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
重慶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重慶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五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促進供水事業的發展,根據《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節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區域內通過行政、技術、經濟等手段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節水實行開源與節流並重,保障供水與保證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重慶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城市供水和優質飲用水實行統一管理,對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進行管理,具體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負責。
各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供水節水規劃,經市建設、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 推行城市供水節水事業科技進步政策,鼓勵供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方針,避免重複建設。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必須服從供水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其建設方案應當經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基建程序批准後實施。
城市供水任務主要由公共供水企業承擔。
第九條 在供水水源地應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設立水源保護標誌,並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建設時,應將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納入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第十二條 超過城市供水企業服務壓力的高層建築或高地建築的產權(管理)單位應當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設置二次加壓供水設施的單位,應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二次供水許可證。
為保證水質,城市二次加壓供水設施應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城市公用、規劃等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經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家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或者《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供水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其他供水企業定點向社會供水或者變更供水範圍,須經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實行職工持證上崗,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水質分別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 市公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和進入本市的水處理劑、消毒劑依法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生產用電應當設置雙電源或者兩個以上迴路,供電部門應確保供電,確需臨時停電的,必須事先通知供水企業。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更新、改擴建供水設施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於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及時通知用戶並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同時積極組織搶修,根據工程量限時恢復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條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推行一戶一表制。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市政、環衛、園林綠化用水均應裝表計量,按量收費。
第二十四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徵得城市供水企業的同意,並報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優質飲用水生產、供應環節和服務質量的管理,為社會提供高質量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章 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的原則。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采水和管網輸水、用戶用水中的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並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年度用水計劃,並下達季度用水計劃指標,按月考核,實施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管理。
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和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需計劃用水單位的月用水資料和城市供水統計報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提供。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建立健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台帳,並根據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
第二十九條 居民住宅應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用水單位不得對職工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包括技術改造項目),應同時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新建房屋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
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用水的單位超計劃用水,必須按以下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一)月用水量超過計劃百分之十以內(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現行水價一倍繳納;
(二)月用水量超過計劃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現行水價二倍繳納;
(三)月用水量超過計劃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現行水價三倍繳納。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城市節水管理、節水設施建設、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
第五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水,並分析原因,追究責任,同時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企業在維護或者搶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條 在供水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周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永久性建(構)築物;
(二)擅自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和管線設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傾倒棄土;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其它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它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移動、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供水企業應給予配合,並無償提供相關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確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需要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應當徵得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四)未經資質審查,無《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試運行證書》擅自供水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向社會供水或者隨意變更供水範圍的;
(六)將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
(三)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四)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盜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外,處補繳供水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轉供水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或扣減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計劃指標:
(一)逾期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的;
(二)對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企業水平衡測試或經測試發現用水浪費不整治改進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相應節約用水設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節水設施的;
(六)直接排放設備冷卻水的。
第四十一條 有嚴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較大面積停水的,市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責令其停止侵害行為的同時,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排除險情,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仍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供水節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罰相對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含義:
(一)城市供水企業:包括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和其他供水企業。
(二)供水設施:包括自來水處理廠和供水專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輸配管網、閘閥、窨井、消防栓、公用給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設施等。
(三)節水設施:包括工業循環水設施、冷卻塔、節水型衛生潔具、節水型器具等。
(四)優質飲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為原料,經使用反滲透、電滲析、超濾、蒸餾、離子交換等辦法提純處理,達到一定水質標準,使用管道或罐裝直接供給用戶,可直接飲用的水。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