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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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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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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2006年3月31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9年5月31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

第三章 天然氣特許經營

第四章 經營管理與服務規範

第五章 使用規範與器具管理

第六章 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然氣管理,保障天然氣供應,防止天然氣安全事故,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天然氣用戶和天然氣經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天然氣事業文明誠信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天然氣(含頁岩氣、煤層氣)的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經營管理與服務規範、使用規範與器具管理、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天然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天然氣計量器具,天然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天然氣管理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綠色環保、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天然氣工作的領導,並將天然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天然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氣管理工作,統籌天然氣供應保障和運行調度。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天然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轄區內相關天然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安全運營、注重民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提升服務質量,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和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開展天然氣安全宣傳教育,普及天然氣安全知識,提高天然氣用戶安全用氣意識。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天然氣經營企業安全宣傳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新聞媒體、學校、物業服務企業和群眾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天然氣安全宣傳教育。

第七條 鼓勵天然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天然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鼓勵天然氣行業通過推廣使用智能化技術和設施設備,提升天然氣行業安全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天然氣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提供行業信息、諮詢、培訓等服務,促進天然氣經營企業提高安全、技術和服務管理水平。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天然氣行業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供氣保障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等,以及上一級天然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天然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天然氣管理部門備案。

天然氣發展規劃包括天然氣氣源、供應方式和規模、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設施建設用地、設施保護範圍、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其中設施布局和建設用地內容應當經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

第十條 列入城鄉規劃和天然氣發展規劃的天然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及用途。

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天然氣設施建設用地優先劃撥,鼓勵以出讓、租賃方式供應調壓櫃、閥室等天然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企業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對天然氣設施建設工程進行核准或者備案,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建設程序和要求對天然氣設施建設工程實施管理。

對天然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天然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天然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天然氣發展規劃徵求天然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天然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天然氣發展規劃徵求天然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天然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業主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依法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配套建設安全設施。

天然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天然氣管道建設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相鄰相交時,建設工程雙方應當按照安全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並根據後建服從先建的原則,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天然氣管道建設工程和其他建設工程安全。

第十三條 新建天然氣管道需要與現有天然氣管道連接的,現有天然氣管道權屬單位應當予以支持。現有天然氣管道應當逐步實現相互連接。

天然氣管道相互連接應當符合天然氣發展規劃,保證天然氣管道安全運營,保障天然氣用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天然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天然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天然氣應急保障能力。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天然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天然氣供應企業應當預測供應區域內天然氣需求,按照規定儲備天然氣,承擔季節(月)調峰供氣責任。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承擔小時調峰供氣責任。

第十五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發現可能發生天然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時,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天然氣供應企業發現可能發生天然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時,應當按照規定通知天然氣經營企業,報告供應區域所在地天然氣管理部門。

天然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天然氣供應企業、天然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發生天然氣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公共交通等用氣。

第三章 天然氣特許經營

第十六條 天然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七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根據天然氣發展規劃合理劃定管理範圍內的供氣區域,或者確定管理範圍內的供氣站,並提出天然氣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根據需要,天然氣管理部門可以對天然氣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開展可行性評估。開展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有關管理部門對天然氣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部門的意見對天然氣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作出修改,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經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的天然氣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天然氣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通過依法招標的方式,選擇天然氣經營企業。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選定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範圍和期限;

(二)設施的建設和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三)天然氣質量標準、計量標準和服務規範;

(四)確定和調整天然氣價格及其他收費標準的方法與原則;

(五)政府承諾和保障;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經營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周期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天然氣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天然氣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條 取得天然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時間內完成天然氣設施建設工程,並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天然氣管理部門備案。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經營條件,依法發放天然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取得天然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

(二)符合天然氣發展規劃要求;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天然氣氣源和天然氣設施;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天然氣經營許可證上應當載明企業名稱、註冊登記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類別、經營區域(站)、供應方式、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天然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應當與特許經營協議期限一致。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企業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企業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名稱、註冊登記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向天然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天然氣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限不變。

天然氣經營企業經營類別、經營區域(站)、供應方式等發生變化,或者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的,應當向天然氣管理部門重新申請天然氣經營許可,原天然氣經營許可證應當依法收回並註銷。

第二十五條 取得天然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不得將特許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企業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將特許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天然氣管理部門根據情況,可以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第四章 經營管理與服務規範

第二十六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天然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天然氣,指導天然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天然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用氣條件,業務流程,質量檢測報告,服務承諾,服務電話和搶險電話等信息,並建立投訴制度。

第二十七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經營;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天然氣管理部門根據情況,可以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天然氣經營企業出現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暫停、終止經營情形時,應當事先公告,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日前向天然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暫停、終止。

第二十八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不能正常經營、影響天然氣用戶用氣的,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調配供氣量、臨時指定經營企業、臨時接管等應對措施,保障天然氣用戶正常用氣。

第二十九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導則》提供誠信、文明、規範的服務,提升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公布二十四小時報修電話。對天然氣泄漏的報修,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首先告知用戶應急措施,並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燃氣服務導則》要求,定期對天然氣經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縮短特許經營期限、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天然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並建立用戶檔案。

供用氣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服務事項、服務標準、用氣安全、應急措施、費用收取等內容。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提供服務,並按照天然氣計量器具計量數據收取天然氣氣費。

第三十二條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天然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天然氣用戶。

第三十三條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為天然氣居民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並建立安全檢查檔案。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入戶安全檢查優先安排在周末、節假日等方便用戶的時間,並在檢查結束後當場向用戶出具書面檢查結果。經入戶安全檢查發現存在用氣安全隱患的,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並指導用戶及時整改;用戶不及時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並在確認安全隱患消除後恢復供氣。

用戶應當配合入戶安全檢查,並在書面檢查單或者整改通知書上簽字。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開展入戶安全檢查,用戶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天然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天然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天然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天然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天然氣;

(六)要求天然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天然氣經營、服務活動;

(八)超出天然氣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經營區域(站)從事天然氣經營活動;

(九)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損害用戶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向天然氣管理部門報送天然氣管網設施現狀圖、儲氣設施基本情況和月度經營信息、年度報告。

天然氣管理部門對企業報送的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三十六條 天然氣供應企業在具備服務能力且符合安全運營的情況下,不得拒絕為符合條件的天然氣經營企業提供服務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第三十七條 天然氣價格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法律法規執行。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天然氣管理部門實施天然氣價格改革,合理確定天然氣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促進天然氣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使用規範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八條 天然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天然氣和天然氣燃燒器具;

(二)使用質量合格的天然氣燃燒器具,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天然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要求;

(三)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天然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四)委託符合條件的人員安裝、維修天然氣燃燒器具;

(五)及時整改戶內安全隱患;

(六)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支付天然氣氣費。

天然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天然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對本單位使用的天然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九條 天然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天然氣閥門;

(二)將天然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天然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天然氣設施和天然氣計量器具;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天然氣;

(六)盜用天然氣;

(七)轉供天然氣或者擅自改變天然氣用途;

(八)危及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氣行為。

第四十條 天然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技術標準並檢驗合格。

天然氣燃燒器具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天然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提供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從事天然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應當依法考取職業技能崗位證書,並在提供安裝、維修服務時主動出示職業技能崗位證書。

本市倡導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型的天然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第四十一條 天然氣燃燒器具應當在通風良好的用氣場所使用。

鼓勵天然氣用戶安裝使用天然氣泄漏報警裝置、安全自閉閥等安全設施。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封閉用氣空間和廚房為地上暗廚房(無直通室外的門和窗)等通風不良的用氣場所,天然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天然氣泄漏報警裝置、安全自閉閥、通風等安全設施。

第六章 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天然氣居民用戶承擔下列範圍內天然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責任:

(一)天然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天然氣計量表(不含表)後的天然氣設施;

(二)天然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公共部位的,天然氣管道入戶牆(不含牆)內側的天然氣設施。

天然氣單位用戶承擔供本單位使用的專有部分的天然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責任。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天然氣單位用戶的天然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承擔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天然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天然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責任範圍內天然氣設施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規範實施。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具備相應資質的天然氣設施安裝、改裝、拆除企業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布。天然氣用戶根據目錄清單自主選擇安裝、改裝、拆除企業。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定。

第四十四條 天然氣用戶在安裝、改裝天然氣設施完成後,應當向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申請通氣驗收,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通氣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通氣;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通氣。

通氣驗收不得向天然氣用戶收取費用。

天然氣經營企業對首次安裝天然氣設施用戶通氣驗收合格的,應當在天然氣計量器具上或者靠近天然氣燃燒器具的位置張貼安全須知和搶險電話,並告知相關安全注意事項。

第四十五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對責任範圍內的天然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等,確保安全運行。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天然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確保天然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六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天然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天然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危及天然氣設施安全的活動。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天然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天然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天然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天然氣管線的相關情況,並按照標準和規範實施工程建設,保障天然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天然氣管線等重要天然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書面通知天然氣經營企業,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業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技術、安全指導。

因施工作業不當造成天然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協助天然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天然氣設施的,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天然氣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後的改動方案組織實施。

因建設工程需要改動的,改動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天然氣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或者改動天然氣設施;

(二)盜竊、哄搶天然氣設施;

(三)向天然氣設施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在天然氣管道穿越河流的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危及天然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天然氣設施的保護裝置;

(六)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天然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七)其他危害天然氣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條 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天然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實行安全生產規範化管理,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天然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天然氣經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防控安全生產風險、消除安全生產隱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危及天然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和制止,有權告知天然氣經營企業,或者向天然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二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天然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天然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天然氣安全事故時,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向所在地天然氣管理部門報告。天然氣經營企業搶險、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在處理天然氣安全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天然氣經營企業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設施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搶險、搶修完畢後,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或者給予補償。天然氣安全事故屬於責任事故的,其搶險、搶修費用和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事故責任方承擔。

天然氣安全事故發生後,天然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根據情況啟動天然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三條 禁止天然氣經營企業超出許可範圍新建、改建、擴建天然氣設施和供氣。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經營企業超出許可範圍違法供氣的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天然氣管道建設的巡查,及時將新建、改建、擴建天然氣設施的情況報告天然氣管理部門。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制止和處理違法修建天然氣設施的行為。

天然氣經營企業違法修建天然氣設施且已經供氣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供氣,並啟動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受理投訴、舉報。

天然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人、舉報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

第五十五條 鼓勵天然氣經營企業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對其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購買相關保險。

鼓勵天然氣用戶購買燃氣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天然氣經營許可證從事天然氣經營活動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天然氣經營企業不按照天然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天然氣經營活動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天然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天然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天然氣經營許可證:

(一)不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或者未按照規定承擔小時調峰供氣責任的;

(二)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將特許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三)未按照規定向天然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重新申請天然氣經營許可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天然氣管理部門報送天然氣管網設施現狀圖、儲氣設施基本情況、月度經營信息或者企業年度報告的;

(五)非因天然氣用戶原因,未按照規定時間進行通氣驗收的;

(六)非因居民用戶原因,超過兩年未對居民用戶開展入戶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天然氣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燃氣服務導則》提供服務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天然氣供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儲備天然氣,承擔季節(月)調峰供氣責任的;

(二)發現可能發生天然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時,未按照規定通知天然氣經營企業,或者報告天然氣管理部門的;

(三)在具備服務能力且符合安全運營的情況下,拒絕為符合條件的天然氣經營企業提供服務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天然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天然氣單位用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天然氣居民用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入戶安全檢查的;

(二)未及時整改戶內安全隱患的;

(三)委託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安裝、維修天然氣燃燒器具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風不良的用氣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天然氣泄漏報警裝置、安全自閉閥、通風等安全設施的。

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擅自安裝、維修天然氣燃燒器具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下列危害天然氣設施行為之一的,由天然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哄搶天然氣設施的;

(二)向天然氣設施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在天然氣管道穿越河流的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危及天然氣管道安全的作業的;

(四)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天然氣設施保護裝置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天然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天然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天然氣設施,是指天然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加氣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天然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天然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天然氣設施以及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天然氣設施等。

(二)天然氣燃燒器具,是指以天然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天然氣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三)天然氣供應企業,是指擁有穩定且可供的天然氣資源,通過天然氣基礎設施銷售天然氣的企業。

(四)天然氣經營企業,是指依法取得天然氣經營許可,通過天然氣設施向天然氣用戶銷售天然氣的企業,包括管道天然氣經營企業、壓縮天然氣經營企業和液化天然氣經營企業。

(五)天然氣用戶,是指使用天然氣作為生活、生產燃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居民用戶和單位用戶。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天然氣經營許可證的天然氣經營企業,天然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與其補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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