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條例
重慶市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重慶市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條例
(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
第三章 監督措施
第四章 投訴與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是指任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企業提供人力、財力和物力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企業可以依據本條例對任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增加其負擔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的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是重慶市經濟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負擔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企業負擔監督工作。
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涉及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投訴、舉報,提出意見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組織查處重大複雜的投訴、舉報;
(三)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查處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案件,對於涉及同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案件,可以提出建議性處理意見移交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對於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職責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六條 監察、審計、財政、物價、計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做好企業負擔監督工作。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業負擔
第七條 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計劃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規定,以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前款規定,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八條 對企業實施罰款,必須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
第十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以及財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單位不得強迫企業為基金出資。
第十一條 郵政、電信、電視網絡、鐵路、供電、供水、供氣、路橋等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業的負擔。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將行政管理職責變為有償服務並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對企業進行不定期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統一安排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根據監督抽查計劃可以進行產品檢驗,抽樣方法、數量應符合標準或有關規定,並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強制企業提供擔保;
(二)強求企業贊助、資助、捐贈財物;
(三)強制企業參加除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的保險;
(四)強求企業刊登廣告和訂購報刊、雜誌、書籍、音像製品等;
(五)強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和不必要的會議,並收取費用;
(六)強制企業參加無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培訓、技術考核等;
(七)強制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等圖書資料;
(八)要求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或者為企業指定施工單位;
(九)將應由企業自願接受的諮詢、評估、檢測等中介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向企業收取費用;
(十)要求企業承擔不應當由企業開支的差旅費、通訊費、旅遊費、餐飲費、會議費、修車費、醫療費、購物費等各種費用;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和重慶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要求企業無償提供勞務或強行將公益性義務勞動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十二)占用或變相占用企業的房產、汽車等財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辦理許可、審批、年審、登記、認證等事項時,除收取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依據規定的費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無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者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對企業進行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
第三章 監督措施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計劃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規定外,本市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的確定,應當通過公開聽證程序。
有關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規範性文件及附件應當公開發布。未經公示的,企業可以拒繳。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在實施收費行為時,未出示收費許可證,或未開具市以上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收費票據的,企業可以拒繳。
第十九條 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和監察、審計、財政、物價、計劃等部門應當設立企業負擔監督舉報電話、舉報信箱。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和監察、審計、財政、物價、計劃等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保護舉報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國有和集體企業實行廠務公開,其職工代表大會應加強對企業財務收支的監督,重大的贊助、捐贈等開支項目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 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監督檢查,發現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應立即制止並及時立案調查。
第二十二條 新聞媒介應當加強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四章 投訴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以各種方式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向監察、審計、財政、物價、計劃等部門或者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 有管轄權的部門收到投訴、舉報,應當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舉報者。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投訴、舉報,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或企業負擔監督機構。
企業負擔監督機構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移交的部門不得再移交。
第二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送達投訴、舉報者,同時抄送同級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備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管轄的投訴、舉報案件,由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指定其中一個行政機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對重大複雜的投訴、舉報案件,由企業負擔監督機構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共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投訴、舉報者對不接受投訴、舉報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投訴。
投訴、舉報者對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和物價、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再投訴、舉報。
投訴、舉報者對投訴、舉報案件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查處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二十八條 查處機關或複查機關發現本機關對投訴、舉報案件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案件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處理或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二十九條 被調查的單位及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者。
第三十條 企業認為行政機關非法增加其負擔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由企業負擔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退還全部財物。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由有關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投訴、舉報、抵制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妨礙企業負擔監督機構、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案件的,由監察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的負責人違反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非生產經營性費用的,由本人承擔,並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負擔監督機構、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企業負擔監督職責,對承辦的投訴、舉報案件拖延、推諉的,由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企業負擔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負責企業負擔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敲詐勒索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三十六條 對非法增加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負擔的,比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