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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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11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16年3月3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組織等,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於會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向所在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小組組長請假,由團長或者組長報會議秘書處備案。
第八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九條 代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審議會議上發表意見;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遵守議事規則,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
第十條 代表有權就下列事項依法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一)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項議案和報告的事項;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方面的事項;
(五)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事項。
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一條 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決定的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請列席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的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各項選舉時,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代表聯名提出的候選人和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應當列入候選人名單,交各代表團醞釀、討論;大會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代表聯名提出候選人,應當書面向主席團說明推薦理由。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就以下問題依法聯名提出質詢案:
(一)有關實施憲法、法律和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失職、瀆職及決策方面的問題;
(四)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五)其他需要質詢的問題。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
第十六條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答覆的方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大會主席團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
第十七條 代表在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經大會秘書處安排,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聯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罷免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聯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提出罷免案:
(一)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四)工作不稱職的;
(五)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或者代表小組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由大會主席團公告。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二十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也可以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第二十三條 代表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域、工作單位、所屬行業或者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由本小組代表推選的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開展活動。
有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
第二十四條 代表小組應當圍繞以下內容,每三個月至少開展一次活動: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了解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
(三)開展視察,參與執法檢查和專題調研等活動;
(四)走訪選民、聯繫人民群眾,聽取意見和要求,並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和經驗。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因故不能參加代表活動時,應當請假。
第二十五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二十六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有關國家機關、單位負責人應當到場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代表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與有關單位聯繫安排。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部門和派出機構,應當認真聽取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工作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代表個人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聯合視察,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意見和要求,聯繫安排。
代表持證視察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機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九條 代表持證視察時,遇有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代表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三十一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於一個月內書面反饋交辦機構。
第三十二條 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提議臨時召集會議,應當寫明需要討論決定的問題和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接到代表提議後,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有關單位的執法情況、工作情況和辦理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國家機關、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介紹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可以應邀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的調研和評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的調研和評議。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行政區域調動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告知代表調入單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三十七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各種履職活動時在有關會議上的發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刑事審判,或者實行逮捕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該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許可,並由其通報有關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該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或者參加各種履職活動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十條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其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答覆代表本人。
第四十一條 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在閉會期間參加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調研、代表小組活動,應邀列席會議,聯繫選民或者聯繫人民群眾等,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證,並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和其他待遇。
本級財政應當對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給予履職補助;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二條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根據需要邀請代表列席會議、參加有關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供有關法律、法規、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立法和監督工作計劃、重要工作情況以及其他參閱資料。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工作情況,提供公報以及相關資料。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有關工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研究辦理,或者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並書面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結並書面答覆。因特殊情況在限期內不能辦結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有關代表說明情況和理由。
代表收到答覆函後,應當填寫回執,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反饋承辦單位。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將回執分別反饋承辦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視情況交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並在兩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
第四十八條 有關機關、組織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建立辦理工作檯賬,注重落實答覆函中的承諾事項,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反饋代表。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展等情況的報告。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公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涉及國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在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反饋領銜代表。
第五十一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對拒絕、阻礙代表執行職務的,代表有權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反映。有關單位、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以暴力、誣陷、威脅等方式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將結果反饋代表。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應當採取述職等多種形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回答他們的詢問。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及時宣傳會議精神,帶頭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當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兩次代表活動。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建立代表履行職責情況通報制度,每年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通報一次。
第五十三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五十四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五十五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對屬於前款第一項情形的代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許可,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閉會期間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接到有關機關的報告,其代表職務暫時停止執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後,有關機關應當立即報告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自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並通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選舉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主任會議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提請大會表決。
接受辭職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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