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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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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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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0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9月29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煙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煙葉的種植和收購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生產經營秩序,保護煙葉種植者、煙草製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專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組織應加強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場所內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二章 煙葉的種植和收購

第五條 煙葉收購計劃由市人民政府計劃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計劃下達,煙葉產區的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煙葉收購計劃,不得擅自變更。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將煙葉收購計劃落實到適宜種植煙葉的村、社、戶。

第六條 煙草公司應按照煙葉收購計劃與煙葉種植者根據平等、自願原則,依法簽訂煙葉生產購銷合同,約定種植面積,收購數量、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糾紛的辦法,以及相關的生產資料和技術服務等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煙葉種植者超出合同約定面積種植煙葉,不得要求煙草公司超出合同約定收購煙葉。

第七條 煙草公司應當因地制宜推廣和供應煙葉優良品種,提供煙葉種植技術服務,幫助煙葉種植者提高煙葉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煙葉種植者推廣和採用新品種、新技術,科學種煙,不斷提高煙葉質量和煙葉生產水平。

第八條 煙葉由煙葉產區的煙草公司在本轄區內依法統一收購。煙草公司應根據需要與便民相結合的原則,設立煙葉收購站點。

第九條 煙葉種植者應持煙葉生產購銷合同在約定地點交售煙葉。

煙葉收購站點應在規定的範圍內收購煙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及煙草公司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的合同全部收購,不得提級提價或壓級壓價,不得拒收合同約定的煙葉,不得拖欠煙葉貨款。

煙葉收購站點應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葉等級樣品,並公布等級價格。

第十條 煙葉收購人員在收購煙葉工作中,應嚴格執行計量標準和質量等級標準,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錢物。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煙葉種植者代表組成煙葉評級覆核小組。煙葉購銷雙方對煙葉質量、等級有異議的,可向煙葉評級覆核小組申請覆核。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維護煙葉收購秩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買強賣煙葉,擾亂煙葉收購秩序。

第三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按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批准設立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煙草製品。

第十四條 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應按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應按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煙草製品的零售業務。

煙草製品零售點的設置應當合理,其具體設置條件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確定。

第十六條 煙草製品零售經營者應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在核定地點亮證經營。

煙草製品零售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

第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煙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

未經審查批准設立或自發形成的煙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走私煙草專賣品。

禁止為走私煙草專賣品提供存儲、運輸、郵寄等服務。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

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提供場地、存儲、運輸等服務及條件。

第二十條 儲存煙草專賣品應持有合法有效證明。

第二十一條 零售的捲菸、雪茄煙應貼(印)有當地區縣(自治縣)煙草專賣標識。煙草專賣標識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煙草專賣標識。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二條 市內跨區縣(自治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持有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託)機構簽發的准運證。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地域範圍內託運或自運煙草製品,應持有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品准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煙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准運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為無准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四條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為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

(一)重複使用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變造、偽造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三)超出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規定品種、數量的;

(四)未運至准運證規定的運達地點的;

(五)使用通過虛假手段騙取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六)無煙草專賣品准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涉嫌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的當事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二)查閱、抄錄或複製與違法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可以通過其他合法手段獲取有關證據材料;

(三)在依法設立的鐵路、公路、水上等檢查站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臨時檢查站,對涉嫌違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進行檢查;

(四)查處轄區內的違法案件,對涉案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對涉案的煙草專賣品或其他財物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配合。

第二十七條 涉嫌違法的行為人在其涉案的煙草專賣品或其他財物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後,不在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先行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連同涉案財物予以沒收。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阻礙、拒絕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九條 對檢舉、協助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煙葉收購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錢物或在煙葉收購中短斤少兩、壓級壓價、提級提價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煙葉購銷人員或者其他單位或個人強買強賣煙葉,擾亂煙葉收購秩序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工商或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生產、銷售的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並處違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無法計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提供場地、存儲、運輸服務的,沒收服務收入,並處服務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服務收入或服務收入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或者拒絕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以暴力抗拒煙草專賣執法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地點未亮證經營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未在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核定地點經營的,責令在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零售未加貼(印)當地煙草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銷售走私煙草專賣品、出口倒流國產煙、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海關或工商等行政部門沒收走私煙草專賣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違法經營走私煙草專賣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走私煙草專賣品提供存儲、運輸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儲存捲菸、雪茄煙五十條以上或煙葉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儲存其它煙草專賣品無合法有效證明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或處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煙草專賣標識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煙草專賣標識,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使用的煙草專賣標識、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煙草專賣標識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標識貨值金額或違法使用煙草專賣標識的煙草專賣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抗拒、阻礙煙草專賣行政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走私煙草專賣品貨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合法進口煙草專賣品的市場批發價計算所得的金額。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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