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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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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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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

組織法》辦法

(2002年3月2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村民會議與村民代表會議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

第四章 村民小組及村民小組會議

第五章 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村民委員會辦理有關行政管理事務,並對委託的事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村民自治章程獨立行使監督權,對村務進行監督。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二章 村民會議與村民代表會議

第六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七條 村民會議一般集中召開,也可以分片區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村民外出,村民委員會不能與本人取得聯繫或者聯繫後不能回村參加會議的,以及正在發病期間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明確表達本人意志的智力殘疾者,不計算在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總數內。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會議上報告村民總數統計情況和不計算在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總數內的村民的聯繫情況。

第八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選舉、罷免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批准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請求;

(三)審查和批准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

(四)討論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本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討論決定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以及建設承包方案;

(六)討論決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及其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討論決定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八)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報告、村務監督委員會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九)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十一)討論決定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其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十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經村民會議決定,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

經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可以討論決定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補選的事項,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事項、授權期限。

第十一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且不得與村民會議所作的決定相牴觸。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歧較大,難以形成決議的,應當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三日將需要討論的事項告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重要事項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負責。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前,村民代表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徵求推選其擔任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並如實向村民代表會議反映。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村民代表嚴重違反村民自治章程,或者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民小組可以終止其資格。

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不再擔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經村民小組會議同意,可以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取消本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的資格。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提出取消資格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表決。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村民小組會議決定是否進行補選。村民代表的變動情況由村民委員會自村民代表變動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公告。

村民小組撤銷的,由村民代表現在所屬的村民小組履行原推選村民小組的職責。

第十五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的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形成會議記錄。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形成的決定不得隨意更改。如因情況發生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並報告工作;

(二)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三)組織編制、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河灘、水面、林木、水利設施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七)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八)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質,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九)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組織維護村容村貌和公共衛生,改善居住環境;

(十)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際、村民、民族團結和家庭和睦,協助人民政府維護本村的社會治安和生產生活秩序;

(十一)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二)向國家機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計劃生育、護林防火和社會保障等下屬委員會,也可以不設或者少設下屬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的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培訓經費由負責培訓的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聘用人員和村民小組組長等,實行誤工補貼制。補貼的形式包括定額補貼、實誤實補以及村民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補貼標準應當不低於本村村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純收入水平。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管理制度。

印章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專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提名,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經村民委員會主任簽字後,由保管人登記、蓋章。

村民小組的印章管理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印章,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製發,並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四章 村民小組及村民小組會議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村民小組應當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接受村民委員會的指導。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認真收集本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小組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民小組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本組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組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組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以借貸、租賃、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處分組集體財產,組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以及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村民小組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小組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

(一)選舉、罷免和補選村民小組組長,審議村民小組組長的辭職請求;

(二)審議本組村民代表的辭職請求,推選或者取消本組的村民代表;

(三)評議村民小組組長的工作;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小組組長不適當的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村民小組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四)村民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情況;

(五)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和人口變動情況;

(六)村集體經濟的債權債務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行使財務審批權的人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集體財務審計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情況;

(九)村各項收入和支出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經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要求公開的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統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務公開目錄。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場所設置固定村務公開欄,區域較大的村應當分片區設置村務公開欄。可以同時通過會議、宣傳單、廣播或者網絡等方式公開村務。

第二十九條 村務公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村民委員會依法提出村務公開的具體方案;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方案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三)村民委員會會議討論確定公開方案;

(四)村民委員會按照規定的形式和時間公布公開方案確定的內容,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法律規定按照季度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在下一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規定按照月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在下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規定隨時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公布。在村務公開欄公布的內容應當保留十日以上,少於十日的,應當重新公布。

第三十一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給予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也可以依法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日內調查核實並給予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有關村民委員會依法改正並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條 村民小組應當實行組務公開。組務公開參照村務公開的規定執行。

村民委員會依據本村實際,指導、監督村民小組實行組務公開。

村民對組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村民小組組長答覆,也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督促該村民小組組長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給予答覆。對答覆有異議的,由村務監督委員會提請該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每半年至少報告一次工作。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備。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享受一定的誤工補貼,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村級重大事項決策程序和落實情況;

(二)監督村務公開;

(三)監督村集體財務,否決不合理開支;

(四)監督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五)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及廉潔自律情況;

(六)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見、建議,及時向村民委員會反映;

(七)主持村級民主評議會;

(八)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村務監督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應當自村民委員會提出具體方案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給予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答覆或者糾正結果仍有異議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也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調查申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是否稱職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對同一評議對象的民主評議,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民主評議前十日將實施方案書面告知評議對象,並向村民公布。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開展民主評議。但是,對同一評議對象的民主評議,間隔時間少於六個月的除外。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其他評議對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應當予以解聘,一年內不得再次聘用。

村民小組組長和由組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參照本辦法有關村民委員會成員和由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民主評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行使財務審批權的人員應當接受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離任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行使財務審批權的人員,未經審計,不得解除在任期間的經濟責任。

任期屆滿離任或者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應當接受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任期屆滿離任的,由區縣(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三日前公布;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離任後三十日內公布。

任職期內,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審計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對本村民小組組長進行審計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審計結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要求審計單位作出說明。對審計單位的說明仍有異議的,本村或者本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可以聯合申請複查。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本村村務檔案並妥善保管。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徵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村務檔案歸全體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銷毀。

村民查閱與本人有關的村務檔案,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詢問,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書面答覆;村民對書面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核實,並予以答覆;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

(三)不按照規定公開村務,或者在村務公開中弄虛作假的;

(四)打擊報復對村務公開提出異議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的;

(五)違反印章使用管理規定的;

(六)將村務檔案據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銷毀的;

(七)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小組組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侵害村集體、組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依法進行處理:

(一)採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

(二)在落實計劃生育政策以及戶籍遷移、殯葬等各項管理、服務工作中或者受委託從事公務活動時,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無據收款、付款,不按照審批程序報銷發票或者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的;

(四)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或者截留、私分國家對集體土地的補償費、補助費以及各項補助扶持資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體、組集體或者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三)其他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事項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適用本辦法。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 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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