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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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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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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鼓勵社會資本按照水資源規劃參與開發、利用水資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節約、保護水資源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其他有關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與已批准的水資源規劃相互銜接。新建項目不得影響已批准的水資源規劃中的水工程建設項目的實施,確需調整水資源規劃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七條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其(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在報請審批(核准、備案)時,應當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區域有關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尚未編制或者批覆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編制專題論證報告,並申請辦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係。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澇、航運、發電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積極組織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

對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使用,應當依法嚴格管理。

第十條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進行。

第三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的保護,開展污染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江河、湖泊健康生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共享監測信息。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置情況,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公布的監測結果應當包含與標準數值的對照情況。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設立醒目標誌,安裝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獲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況,加強取水計量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規定開展取水計量設施在線監測,有關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以及流域機構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結合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暫停審批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並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通報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遊、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農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名錄和管理單位。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保護區。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劃定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湖庫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徑不小於兩百米範圍的區域,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於一千米,下游不小於一百米,兩岸縱深不小於五十米,但不超過集雨範圍;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圍,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圍不小於三十米範圍。

第十八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廁所、化糞池;

(二)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堆放醫療垃圾,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品倉庫、堆棧;

(三)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

(四)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網箱網欄養殖;

(五)排放工業污水;

(六)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備用飲用水水源。

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取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執法機關報告,由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置。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

工業污水、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開採,並加強地下水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

第二十二條 開採(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岩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在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遷措施。

因開採(勘查)煤、石油、天然氣、頁岩氣以及其他礦產資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情況下,禁止單位或者個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鎮等建築物密集區直接取用地下水用於地源熱泵系統。

鼓勵城市街道地面採用透水建築材料,維持地下水補給平衡。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水資源保護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建立監督檢查制度。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直屬水資源管理、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以及監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遵循基本生活優先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設、供水調度應當以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加快城鄉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供水統一管理,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量和水質。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

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提交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通過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取水標的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水資源論證。

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審批機關不予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對違反規定的,一律責令停止。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通過水資源論證審批並建成運行的建設項目,開展水資源論證後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批准後,將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數量、節水措施、退水地點、退水水質、計量設備等有關資料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規定條件。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條件卻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條件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三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水資源的開發、節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全市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國家給本市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區縣(自治縣)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給本區縣(自治縣)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目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區縣(自治縣)之間的用水總量進行調劑。區縣(自治縣)之間可以通過協商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相互轉讓用水量。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申請。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劃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劃取水。

水力發電工程,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劃。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節約用水要求。嚴格控制水資源短缺、生態脆弱地區的城市規模過度擴張,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遏制農業粗放用水。

鼓勵並積極發展污水處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積極研究和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取水工藝、設施落後,耗水量大,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設備的應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況變化適時開展區域用水審計。

取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生產技術、工藝流程和規模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新的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使用農村集體所有水工程供應的水,其水費的收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決定。

供水工程供應的水實行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充分考慮城鄉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

對城鄉用水逐步實行分類水價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序審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資源費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前款所列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的,違法行為人所在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取水口未設置醒目標誌,或者標誌被損壞後未及時修復、更換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取用水數據等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取用水數據、故意關閉取水口、故意減小取水量、隱瞞取水口位置和數量等規避水資源監測工作以及拒絕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取水設施。

第四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計量設施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恢復使用,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水工程管理單位不執行水資源調度命令或者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決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水庫、攔河閘壩、引(調、提)水工程、堤防、水電站(含航運水電樞紐工程)、導流壩、水下隧洞等。

本條例所稱江河、湖泊,包括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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