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業投資條例
重慶市農業投資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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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農業投資條例
(1998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農業投資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金來源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業投資的穩定增長和合理使用,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基礎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資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農業金融機構、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承包者,直接對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以及為其服務的水利、農機、氣象、農業科技、農業教育等方面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監督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業投資遵循以下原則:
(一)多渠道籌集農業資金,逐年提高農業投資總量;
(二)綜合平衡,保證重點,嚴格管理;
(三)有償與無償使用相結合;
(四)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兼顧。
第五條 農業投資的重點是: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農業科技與教育、優質糧油生產、農業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生態農業建設。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農業發展計劃,負責組織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農業綜合部門負責農業投資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財政、發展改革、科技、金融、農業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農業投資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資金來源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承包者都應逐年增加農業投資,建立以財政資金為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資金為主體,信貸資金、社會資金和利用外資為補充的農業投資體系。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本級財政預算內農業生產支出、農業綜合開發支出、農業基建支出、農業科技三項費、農業事業費的預決算總額,必須逐年增長,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預算的增長幅度。
鄉、鎮本級財政預算內投資農業的數額和比例必須逐年增加。
第九條 為了確保農業生產建設投資的穩定增長,市本級財政預算內農業生產支出和農業綜合開發支出每年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市本級財政預算內農業總投資的增長幅度;市本級財政預算內生產性基本建設支出用於農業的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市本級財政預算內科技三項費用於農業的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區縣(自治縣)本級財政預算內農業生產支出、農業綜合開發支出、農業基建支出和農業科技三項費的數額和比例,由本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條 農業政策性貸款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和要求執行,保證及時足額到位。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預算外農業資金,各有關部門必須按規定的項目、標準和範圍,及時足額收取和解繳,不得隨意減免。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堅持提取公共積累,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按規定提取的公積金、鄉鎮企業按規定上交的以工補農資金應集中用於農業。
第十三條 農業承包者應當在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增加資金、物資和勞動投入。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稅費、信貸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外商投資本市農業。國內單位和個人投資本市農業的,享受外商投資的優惠政策。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計劃制定農業資金使用計劃,做到統籌安排,保證重點,專款專用,提高效益。禁止將農業資金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十六條 財政預算內農業資金必須按批准的預算執行,做到及時足額撥付。當年未完成投資的部分,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並不得扣減下年的農業財政投資預算。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內農業資金必須在國家規定的預算支出科目範圍內使用。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外農業資金必須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九條 農業信貸資金除用於農產品收購、農資供應和鄉鎮企業貸款外,應用於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技術改造、農業綜合開發、農業產業化經營等項目貸款和一般性農業貸款。
農業政策性貸款執行國家規定的優惠利率。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實際,逐步建立農業發展、林業、水利建設等專項基金。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本級財政預算內、外農業資金,可用於上級在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投資的配套資金。
第二十二條 財政預算內、外農業資金和農業信貸資金,在堅持按規定範圍使用的前提下,應保證農業投資重點;每年新增的部分集中用於農業重點工程。
第二十三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承包者,使用財政預算內、外農業資金和農業信貸資金,應當按規定籌集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相應的勞務。
第二十四條 財政預算內、外農業資金按下列規定實行有償與無償使用:
(一)投資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科技與教育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無償撥款或信貸貼息;
(二)投資農業綜合開發的,可根據實際償還能力,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有償或無償使用,對有償使用的,免收或適當收取資金占用費。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投資的管理和監督,實行分級負責,分工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投資的管理、監督及報告制度。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投資實行項目管理或合同管理。實行項目管理的,嚴格執行項目的申報、論證、立項、審批和檢查驗收制度。實行合同管理的,應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財政預算外農業資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情況,由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金融管理機關應將有關農業投資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定期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定期對財政預算內、外農業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 財政預算內農業資金的預算、預算調整、決算的編制及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加以說明。違反規定的,由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依法予以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糾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編制農業財政投資預、決算不接受監督的;
(二)將農業資金用於非農業項目的;
(三)違反農業項目管理規定安排農業項目資金的;
(四)未按規定徵收和解繳財政預算外農業資金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提高農業政策性貸款利率的,由金融管理機關予以糾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玩忽職守造成農業資金損失,或者挪用、貪污、截留農業資金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業投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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