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等活動以及在非通航水域從事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暢。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人員、裝備和經費,保障應急救援工作正常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員會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和客渡船舶簽單發航管理制度;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自用船舶登記管理工作;
(四)確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五)組織安全宣傳、安全檢查和安全隱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員的考評;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所轄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水利、環保、市政、旅遊、體育、園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長江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對所轄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實行所有人、經營人負責制。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並對其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七條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機構和經營者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其所轄水域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對有水上餐飲、娛樂等經營的,還應當督促水上餐飲、娛樂經營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水上餐飲、娛樂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經營的活動水域內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隔離設施,保障水上餐飲、娛樂活動安全。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規定向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船舶登記。
體育運動、漁業船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鄉鎮自用船舶,應當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水庫、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內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飲、娛樂船舶應當到其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監督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依照規定配備船員。合理安排值班作業,保證船員休息時間;聘用有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對船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動設施的調度、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完善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工作,及時消除安全生產隱患,按照規定上報水上交通安全生產事故。
(五)組織制定、實施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六)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通航水域設置餐飲、娛樂躉船實行規劃管理。
在通航水域設置從事餐飲、娛樂的躉船,其所有人、經營人除應當遵守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重慶市航道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機構規定的停泊區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污設備,設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員通行安全的輔助設施;
(四)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水庫庫區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體。
第十一條 租賃或者承包船舶、浮動設施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並在合同中明確雙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和義務。
第十二條 載客船舶應當按照標準配備救生設施。載運學生上學放學的船舶,應當配備兒童救生衣和相應的救生浮具;其船員應當督促學生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條 船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的規定註冊,取得船員服務簿。
船員應當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等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件。
體育運動以及漁業船舶、鄉鎮自用船舶船員的管理由其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實行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制度。
在規定期限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參加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強制性安全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者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安全培訓和考試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註銷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適任證件。
第十五條 船員在船期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有關要求,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額、超載、超速、超時、超越航線駕船;
(二)搶航、搶漕、搶檔;
(三)違反規定人畜混裝;
(四)駕駛貨船、漁船、鄉鎮自用船舶等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載旅客;
(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六)其他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應當保持了望,注意觀察,並在核定的航區、航線內採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應當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員的安全,並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條 船舶航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二)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三)依照規定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四)船舶主機、舵機、錨機等機器和船體完好,消防、救生等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依照規定配備、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VHF)、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等通訊、助航設備和視頻設施,以及相關安全保衛設施;(五)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其副本。
浮動設施從事有關活動,應當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高速客船應當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損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時應當主動讓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況確需夜航的,應當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九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各種作業或者活動,應當選擇安全作業區域,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
船舶、浮動設施進行明火作業,應當在作業前二十四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和管理的規定,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裝運危險貨物。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航行通告、警告,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管理,保持航道暢通和助航標誌有效、明顯。
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誌,發現助航標誌移動或者損壞,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置各種網具、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四)垂釣、游泳、漂流等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漁船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妨礙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條 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情信息傳遞制度和通報制度,在因調水作業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區域內及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結束後,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活動組織者應當按照通航管理規定及時清除遺留物。
進行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和航道日常養護,以及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等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批准和備案情況通過網絡、報紙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轄區航道變化情況提出,並報經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遇有影響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的情況,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船舶、浮動設施的違法行為,防止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水上救助的組織、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救助體系和水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設置並公布水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在船工作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應當根據險情等級,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力量進行救助,同時向遇險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並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一條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發生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後,不及時採取措施,嚴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緊急措施,發生的費用和損失由事故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進行調查和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動設施在事故調查期間,未提供擔保或者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不得離開海事管理機構指定地點。
第三十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三十日內,依法作出事故調查結論,作為處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據。
事故調查結論應當載明事故的基本事實、事故原因和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等內容,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區縣(自治縣)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事故調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事故調查結論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覆核。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覆核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實施技術監控的,應當設立標識。
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作為海事管理機構處理違法行為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實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額、超載、超速、超時、超越航線駕船;
(二)搶航、搶漕、搶檔;
(三)違反規定人畜混裝;
(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活動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告的;
(六)不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的。
對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檢測、認定,由海事管理機構參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貨船、漁船、鄉鎮自用船舶等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載旅客的,對責任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一)船舶主機、舵機、錨機等機器和船體壞損,消防、救生等設施設備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規定應當配備、使用而未配備、使用甚高頻無線電話(VHF)、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等通訊、助航設備和視頻設施,以及相關安全保衛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進行明火作業,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航行時不按規定標明、擅自塗改或者遮擋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對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船員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責任船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向通航水域傾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垂釣、游泳、漂流等其他影響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航道內設置各種網具、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而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為的,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者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可以採取拖移、卸載、解除動力、暫扣等緊急措施:
(一)超額、超載、超速、超時、超越航線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運碼頭、危險貨物裝卸碼頭、船閘區域擅自滯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六條 對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並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船舶,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責令其停航整頓;一年內發生兩起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並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其他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政管理機構及其他管理機構根據各自法定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例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並漂浮或者潛於水中的建築、裝置。
(四)躉船,是指不航行作業、用錨及纜索系固於岸線或者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設施。
(五)鄉鎮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所有,用於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者相鄰鄉鎮水域的船舶。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