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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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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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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2005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合同格式條款,防止濫用合同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合同格式條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統稱提供方)為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店堂告示、通知、聲明、須知、說明、憑證、單據等構成要約並符合前款規定的,視為合同格式條款。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提供方與消費者在訂立合同時採用格式條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對合同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指導,應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對合同格式條款的監督實行行政監督、新聞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合同格式條款的制定和使用進行監督。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合同格式條款的監督工作。

行業組織對本行業內合同格式條款的制定和使用進行規範、指導。

第六條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條款應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合同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自身責任、擴大提供方權利、加重消費者責任或排除消費者權利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並按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解釋說明。

第八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責任的下列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主要責任。

第九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責任的下列內容:

(一)讓消費者承擔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明顯超過合理數額;

(二)讓消費者承擔本應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的下列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選擇合同爭議解決途徑的權利;

(四)消費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一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擴大提供方權利的下列內容:

(一)單方解釋合同的權利;

(二)無法律依據,單方變更、轉讓、解除或終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三)在不確定期限內履行合同的權利;

(四)違反法律、法規擴大經營者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提供方應在經營場所公開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費者查閱。

店堂告示、通知、聲明、須知等應設置或張貼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條 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將合同文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但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視為合同格式條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電、氣合同;

(二)電信合同;

(三)郵政合同;

(四)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五)消費貸款合同;

(六)房屋買賣、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八)物業服務合同;

(九)旅遊合同;

(十)運輸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合同文本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前款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合同文本報經營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前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審批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備案後的合同格式條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後予以修改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備案。

提供方擬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級機構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報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不須備案。但合同文本變更的除外。

第十五 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向提供方提出書面修改建議。提供方應在收到書面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提供方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修改建議有異議的,可在前條規定的修改期限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陳述申辯或聽證要求。

提供方提出陳述申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陳述申辯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提供方。

提供方提出聽證要求且屬於本條例規定應當備案的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舉行聽證;其他格式條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組織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提供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行聽證,應當邀請消費者協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和專家學者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對陳述申辯的答覆或聽證後的答覆仍為建議修改的,提供方應在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

第十八條 提供方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修改建議修改,不提出陳述申辯,也不申請聽證,或者雖經陳述申辯或聽證但答覆為建議修改,提供方仍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建議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修改建議和需要修改的格式條款,或含有需要修改的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向社會公告,以提醒消費者注意。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某一行業的提供方制定或使用合同格式條款普遍存在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可以要求行業組織進行統一規範、指導。

第二十條 倡導提供方參照相關合同的示範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條款。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或參與制定合同示範文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合同格式條款公開查閱制度,將備案的合同文本向社會公開,供公眾無償查閱。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合同格式條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於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提供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不備案的,由負責備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合同格式條款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後仍不修改並繼續使用,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對提供方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合同格式條款經備案等行政監管,不免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條款給他人造成損害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合同格式條款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一)失職瀆職,未按規定履行合同格式條款監管職責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侵害提供方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農民購買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和出售農副產品,與提供方訂立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備案的合同文本,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使用的,提供方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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