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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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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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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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四章 打擊犯罪與治安防範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六章 獎懲與社會保障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武裝力量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根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經濟、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遵循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加強教育和管理的方針,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及「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目標管理和一票否決權制度。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主要內容:

(一)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強治安防範,實行群防群治,健全防範網絡,及時調解和減少各種民間糾紛,預防違法犯罪;

(三)加強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搞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四)加強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把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落實到基層;

(五)強化各項治安管理,積極排解各類群體性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六)提高改造、教養工作質量,安置和教育刑滿釋放人員、期滿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及重新犯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應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第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及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協助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專門常設機構。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及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計劃;

(三)組織、協調、指導檢查本地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管理見義勇為基金,鼓勵和表彰見義勇為行為;

(五)對本地區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決定獎懲;

(六)開展調查研究工作,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典型經驗;

(七)指導、協調、督促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

(八)辦理同級政府和上級交辦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在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指導下,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應擔負起保一方平安的責任。

市和區縣(自治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的具體措施,建立檢查、監督、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一)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保衛責任制,嚴密防範措施,維護單位內部的治安秩序;

(三)協助司法機關查處發生在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強對違法人員的幫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機關對本部門、本單位被宣告緩刑、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決定保外就醫、假釋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六)負責對本部門、本單位的暫住、寄住等外來人員的管理,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申報、登記等工作;

(七)及時報告本單位內部發生的和涉及本單位的群體性糾紛或苗頭,積極採取排解措施或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置;

(八)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當地公安派出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九)開展以安全、文明為目的的社區創建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一)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民公約,開展對群眾的社會主義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

(三)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和其它治安、災害事故的具體措施;

(四)及時報告本轄區和涉及本轄區的群體性糾紛或苗頭,並採取積極措施處理或協助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五)做好本轄區違法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人員的幫助教育工作;

(六)加強對本村、段的暫住、寄住等外來人員的管理,協助當地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員的申報、登記等工作;

(七)參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八)組織居民、村民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

(九)開展以安全、文明為目的的社區創建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章 打擊犯罪與治安防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必須認真履行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的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密社會治安管理,及時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對可能發生的突發性治安事件、騷亂和重大惡性案件,應當制定處置預案;對已經發生的,應迅速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果斷處置。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用報警電話和報警崗亭,方便公民報案或扭送現行違法犯罪人員。

公民報案、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扭送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正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請求保護時,執法機關或在場的執法人員應予以支持、處置或指明受理機關,有關受理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六條 公民和單位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勞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支持、協助,及時、主動提供有關違法犯罪的線索和證實違法犯罪的情況。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社會面的治安防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統一組織,並建立以人民警察為主體,武裝警察、部隊、民兵、治安聯防隊等多種力量參加的社會治安防範網絡。

第十八條 城鎮街道轄區社會面的治安防範,以群防群治為主,由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牽頭制定方案,公安派出所組織實施。

城鎮居民住宅區的治安防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組織,可以由居民義務守護或集資聘請專人守護。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內部的治安防範,並實行治安責任追查制度:

(一)單位內部的要害部門、重點部位,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守護。值班、守護人員須經單位保衛部門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

(二)單位住宅樓院的治安防範,由所屬單位負責組織。

第二十條 農村地區的治安防範,由鄉鎮人民政府、武裝部、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員、村民委員會組織以治保會、民兵為骨幹的護村隊、巡邏隊負責。

第二十一條 集貿市場、大型綜合性商場、公共文化娛樂、體育場所和公園、風景名勝地的治安防範,分別由工商、商業、文化、體育、園林等部門和所在單位負責,公安機關監督。

在公共場所舉辦臨時性的大型展銷、展覽、文化、體育活動,主辦單位應制定治安保衛工作方案,事先報告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車站、碼頭、航空港和火車、汽車、輪船、飛機上的治安防範,由所在單位和其主管部門負責,當地政府及其公安部門予以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 旅館業、廢舊物資回收業、印鑄刻字業及出租汽車行業應加強行業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槍支、彈藥、限制流轉的民用易燃爆炸物品、劇毒、放射性等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並落實守衛、登記、領用、保管、運輸、銷售、審批、發證等制度。嚴格實行專人、專管、專批、專用。嚴禁上述物品流散社會。

第二十五條 加強對外來暫住人員、房屋租賃戶的綜合管理。

(一)建立科學有效的管理機制,把流動人口管理、疏導、服務、教育等工作有機結合,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實行統一管理,各有關部門協調配合,綜合治理;

(二)公安機關應履行流動人口戶籍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職責,嚴厲查處、打擊流動人口中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群防群治隊伍實行義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章 教育、改造和安置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結合各自的業務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應當研究刑事犯罪和社會治安問題發生的原因及其規律,提出對策;應當配合勞動改造、勞動教養部門做好工作。

第二十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藝術等部門應當把法制宣傳納入工作規劃;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堅決查禁淫穢物品、封建迷信物品的出版、發行和傳播。

第三十條 工會、婦聯、共青團組織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工作日程,加強對職工、婦女和青少年的理想、道德、法紀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要堅持教書育人的思想,加強法制教育,嚴格控制學生非正常輟學和流失。

學校、家庭、社會要互相配合,建立定期聯繫制度,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做好學生的工作。

第三十二條 努力辦好工讀學校,充分發揮工讀學校對違法青少年的早期教育、干預作用:

(一)對有違法行為屢教不改或有輕微犯罪行為、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在校中學生,應按照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教育;

(二)在工讀學校學習期間,已學完初中或者高中課程、成績合格的,由原學校發給畢業證書,與原學校畢業生同等對待。

第三十三條 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教育被監護人遵紀守法,發現被監護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時,應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不得縱容、包庇。

已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違法犯罪人員免受刑事處罰的,送少年管教所或由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三十四條 監獄、勞動教養機關應當認真貫徹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方針,努力提高改造質量:

(一)監獄、勞動教養機關應當組織被改造人員學政治、學文化、學技術,逐步把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場所辦成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學校;

(二)少年犯刑期執行過半或者少年教養人員教養期執行三分之一以上,改造表現好並符合試讀、試工、試農的,可在落實包教單位、學校、街道、派出所後,經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實行所外試讀、試工、試農。在試讀、試工、試農期間表現好的,提前解除勞動教養;表現不好的,及時收回管教所內教養、改造;

(三)勞動改造人員刑滿釋放或勞動教養人員解除教養時,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部門應當事先與釋放或解除教養人員原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聯繫,雙方配合,促使刑滿釋放和解除教養人員按時回到原籍地。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

(一)按照戶籍管理規定,准予落戶;

(二)可按規定參加就業應聘;

(三)不符合應聘條件的或應聘未被錄用的,可引導其自謀職業;

(四)申請個體經營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商部門應按規定發給營業證照;

(五)原戶籍在農村的勞動教養人員和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員,在勞動教養、服刑期間其原有承包地和自留地一般交其親屬繼續承包和經營;沒有親屬的,由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委託其他村民經營或村社留作機動。待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後即恢復其承包經營權和自留地使用權。

第六章 獎懲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凡單位、治安責任人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成績顯著的,由市和區縣(自治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立功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和保護、搶救國家或集體財產以及公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四)在治安防範、法制教育、社會幫教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五)積極疏導、排解各種矛盾,正確調解民間糾紛成績突出的;

(六)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理論研究有重大建樹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產生明顯社會效益的;

(七)治安責任人或其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盡職盡責,做出優異成績的;

(八)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依法予以經濟處罰;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失職,致使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對存在的隱患不及時整改,以致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件的;

(三)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置之不理或隱瞞不報的;

(四)公安人員和社會治安管理人員對公民舉報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和公民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置之不理或不及時處置的;

(五)包庇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對揭發、舉報違法犯罪行為並與之作鬥爭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醫療機構對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人身受到傷害不及時搶救治療,或無故拖延搶救時間,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八條 嚴格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取消其當年度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及文明單位的資格;取消上述單位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在年度內評先進受獎勵,晉職晉級的資格以及當年獎勵性工資升級資格。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加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投入,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為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有功單位和人員,慰問在同違法犯罪分子鬥爭中光榮負傷的人員或光榮犧牲人員的家屬。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各級財政撥付,並接受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捐贈。見義勇為基金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統一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在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受到傷害人員的醫療、生活補助等費用,由作案人或其監護人全部承擔。確實無力承擔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有工作單位的受害人,所在單位或民政部門應根據傷殘情況安排其工作和生活;無工作單位的受害人,由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妥善安排其生活或工作;符合評殘條件,由民政部門辦理評殘手續。

第四十二條 公民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或在重大治安災害事件中,因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搶救群眾生命財產而光榮犧牲的,按因公死亡對待;功績顯著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報經批准,追認為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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