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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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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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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

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預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監測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處,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生產建設活動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實行誰生產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成立水土保持委員會。水土保持委員會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擔本級水土保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國土、環保、規劃、林業、移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土保持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應機構承擔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把水土保持教育納入公民素質教育和公務員培訓內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分市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告。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市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結果,劃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公告。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三峽水庫生態屏障區、重要支流水土保持規劃區,其他大中型水庫水土保持規劃區;

(二)一、二級飲用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的規劃範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

(四)機場、港口、鐵路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二級以上公路的建築控制區;

(五)連片面積較大、植被覆蓋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人類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生態較為脆弱或者敏感的區域。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

(二)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飲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對集中區域;

(三)坡耕地集中的區域;

(四)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和疏幼林地;

(五)三峽水庫生態屏障區內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區域;

(六)三峽水庫重要支流內水土保持重點片區;

(七)其他水土流失較為嚴重、對當地或者下游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製約的區域。

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結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水土保持工作需要,決定編制水土保持專項規劃。水土保持專項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批後實施。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專家、社會公眾和有關單位意見,並充分論證。

第十四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植樹種草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能源建設,減少薪炭林的砍伐,嚴格控制破壞地貌植被的生產建設活動,防止產生新的水土流失。

在長江三峽庫區及其重要支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林草建設和生態修復力度,提高水源涵養水平,減少入庫泥沙和面源污染。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山區、丘陵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的農業生產者採取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間作套種等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七條 在下列區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

(二)一、二級飲用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

第十八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開墾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應當採取以下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一)種植農作物、一年生林草和中藥材的,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地,配套水系道路工程等水土保持措施,或者採取等高種植,禁止順坡耕種;

(二)種植多年生林草和中藥材的,應當採取降低整地強度、保護表土層、修建坡面蓄排水工程、設置植物綠籬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採用全墾等不合理的整地種植方式。

開墾荒坡地面積在二十畝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並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下列生產建設項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編制階段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一)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碼頭、橋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

(二)煤炭、電力、石油、天然氣等能源設施項目;

(三)礦產、冶煉、建材等工業項目;

(四)城鎮新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園區建設項目;

(五)房地產開發、土地開發等開發項目。

生產建設單位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開挖、堆棄土石方總量在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不滿五萬平方米,開挖、堆棄土石方總量不滿五萬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建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設計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覆規定,同時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相應階段的設計;

(二)在項目建設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設施設計,將水土保持設施建設納入工程實施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

(三)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設、分期投入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以小流域為單元,實施山、水、田、林、路、溝綜合治理,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二十八條 在長江三峽水庫生態屏障區內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區域、重要支流內水土保持重點片區,應當按照有關水土保持規劃,綜合採取植被恢復、坡面治理、溝道防護、生態修復、生態廊道建設、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措施,提高區域保土、保水、過濾淨化、控制面源污染的能力。

在坡耕地集中的區域,應當按照有關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坡耕地改梯田為主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在其他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有針對性地採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坡面治理、溝道治理、山洪排導、小型蓄水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種草、封育保護等生物措施和生態修復措施;

(三)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攔、擋、排、蓄、覆蓋和植樹種草等措施對項目開發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水土流失進行有效防治。

修建公路、鐵路、電站,開採石油、天然氣、煤炭以及非煤礦山等地下工程造成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恢復水源和地表水土保持功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單位和個人投資的水土流失防治項目採取投資補貼、以獎代補等方式進行扶持。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防治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並建立檔案,樹立標誌,落實管護主體。

鄉鎮、街道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治理成果的管護,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管護辦法或者村規民約,落實管護責任制。

第三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標準以及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監測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科學規劃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和網絡。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水土保持機構,負責水土保持監測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的水土保持機構應當加大科技研發推廣力度,做好水土流失動態監測評估和預防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監測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檢查。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九條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復狀況的監測,由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禁止生產建設活動的區域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墾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開墾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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