設施保護區包括發電設施保護區、變電設施保護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和電力管道保護區。
重要用電人是指一旦發生停電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用電人,如醫院、礦山、化工企業等,其範圍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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