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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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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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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程序

第五章 審計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客觀公正地評價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業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屬國有企業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依照本條例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以下簡稱審計單位),依照本條例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進行審計監督和審計查證。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定代表人離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撤職、解聘、辭職、辭聘、任職期滿、調動、離退休等原因不擔任本職務。

第四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必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五條 審計單位和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訂立的公司章程、經營目標合同、協議、聘任責任目標等為依據,堅持獨立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六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組織考核該法定代表人工作業績和實施獎懲、晉升職務及聘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單位實施:

(一)市、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含政府授權的管理機構,下同)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審計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包括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建立健全審計監督制度。

第九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經驗和職業道德。

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時有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審計單位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應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三條 市審計局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各區縣(自治縣)審計局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本地區所屬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市級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系統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和人事管理權限分層次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任命或委派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市審計局直接進行審計;

(二)除第(一)項外的市屬其他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部門審計機構對企業直接進行審計,或者由負責任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屬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當地人民政府比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體確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部門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離任審計工作的質量進行監督,必要時可進行抽審。

第十七條 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抽審外,已進行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企業,當年不再安排其他審計事項。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二)企業債權、債務情況;

(三)企業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情況;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營目標或聘用責任目標的完成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及增減變動情況;

(六)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審計單位在審計工作中有權追溯到離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外的以前年度,但應分清階段的責任人。

第十九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根據審計管轄範圍,由政府、企業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安排進行離任審計,或由企業主管部門直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

企業法定代表人被撤職、解聘的,可以先撤職、解聘後審計;辭職、辭聘、任職期滿、調動、離退休的,應當先審計後離任。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或部門審計機構應當自收到離任審計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安排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

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進行離任審計,應當與委託方簽定《委託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並抄送離任者。

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離任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內容。

社會審計組織以委託方名義發出審計通知書。

部門審計機構直接進行離任審計和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進行離任審計的審計通知書,應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必須認真組織自查,並作好接受審計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審計人員是否迴避,分別由審計人員所在的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決定。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審計單位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企業自查報告;

(三)企業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四)企業資產實地盤存和債權、債務等有關資料;

(五)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計劃、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等有關資料;

(六)國家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企業的特殊政策和稅收優惠規定的文件資料;

(七)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進行的稅收、財務等專項檢查資料;

(八)有關離任審計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和毀棄。

第二十五條 審計單位應當在發出審計通知書三十日內完成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應告知該企業主管部門,並通知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或審計查證報告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應當在收到離任審計報告或者查證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直接審計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在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的同時,應報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企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部門審計機構提出的審計報告和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查證報告,應送被審計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後,由該主管部門轉發被審計單位,並對報告中涉及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問題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轉發的審計報告或審計查證報告及其所作出的審計決定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審計單位實施離任審計的具體工作程序,按審計法、註冊會計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

第五章 審計處理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離任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審計決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企業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部門審計機構在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及有關人員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造成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的行為,經主管部門或單位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和追回的決定,並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二)對審計查出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款項,報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作出沖轉、調整有關帳目的決定;

(三)對嚴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直接責任人員,向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社會審計組織在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及有關人員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企業自行糾正的,按自查對待;拒不糾正的,報送委託的企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作出處理決定;發現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委託審計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在離任審計中發現企業法定代表人及其有關人員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審計中查出企業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問題涉及調整企業利潤的,除由企業按規定進行帳務處理外,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分別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企業自查出有關調整利潤的金額,可調整企業利潤指標的實際完成數,並以此進行考核;

(二)審計查出應調增利潤的違規金額,不得納入企業完成利潤指標數進行考核;

(三)審計查出應調減利潤的違規金額,應當以調減後的企業利潤指標實際完成數作為考核依據。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在離任審計中發現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應當及時移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立案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計就解除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的,審計機關有權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員進行通報批評並要求按本條例規定補辦審計事項。造成經濟損失和國有資產流失後果的,審計機關可建議有關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有權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人員,建議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審計人員執行職務,抗拒、破壞離任審計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三)出具偽證,毀滅、轉移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和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明人的。

第三十九條 對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之一的,企業主管部門有權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可報請委託的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審計人員違反審計紀律和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社會審計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執業準則、規則和本條例規定,其行業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社會審計組織出具不實或重大問題不予指明的審計查證報告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二)註冊會計師出具虛假審計查證報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執行業務或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三)社會審計組織、註冊會計師故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轉發社會審計組織提供的審計查證報告而引起爭議的,可依法提起仲裁或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離任適用本條例。

本市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事業單位所屬企業、城鎮集體企業、鄉鎮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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