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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消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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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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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消防條例

(1998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11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的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消防工作,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航運、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專業公安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三)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加強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

(四)制定消防宣傳計劃,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並根據消防工作需要配備消防裝備;

(六)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並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和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實施規劃;

(四)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六)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工作,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七)撲救火災,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八)依法承擔災害事故和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委託實施火災事故簡易調查和消防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教育、人力社保、規劃、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商委、新聞出版、國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質監、衛生、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類學校和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有針對性的演練,提高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提高隱患整改的能力;

(四)開展消防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宣傳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滿足撲救場地滅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組建、管理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演練,提高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

(八)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防火安全重點部位,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學習、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第十五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民用機場、大型發電廠、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三)儲備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大型儲油、儲氣基地;

(四)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管理單位;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單位。

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消防安全工作的實際需要,組建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確需撤銷的,應當經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教育訓練計劃,開展業務訓練,建立執勤制度,並在責任區內開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發生火災時,應及時撲救。

專職消防人員的各項社會保險、福利待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組織,可以建立志願消防隊。

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器材,組織消防演練,承擔火災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城鎮應當制定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內容。

消防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批准的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隊(站)和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占用。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對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取得施工許可後,消防設計文件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由專家評審的消防設計建設工程,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已備案的消防設計發生變更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消防設計文件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依法經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對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進行消防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對設有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驗收時應當提交具備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對相關系統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對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在建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落實用火、用電防範措施,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

建築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宿舍。

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並確定責任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實行統一管理。

建築物未實行統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調、指導業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督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的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維護和管理共用消防設施、保障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暢通、開展防火安全巡查、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制定並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演練等消防安全防範的內容。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在委託管理的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或者場所。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託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第三十條 設有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對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管理、維護保養,並委託具備建築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單位對建築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對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檢測、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的按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規定列支;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施工、消防驗收以及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沒有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裝修材料應當報送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見證取樣檢驗。

第三十二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或者滅火劑。

建設工程的消防產品在安裝前,施工單位應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對產品質量實施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無法判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查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對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情況抄告質監、工商部門。質監、工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並在處理後五個工作日內抄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置在城鎮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

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的設置應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四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標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船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及有關要求行駛,並配置危險貨物標誌和相應的滅火設施。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載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氣充裝站充氣。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應當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嚴格和科學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重要隧道、橋梁應當設置和完善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

第三十七條 城鎮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時期嚴禁用於生產、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場所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須實行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政府鼓勵人員密集場所設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與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三十九條 大型儲油、儲氣罐等易燃易爆裝置和具有火災和爆炸危險性的場所從事明火作業,必須事先報經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辦理明火作業手續,制定安全操作流程,專人現場監護,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條 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據消防通道和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四十一條 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按照國家、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設施,保持其完好、有效,並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立即組織、引導乘客疏散。

各類停車場應當根據停車規模配置一定數量的消防設施設備。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消防重點部位的安全距離內、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災及人員傷亡的場所焚燒物品。

第四十三條 消防車(艇)和消防設施設備,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消防設施,不得埋壓、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不得在消防水池內放養家禽和向池內傾倒垃圾雜物。

距市政消火栓五米半徑內不准設置固定設施。因施工可能影響消火栓使用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設立醒目標誌。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四十四條 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城鄉消防規劃要求,合理規劃、建設和改造消防車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無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且無消防車通道的街道和大面積棚戶區,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設施。

第四十五條 因道路施工或者因停水、停電、切斷通信線路可能影響滅火救援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有關單位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人員密集場所的保安人員、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由用人單位或委託社會培訓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二)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的負責人、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三)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築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操作、檢測、維護工作的人員應當由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七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通訊聯絡、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措施;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措施。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第四十八條 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實施消防演練;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並事先告知演練範圍內的人員。

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在開展消防演練時,應當有針對性地培訓員工在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單位、物業業主及使用人應當配合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開展滅火救援演練。

第四十九條 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及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諮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申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消防技術服務資格的執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頒發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和引導其他單位和個人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火災高危單位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一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設施。

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立即疏散人員,並組織力量撲救。鄰近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參加滅火救援工作,並提供物資支援。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場所工作人員必須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搶救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五十二條 消防車(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執行其他搶險救援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船)和行人必須避讓,並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艇)迅速通行。

消防車(艇)免繳行駛、停靠等費用。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下列事項,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干擾和阻攔:

(一)使用各種水源及供水設施設備;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員轉移;

(四)拆除使火災蔓延或者阻礙滅火進行的建(構)築物,使用臨近的建(構)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通信、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撲救火災需要採取的其他緊急事項。

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在滅火救援中,因採取強制排除險情給第三方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與應急救援時,現場總指揮可以根據應急救援需要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五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協助統計火災損失,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處理火災現場。

第五十五條 消防職業活動中消防員的職業健康,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對在滅火救援、執勤訓練中受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和撫恤救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准,擅自變更的;

(三)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第五十八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准,單位擅自變更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驗收後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已備案的消防設計變更後,未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未報送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建築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未根據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單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單位違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車場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設備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焚燒物品的;

(三)載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氣充裝站充氣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屬於有關單位未事先安排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有關人員擅離崗位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組織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人員未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失引起火災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場所或者違法的消防產品、易燃易爆危險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實施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通過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二)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故意刁難,不予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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