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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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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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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

第三章 戶外廣告發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戶外廣告設置、發布和管理活動,維護市容環境,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發布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空間、場地、設施或者建(構)築物等設置發布的商業廣告、公益廣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電子翻板裝置、投影、燈箱、霓虹燈、外牆體等設置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模型、充氣裝置、布幅、招貼等形式放置、印(繪)制、張貼、懸掛的廣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動載體設置發布的廣告;

(四)其他利用戶外空間設置發布的廣告。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發布內容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設置和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安全、美觀,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公共設施功能,不得損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健康,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六條 依法設置和發布的戶外廣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

 

第七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根據城市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保證城市容貌的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的設置地點、規格、形狀和材質等要素。

戶外廣告設施的數量、體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調、朝向、高度、材質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服從城鄉總體規劃,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據合理布局、分類規範、協調美觀的原則,會同工商、規劃、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主城區的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市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主城區外的城市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九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行業協會、廣告經營者、專家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由批准機關向公眾公布。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一經公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公開徵求意見、報經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戶外廣告設置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市市政主管部門和市交通主管部門分別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

(三)產生的噪聲污染、光污染等超過國家標準,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礙相鄰方通風、採光、通行等權利;

(五)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公共綠地;

(六)在距離道路、相鄰建築不足十米的區域內設置落地式廣告;

(七)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風景名勝區及其建築控制區內設置商業廣告;

(八)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沿線採用布幅標語、彩旗、弔旗等形式設置商業廣告;

(九) 橫跨道路設置廣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設置廣告;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建築施工工地圍牆(檔)設置商業廣告。但是,業主單位、施工單位表明名稱、字號、標誌、工程信息和企業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市政設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戶外廣告。但是,設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內的戶外公益廣告除外。

第十四條  規劃在市政設施上的戶外商業廣告位經營權應當採用公開拍賣方式有償出讓,由市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自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公布後或者在規劃廣告位空置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拍賣。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拍賣成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買受人簽訂廣告位設置合同。合同的內容包括使用人名稱、廣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權利義務、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設施上的戶外商業廣告位經營權出讓收益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規劃在非市政設施上的戶外廣告位,業主為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應當採取公開拍賣的方式出讓廣告位經營權;非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業主可以採取拍賣等方式出讓廣告位經營權。

第十六條  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可以在非市政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與業主簽訂合同,並在簽訂合同前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閱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依法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戶外商業廣告的設置期限在規劃期限內由合同約定。設置在市政設施和業主為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非市政設施上的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設置期限屆滿不需要繼續設置的,原經營權人應當在十日內拆除。

在市政設施上和非市政設施上的業主為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廣告位設置期限屆滿後,按照規劃繼續設置的,廣告位經營權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公開出讓。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舉辦的展會或者各類大型活動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會或者大型活動的舉辦區域範圍內設置。設置人應當持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方案和展會(活動)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置臨時戶外廣告。

主城區範圍內的臨時戶外廣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置,其他區縣(自治縣)範圍內的臨時戶外廣告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置。

臨時戶外廣告的設置期限應當與經批准的展會或者活動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設置期滿,設置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負責拆除。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定期維護,確保其安全、完好、整潔、美觀。對殘缺、污損以及有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予以裝飾或者發布公益廣告。

 

第三章 戶外廣告發布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公眾,不得貶低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背社會公德和良好風尚的;

(二)驚擾社會公眾的;

(三)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利用自有車輛發布的廣告內容僅限於其名稱、字號、標誌。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應當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使用的標點符號、數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書寫準確、規範。

第二十四條 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商圈等窗口地區,城市建成區的主幹道、公共交通設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發布性用品、喪葬服務、喪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

其他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的具體範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戶外廣告,在申請發布前,應當經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代理他人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具有代理發布戶外廣告的經營資格。

第二十七條 公益廣告設施應當在規定位置標註統一的公益廣告標誌。

公益廣告設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變公益廣告設施的使用性質發布商業廣告,或者在公益廣告中夾帶商業廣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倒塌、脫落、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戶外廣告位經營權而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二)已取得戶外廣告位經營權但未按規劃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設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設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四)戶外廣告設施殘缺、污損、空置或者有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五)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戶外廣告的有關設置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強制拆除。

(六)設置戶外廣告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公益廣告設施使用性質發布商業廣告或者夾帶商業廣告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依法應當經過有關行政機關審查但未經審查,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辦理審查手續,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設置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戶外廣告位經營權的,監督管理機關應予糾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其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由市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條 依法應當拆除或者經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辦理審查手續,逾期仍不執行的,市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代履行情形的,市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代為拆除,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依法代為拆除,其費用由設置者、發布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和發布的戶外廣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政主管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戶外廣告,對設置者和發布者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職權,致使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戶外廣告被拆除,並造成經濟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賠償。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和失職瀆職的,由有權機關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商業廣告,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

(二)公益廣告,是指以公益宣傳為目的的非營利性的廣告。

(三)臨時戶外廣告,是指經批准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設置的臨時性的戶外廣告。

(四)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公共停車場、臨時占道停車點、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辦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招牌標識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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