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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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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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鄉鎮企業法》辦法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範圍內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三條 鄉鎮企業的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民個人、農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三)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以及境外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四)上述企業之間、上述企業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以及境外投資者聯合舉辦的企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符合鄉鎮企業條件的其他企業。

第四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因行政區劃調整由農村劃歸城區並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原鄉鎮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以外的其他投資者在鄉鎮範圍內舉辦的,開發農村資源或安置農村勞動力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第五條 鄉鎮企業的財產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其所有權的行使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集體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舉辦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所有權由能夠代表鄉鎮全體農民利益的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授權的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行使;

(二)村、社集體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舉辦該企業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村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由能夠代表全村農民利益的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代表)大會行使;社集體企業財產的所有權由社集體經濟組織行使;

(三)農民合作、合夥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投資者所有,所有權由投資者行使;

(四)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共同投資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出資份額或約定屬於投資者所有,所有權由投資者行使;

(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鄉鎮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股東所有,所有權由股東大會行使。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堅持依靠科技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制定發展規劃和各項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鄉鎮企業工作,對鄉鎮企業進行規劃、指導、協調、監督、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訂鄉鎮企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和指導鄉鎮企業的體制改革、科技進步、職工教育培訓、產業、產品結構調整、對外經濟協作與交流;

(四)指導和監督管理鄉鎮企業的統計、財務、審計、資產、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和標準等工作;

(五)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為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企業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鄉鎮企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

第九條 依法設立的鄉鎮企業應在工商登記註冊後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確認鄉鎮企業資格。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應在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後的三十日內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登記備案確認的鄉鎮企業,由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資格證書,享受鄉鎮企業的權利和扶持政策,承擔支援農業的義務。

鄉鎮企業資格證書由市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發。

鄉鎮企業管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舉辦鄉鎮企業規模的情況,可以建立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負責對所屬資產進行管理;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代行管理。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的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登記、產權交易等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經營者離任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改變鄉鎮企業的產權關係,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進行攤派。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企業經營者的任免,由企業所有者依法決定。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當地村鎮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鼓勵發展鄉鎮企業示範小區,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鼓勵和支持條件差的鄉、鎮、村、社異地興辦鄉鎮企業。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享有國家給予的稅收優惠政策。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優惠措施。

鄉鎮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經市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其各項費用可在稅前據實列支。

經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大中型鄉鎮企業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骨幹鄉鎮企業,可按國家和市規定的比例在稅前提取科技開發基金。

第十六條 在鄉鎮企業示範小區舉辦鄉鎮企業,享受國家和市給予小城鎮建設的扶持政策。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可按國家和市的規定獲得優先和優惠貸款。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鄉鎮企業發展的周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收增長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三)有條件的地區從鄉鎮企業管理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

(四)鄉、鎮、村、社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自願提供的資金;

(五)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其使用範圍如下:

(一)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與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之間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和舉辦合資項目;

(三)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特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農副產品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鄉鎮企業;

(七)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教育和技術培訓;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項目。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同級財政部門監督。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稅的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企業管理機構收取,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資金的收取和使用應接受同級財政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區縣(自治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納稅、依法合理開發和使用自然資源、依法使用商標和製作商品標識,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和統計制度,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和安全生產。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對有污染的項目必須進行治理,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不得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

鄉鎮企業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實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制度。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糾正或提請有權機關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經濟、行政、法律責任: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賠償糾紛進行調解處理。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有權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向企業攤派或者非法收費、罰款、集資的行為,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根據情節輕重通知有關部門停止其享受鄉鎮企業的部分或全部優惠政策:

(一)不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的;

(二)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

(三)不按國家和市的規定繳納鄉鎮企業管理費的;

(四)違反國家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環境保護、財務、質量、勞動安全、商標、稅收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

鄉鎮企業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侵犯企業財產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部門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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