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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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妨礙公平競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舉報、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其保密,按有關規定進行獎勵。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為制止不正當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保障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或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四)其他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
不得運輸、倉儲、郵寄、隱匿明知或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標識,或為他人假冒註冊商標提供其它方便條件。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姓名的標誌、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擅自更換他人所生產的商品上的標識。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製造假商品、劣質商品,損害競爭對手,坑害消費者。
本條所稱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稱與其特有的使用價值不符的商品。
本條所稱劣質商品,是指主要指標不符合標準,影響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偽造或者冒用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誌;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質量標誌,或者使用的質量標誌與實際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質量標誌;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標記或編號、條形碼標記或者監製、研製單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專利標誌,或者使用的專利標誌與實際不符;
(六)偽造廠名(含商號)、廠址、產地(含農副產品的生長地、養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廠址、產地;
(七)偽造商品規格、等級、成分及含量;
(八)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偽造、擅自製造質量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質量標誌;
(十)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依法應當標明的內容而未標明。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或應知是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其他方式,對自己的商業信譽或在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產地、來源、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價格、獲獎情況、售前售後服務等方面作引人誤解的或虛假的宣傳。
前款所稱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說明;
(二)在經營場所或其他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解釋;
(三)夥同、指使他人冒充顧客進行銷售誘導;
(四)用張貼、散發、郵寄或計算機網絡等傳播虛假的商品說明書、圖片或其他宣傳資料;
(五)通過大眾傳播媒體或集會進行虛假宣傳;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對廣告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的或引人誤解的廣告。大眾傳播媒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經營者或商品作虛假宣傳報道。
第十四條 經營者未經權利人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總經銷」、「指定經銷」、「總代理」、「特約修理」或者其它類似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一)謊稱降價;
(二)謊稱賠本銷售、進價銷售、清倉銷售、搬遷銷售、歇業銷售、最低價銷售;
(三)在明示的價格之外增加費用;
(四)其他價格欺詐方式。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還本銷售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還本銷售,是指經營者承諾在購買者購置商品後的一定時間內,返還購買者所購商品的價款的銷售方式。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種名義的旅遊、留學、考察、無償服務、提供住房使用權、房屋裝修等使對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條 經營者從事有獎銷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謊稱有獎或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概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兌獎時間、地點、方式作虛假表示或不予公開;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其他欺騙性有獎銷售行為。
經營者在銷售現場即時開獎的有獎銷售活動,對獲獎金額超過五百元以上獎的兌獎情況,應隨時向購買者公布。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質次價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二十條 抽獎式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同一獎券具有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最高獎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五千元。以實物或其他形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價格折算金額。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一)刊登或發布對比性或聲明性廣告,貶低競爭對手;
(二)利用商品說明書吹噓其商品質量,貶低競爭對手;
(三)在公開場合散發傳單、小冊子等宣傳品,對他人的生產、銷售、服務、產品質量等進行詆毀;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戶或消費者的名義向國家機關、新聞單位、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等有關部門作虛假的投訴;
(五)以其他公開或非公開形式向用戶或消費者捏造事實、散布謊言、貶低競爭對手。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一)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權利人的職工或與權利人有業務關係、保密合同關係的單位或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以獲取、使用、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優厚條件聘用掌握、了解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人員。
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而獲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下列行為不屬於前款禁止的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處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不合理條件,是指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區或經營對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投標者相互約定,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就標價之外的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二十六條 招標者和投標者之間不得採取下列行為,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或將有關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暗示或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三)招標者與投標者商定,在公開招標時抬高或壓低標價,以促成其中標;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標底;
(五)在審查評選標書時,對同樣的標書實行不平等對待;
(六)在招標過程中的其他營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市場活動:
(一)迫使他人與自己交易或不與其競爭對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或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交易關係;
(三)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競爭;
(四)擾亂或妨礙競爭對手正常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強制交易行為。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進行下列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分割市場;
(二)聯合限定價格或者約定不合理的經營條件;
(三)聯合拒絕購買、銷售或者服務;
(四)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下列聯合行為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為降低成本,改進品質或者提高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和技術要求或共同研究開發商品的;
(二)為適應市場經營而優化組合,進行專業化發展的;
(三)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量嚴重下降,生產明顯過剩,採取共同行為的;
(四)為促進出口,共同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
(五)其他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採取的聯合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用企業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相關商品或其指定的經營者生產或銷售的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限制用戶、消費者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的商品;
(四)對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戶、消費者,或對被限制其競爭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拒絕、中斷、拖延或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加收費用;
(五)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越權或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
(一)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
(二)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三)對具有同等資質的中介組織或其它經營者實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採用發布命令或設立關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增加收費,檢查、扣留或處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於或低於本地商品的價格。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涉及國計民生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購銷進行限制,以及為防止疫情、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區間的流通,不屬於前款禁止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查處,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監督檢查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市級監督檢查部門查處。市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委託下級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案情。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及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
(二)查詢、複製有關的資料;
(三)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調查有關的活動;
(四)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有關財物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的資料和財物。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二人以上,並出示檢查證件,否則,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的經營者和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提供虛假陳述。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請求查處。監督檢查部門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請求人。逾期不作答覆的,請求人可以向上級監督檢查部門申訴。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應當承擔被侵害人因調查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監督檢查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責令其限期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對拒不執行者,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採取登報等形式予以糾正,消除影響。
對直接用於不正當競爭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專用工具予以沒收。
對查獲的各種違法標識予以沒收並銷毀,對現存商品上的違法標識予以消除,違法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對該商品予以沒收。
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鑑定、保管、運輸、銷毀違法物品、公開更正、消除影響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及違法所得,限價出售商品,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無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採用給予財物以外的其它手段進行賄賂的,按同期相應費用折算賄賂金額。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的商品或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商品及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還價款,取消不合理條件,可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可在其它投標者中選定最符合條件者中標;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作出行政建議,政府的行為由上級政府責令改正,政府所屬部門的行為,由同級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價款無法確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擅自轉移查封、扣押財物的,可處以被轉移財物的價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價款無法確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經營者有本條例所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其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檢查的經營者拒絕、阻撓監督檢查部門行使職權,或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被處罰後,繼續從事同一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罰沒財物,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撓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支持、包庇、縱容不正當競爭行為,給予行政處分;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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