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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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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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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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增強公民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和體力等資源,參加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對象,是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和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有關單位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第八條 每年3月5日為本市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參加符合其年齡、身心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志願者可以在市級志願服務信息平台自行註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願服務組織代為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志願者註冊時,應當如實填報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有權拒絕參加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三)接受與志願服務相關的學習、培訓;

(四)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必要的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六)請求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七)對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在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請求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優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十)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接受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五)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組織或者參與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具備下列條件的志願服務組織,經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不得收取費用: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託城鄉社區市民學校、社會工作室等服務平台建立志願服務站點。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記錄服務和激勵等工作;

(四)向社會公開其名稱、住所、章程、服務範圍、聯繫方式和活動開展情況;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物資,並向社會公開;

(六)為本組織的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維護其合法權益;

(七)評價本組織的志願者的服務績效,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相關證明;

(八)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和風險等信息。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培訓、服務記錄和服務評價等志願者檔案制度。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利用市級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實現志願服務記錄的網上錄入、查詢、轉移和共享。

志願服務記錄應當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原則。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泄露志願者的個人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志願服務記錄和志願者個人信息用於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不得侵犯志願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境外志願服務等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危濟困、社區事務、支教助學、生態環保、醫療衛生、文化體育、法律服務、科普宣傳、心理諮詢、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提倡優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就志願服務內容協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市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協議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和人員;

(二)志願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四)志願者的培訓;

(五)志願服務的物質保障;

(六)風險保障措施;

(七)相關責任條款;

(八)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參加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許可證書。

第二十四條 自發開展突發事件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聯繫,並在突發事件發生地接受當地的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當地設立志願服務接待機構,根據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

第二十五條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在開展活動時統一標識。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或者志願服務基金,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個人向基金會、志願服務基金和志願服務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會捐贈和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境外經費資助的,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願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弘揚志願精神,普及志願服務理念,營造志願服務輿論文化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無償開展志願服務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組織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普通中學可以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指標。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行註冊志願者星級認定製度。

志願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在公共服務等方面享受優待。換取社區服務的辦法,由社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工作績效進行評價,褒揚、嘉獎優秀志願者、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優秀志願服務項目。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註冊志願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志願者因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志願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四)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追償。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名義、標識或者以開展志願服務為由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證明的;

(三)泄露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的;

(四)發布虛假志願服務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經費資助,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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