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園管理條例
重慶市公園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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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公園管理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公園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礎設施,具有遊憩、休閒功能和良好的生態環境,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風景名勝公園、遊樂公園以及其他專類公園。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公園建設的投入,並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費的公園。
國內外投資者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公園的建設,進行經營和管理。鼓勵以捐贈、資助等形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五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園的統一管理。
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園管理。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內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環保、公安等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做好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編制全市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居住區五公頃以上必須規劃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積集中實施公園建設。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規劃兩個以上面積各不少於十公頃的公園。
第八條 全市的公園總體規劃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公園總體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會同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編制,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公園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公園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公園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其中,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由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由區縣(自治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准的公園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公園的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並實施控制管理。公園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體量、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不得影響公園內的植物生長。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公園的選址定點,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和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在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由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共同踏勘,由區縣(自治縣)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公園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前,應徵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符合批准的公園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承擔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資質。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不得任意改變。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綜合性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不低於其陸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建築面積不超過其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其他類型的公園按國家公園設計規範標準執行。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逐步調整達到。
第十七條 公園建設施工應當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不得任意改變。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並按照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條 在公園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污染公園環境或影響、破壞公園景觀的工程項目或設施。
公園門前應保持暢通、平整、潔淨,不得擺攤設點。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排放煙塵、有毒有害氣體及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不得破壞和擅自開採、利用公園保護範圍內的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綠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資或者其他方式,將公園綠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因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綠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園樹木的,按照《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規劃確需改變或調整公園綠地性質和範圍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必須經市城市園林、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經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占用公園綠地應依法予以補償並供給土地,用於公園建設。
第二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規劃要求實施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二)保證園內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公園環境整潔,園內水體符合觀賞要求;
(四)確保廢氣、廢水、噪聲不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五)在公園的醒目處設置導遊圖牌和服務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維護公園秩序,確保園內各類活動的有序開展和遊樂設施的正常運行和遊客安全;
(七)不得劃定收費的攝影點。
第二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對植物、動物養護管理應當做到:
(一)遵守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提高園林藝術水平;
(二)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三)依法對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寺觀教堂和優秀近代建築實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公園內的文化、遊樂及配套的服務設施應當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設置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並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遊樂設施項目須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維修保養。
因公園建設需要搬遷或者撤銷公園內服務、遊樂等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舉辦大型遊樂、展覽等活動,應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及公安等部門的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公園門票、展覽、遊樂設施和其他有關服務收費的項目及標準,應報物價管理部門核定並公示。
對老年人、兒童、現役軍人、殘疾人、學生的門票費實行減免。
第二十八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代步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第二十九條 駐在公園內的單位和人員應遵守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根據公園的規模、遊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經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公安機關可依法設立治安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在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戶外商業性廣告;
(二)破壞公園植被及景觀,損毀公園花草樹木、擅自進入草坪綠地;
(三)污損、毀壞公園設施、設備;
(四)擅自在公園內營火、燒烤、宿營;
(五)向公園傾倒雜物、垃圾及亂丟果皮、紙屑、煙頭、塑料包裝等廢棄物;
(六)恐嚇、捕捉和傷害受保護動物;
(七)喧鬧滋事,妨礙公共安寧;
(八)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未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可處賠償額兩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由公園管理機構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園用地的;
(二)擅自發給公園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移植、砍伐公園樹木許可證的;
(四)擠占、挪用、貪污賠償費、建設費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因公園管理責任,造成遊客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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