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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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方案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搶險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與搬遷避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 地質災害的分級包括災情分級和險情分級。
地質災害災情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因災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
地質災害險情按照威脅程度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受災害威脅,需搬遷轉移人員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經濟損失一億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災害威脅,需搬遷轉移人員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經濟損失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災害威脅,需搬遷轉移人員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災害威脅,需搬遷轉移人員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下的。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分級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建設、交通、水利、煤監、市政、三峽水庫、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地質災害負有監測及參與防治的責任。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質災害的成因及責任進行認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工作中形成的地質資料匯交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資料數據庫,實現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質資料除外。
第九條 地質災害直接威脅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有參與地質災害防治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方案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交通、水利、市政、三峽水庫、煤監、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調查。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地質災害調查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建設、救災、民政、環保、氣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峽水庫、煤監、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本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相互影響分析;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及防護重點;
(四)地質災害險情等級、防治項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護對象;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等。
地質災害易發區分為極易發區、高易發區、中易發區、低易發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和重點防治區的劃分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建設、救災、民政、環保、氣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峽水庫、煤監、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地質災害現狀制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四條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或影響經濟社會發展的主要災害點分布、地質災害等級及發展趨勢預測;
(二)根據水文、氣象等預測情況確定的重點防範期;
(三)地質災害的直接威脅區域、威脅對象;
(四)重點地質災害防治項目、地質災害險情等級;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六)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和治理責任人。
受長江三峽庫區水位影響的地質災害,應將水位升降期確定為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定的地質災害極易發區和地質災害直接威脅區域納入地質災害數據信息系統,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組織監測,受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和協助監測工作。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可能引發的地質災害,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監測,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大型以上地質災害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專業監測。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標誌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地質災害監測設施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群測群防體系,開展群測群防工作。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地質災害隱患的排查、核查和重點防範期的巡查,發現險情、災情及時報告和處理。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村委會(居委會)應當落實群測群防責任人。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第二十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護地質災害危險區內人員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必要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限制或禁止人員進入地質災害危險區。
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極易發區和地質災害直接威脅區域在地質災害得到有效治理前,禁止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無關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或加劇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採礦、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在低易發區內修建自用、臨時、小型建(構)築物的,可以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應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是否適宜建設的結論。對適宜建設的,還應當提出建設中必須採取的具體防治措施。
評估單位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應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評估程序是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在七日內作出書面認定。
第二十七條 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或評估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的,投資、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立項、規劃許可手續。
未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要求配套設計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或制定治理措施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初步設計、核發施工許可手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或治理措施的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納入主體工程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地質災害預報包括地質災害年度預測、地質災害氣象預報和地質災害臨災預報。
地質災害年度預測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納入年度防災方案發布。
地質災害氣象預報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地質災害臨災預報由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地質災害臨災預報應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程度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但情況特別危急時,監測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質災害威脅對象通報險情。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搶險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財政、救災、民政、氣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峽水庫、安監、煤監、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應急搶險技術保障體系,為搶險救災應急指揮機構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 發現地質災害災情或險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地質災害災情或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及時確定災害規模、受威脅對象以及必須採取的應急搶險措施等。情況危急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威脅對象撤出危險地帶。
第三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質災害災情或險情報告後,應當在一小時之內報告市人民政府或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動員和組織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區域。
發生特大型、大型地質災害時,市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相關部門趕赴現場,指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搶險救災。
第三十五條 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調集人員,徵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採取交通管制、強行組織避災疏散、對直接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或者妨礙搶險救災的建(構)築物強行拆除等措施。
因搶險救災需要,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等動產或不動產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並依法給予補償;拆除建(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緊急避險期間生活困難的群眾給予適當補助。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災民,作好社會穩定工作,並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災後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與搬遷避讓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特大型地質災害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大型地質災害,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中型以下地質災害,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受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負責治理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其項目業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主管部門確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治理責任人為項目業主。
第四十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除突發應急搶險項目外,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通過招投標確定。
第四十一條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或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或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的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治理單位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信息庫、地質災害防治專家庫,並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詢。
第四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我市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標準和技術規範;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我市建設工程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與設計,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經批准的勘查與設計方案有重大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應當明確治理後的允許承載量、安全儲備限度以及對治理後擬建工程的限制性要求。
第四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損壞地質災害治理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地質災害治理設施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八條 對因自然因素造成難以治理的地質災害,可以對該地質災害險情區域內的住戶實行搬遷避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的預防、治理工作中失職、瀆職並造成後果的;
(二)在搶險救災中嚴重失職、瀆職的;
(三)違反地質災害防治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有關手續的。
第五十條 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極易發區或直接威脅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災害防治無關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設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拆除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違法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和地質災害治理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單位弄虛作假,或承擔的項目出現質量事故,或未按要求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妨礙、阻撓地質災害監測、搬遷避讓和治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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