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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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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30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7年7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五章 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規範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以及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德才兼備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在人大常委會的領導下,負責有關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二)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訪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根據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大常委會街道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六)其他應當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第六條 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區長、縣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副區長、副縣長;

(二)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

(三)根據區長、縣長提名,決定任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局長、主任。

第七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二)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重慶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決定任免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任免人民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重慶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四)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區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其他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第八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根據區縣(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二)根據區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其他應當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第九條 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在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區長、縣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提名的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的,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市長、副區長、副縣長、任命其為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市長、代理區長、代理縣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或退休的,應當先提請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二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機構名稱改變但工作機構職能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重新辦理任職手續;工作機構撤銷或任職期間去世的,其職務自然終止,不辦理免職手續。上述情況應當報人大常委會備案,並由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鬚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具備法律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任職資格,必須通過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考試成績在本屆內有效。

不具有任職資格、考試不及格並經補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凡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提名人應當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任免案須附說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簡介和任職資格證書複印件等材料。

提請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設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須附有權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文件。

第十六條 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提名人根據初步審查的意見修改任免案後,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徵求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的情況作補充介紹,必要時配合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進行考察。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名人或受委託人須到會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根據需要,可以安排有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的全體會議上作任前表態發言。

第十八條 任免案提出後至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被提名人重大錯誤或者違法問題的,提名人應當儘快調查核實,並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楚問題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考核後,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接受辭職等,採用無記名逐人表決方式;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採用合併表決方式。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被提名人和辭職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被提名人和辭職人員必須獲得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條 經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或者通過的國家工作人員,依照《重慶市憲法宣誓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宣誓。

第二十三條 經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銷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四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之前不得先行到職和對外公布。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書面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書面提出辭職請求,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書面辭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工作人員的職務。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副區長、副縣長的職務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撤銷職務案,分別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長、區長、縣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本級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

第二十九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提名人必須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須附有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條 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直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由市長、區長、縣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撤銷職務案,先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先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工作評議等方式,監督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四條 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等行政處分的,處理機關應當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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