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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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12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創造文明、和諧、健康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交通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開展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應當將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和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門戶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傳。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和業主的宣傳教育,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內區域(含繞城高速公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北碚區、江津區、合川區、永川區、南川區、綦江區、大足區、璧山區、銅梁區、潼南區、榮昌區的城市建成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下簡稱禁放區域)以外的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機場、橋梁、隧洞、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機構;
(七)化糞池、沼氣池、地下管網;
(八)森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用火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場所,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誌,並負責管理。
第七條 在禁放區域和場所內,禁止生產、經營和儲存煙花爆竹。
除依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重量超過十公斤的煙花爆竹。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公安、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交通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八條 重大節慶活動確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組織焰火燃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會同同級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供銷合作組織等部門或者單位依照安全、環保的原則和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種類的煙花爆竹,禁止經營、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零售經營點購買,燃放時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戶區、居民樓的陽台、窗戶、樓道、屋頂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車輛、航空器、建築物、公共綠化地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教育。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十三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經營實行專營。市供銷合作組織負責全市煙花爆竹的統一歸口經營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供銷合作組織應當配合做好零售經營選點、規劃和管理有關工作。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煙花爆竹。
零售經營點在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經營,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五條 零售經營點應當向合法的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產品,並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零售經營許可證,按照零售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時間和地點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准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七條 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並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在禁放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安全燃放規定的。
第十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門依法處理。
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供銷合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
(二)對投訴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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