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大足石刻保護條例
重慶市大足石刻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7年6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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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足石刻保護,促進大足石刻科學研究工作,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足石刻的保護、利用、研究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遺產名錄》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寶頂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石門山摩崖造像、舒成岩摩崖造像、妙高山摩崖造像等,及其附屬的其他造像、古建築、古遺址和附屬文物等。
第三條 大足石刻保護工作,堅持統籌規劃、科學保護、深化研究、注重傳承的原則,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經濟社會發展與文化傳承的關係,確保大足石刻的安全、真實和完整。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足石刻保護工作的領導。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大足石刻文物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大足石刻保護相關工作。
大足區人民政府負責大足石刻的保護、利用及其相關管理工作,加強保護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加強對大足石刻保護工作的財政保障。
大足石刻研究院(大足石刻博物館)是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稱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大足石刻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大足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大足石刻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設立大足石刻保護社會基金、提供志願服務、舉辦公益性宣傳教育活動等方式參與大足石刻的保護。
第六條 對在大足石刻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編輯]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大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大足石刻保護規劃,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公布並組織實施。
大足石刻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應當納入本市和大足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
第八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大足石刻保護規劃,制定大足石刻年度保養、修繕計劃以及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處置方案,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大足石刻保護相關工作,應當符合大足石刻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世界文化遺產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要求劃定並公布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世界文化遺產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誌、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碑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大足石刻保護標誌和界碑界樁。
第十條 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大足石刻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大足石刻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布局、規模、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大足石刻歷史風貌及其周邊環境相協調,符合大足石刻保護規劃。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內建設活動的日常巡查,發現違法建設活動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向大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符合保護規劃、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歷史風貌、污染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大足區人民政府責令相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經治理仍不能滿足文物保護需要的,由大足區人民政府責令相關單位和個人依法搬遷或者拆除。
第十二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態系統信息進行記錄,並採取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生態系統。
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林木,除保護需要外不得採伐。因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有關部門在批准採伐前,應當徵求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塵、煙塵等大氣污染物的設施,禁止使用國家和本市確定的高污染燃料,推廣使用電、氣、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四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實施大足石刻修繕、搶險加固、保護性設施建設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由具備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五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大足石刻的除塵、龕檐維護、生物病害清除等日常保養維護。實施日常保養維護工程,應當編制保養方案,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大足石刻監測制度,配備監測專業人員和設施設備,對影響大足石刻保護的各種因素進行監測,並建立監測日誌。發現安全隱患的,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大足區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監測結果進行分析,對保護效果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改進和完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護和消防管理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雷的器材和設施,並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 大足石刻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旅遊基礎設施、安全設施或者文物保護設施;
(二)挖坡、挖溝、取石、取土;
(三)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
(四)在店鋪門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扔倒或者焚燒垃圾;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張貼、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損壞文物;
(二)燃放煙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點燃燒香蠟紙燭;
(四)打井、修渠;
(五)在無吸煙標誌區域內吸煙;
(六)在禁止閃光標誌區域內閃光拍攝。
提倡和引導使用電子香燭。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編輯]第二十條 本市推動大足學研究和發展,提升研究水平。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大足石刻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等價值的研究和傳播,支持與大足石刻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豐富石刻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陳水平。
第二十一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石刻風化、滲水、裂隙治理和病蟲害防治等項目的科學研究和應用。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對大足石刻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製作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二條 大足石刻館藏文物和單體文物的修復、複製、拓印,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在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三條 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電影、電視劇(節目)需要拍攝大足石刻文物的,應當保證文物安全。製作或者拍攝單位應當制定文物安全保護措施,與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簽訂文物安全協議,在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拍攝。
第二十四條 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不得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舉辦的,舉辦者應當制定活動方案,落實安全工作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開展。
群眾自發開展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交通、旅遊、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採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確保大足石刻文物安全和活動安全。
第二十五條 利用大足石刻開展文化旅遊活動應當符合大足石刻的歷史和文化屬性。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確定各個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
進入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開展講解活動的講解員、導遊、旅遊志願者應當接受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提供的免費培訓,為遊客提供符合大足石刻歷史文化內涵的講解服務。
第二十六條 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商業業態、經營服務網點統一規劃,使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等與大足石刻整體風貌相協調。
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下,做到依法經營,文明待客,誠信服務。
第二十七條 禁止機動車輛駛入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因特殊情況確需駛入的,應當徵得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
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指示的線路行駛,在劃定的停車區域停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損毀大足石刻保護標誌或者界碑界樁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改正,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旅遊基礎設施、安全設施或者文物保護設施的;
(二)挖坡、挖溝、取石、取土;
(三)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
(四)在店鋪門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扔倒或者焚燒垃圾。
前款第二項挖坡、挖溝、取石、取土造成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破壞的,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三項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達到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的,依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非指定地點燃燒香蠟紙燭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打井、修渠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的,並處責令停產停業;
(四)在無吸煙標誌區域內吸煙或者在禁止閃光標誌區域內閃光拍攝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遵守大足石刻保護管理統一規劃,造成與大足石刻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輛擅自駛入大足石刻保護範圍,或者在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內未按照指示的線路行駛、未在劃定的停車區域停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足石刻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足石刻破壞、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大足石刻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與文物、旅遊、林業、市政、園林綠化和除大氣污染外的環境保護管理活動有關的行政處罰,由大足區文化旅遊部門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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